(2014)楊行初字第29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楊行初字第29號
原告毛孝鳳。
原告毛孝龍。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諸葛宇杰。
委托代理人嚴正。
委托代理人應豪。
第三人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李志國。
原告毛孝鳳、毛孝龍不服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楊浦區政府)作出的楊府房征補〔2013〕50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楊浦房管局)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毛孝鳳、毛孝龍,被告楊浦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應豪,第三人楊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楊浦區政府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楊府房征補〔2013〕50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主要內容:一、房屋征收部門楊浦房管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被征收人毛孝鳳、毛孝龍。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浦東新區川南奉公路XXX弄XXX號XXX室、同弄10號101室,建筑面積分別為106.57平方米、130.38平方米,上述兩套房屋市場價值共計人民幣2,207,081.7元。毛孝鳳、毛孝龍在征收部門交付房屋時支付差價款489,981.7元,該房屋歸被征收人毛孝鳳、毛孝龍共有,被征收人應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二、房屋征收部門在被征收人毛孝鳳、毛孝龍搬遷交房后的30日內向其發放全部選擇外區房屋產權調換的獎勵150,000元、無違法建筑獎勵20,000元、搬家補助費、家電設施移裝費等費用;三、被征收人毛孝鳳、毛孝龍應當在收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攜使用人一起騰空本市惠民路XXX弄XXX號全幢被征收房屋,并與上海市楊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辦理移交手續。
原告毛孝鳳、毛孝龍訴稱:被征收房屋評估單價不合理,未包含土地使用權的價值,評估單價的構成應當公示;產權調換房屋評估單價的構成也應當公示;被告征收未經許可,要求被告出示征收許可證;協商過程中原告從未要求補償250萬。據此,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楊府房征補〔2013〕50號《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楊浦區政府辯稱:被征收房屋評估單價是按照房地合一的原則進行評估,包括土地使用權和地上物的價值,產權調換房屋同樣如此;征收決定和征收補償決定是兩個不同的具體行政行為,房屋征收決定也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征收雙方在協商過程中確未達成合意,房屋征收部門申請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維持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第三人楊浦房管局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被告為證明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和依據:
一、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職權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二、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的證據:
第一組:1、房屋征收決定;2、協議生效公告;3、征收部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4、授權委托書;5、告居民書;6、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估價機構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估價機構的資質證書。證明:2012年9月8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本案系爭房屋在征收范圍內;2012年11月27日,涉案征收基地簽約戶數達到征收總戶數的85%以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正式生效;涉案基地適用政策依據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具體內容;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和估價機構的身份情況以及估價機構的相關資質。
第二組:7、被征收房屋房地產權證、面積認定公示;8、評估項目確定的估價機構公告、投票情況記錄;9、房屋征收評估分戶報告單及公示情況;10、評估均價公示;11、戶籍資料;12、居住困難認定結果及公示。證明:系爭房屋產權人為兩原告,建筑面積為24.04平方米;涉案基地估價機構由征收范圍內居民投票選舉,由房屋征收部門公告;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在征收公告公布之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20,320元/平方米,涉案地塊評估均價為21,650元/平方米,估價時點均為2012年9月8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系爭房屋內常住戶口為7人,經住房保障機構核查,原告戶認定困難保障人口為7人,即在冊戶口7人。
第三組:13、送達回證(5份);14、看房單(2份);15、談話筆錄(6份);16、委托書、專家鑒定現場查勘通知;17、終止鑒定通知。證明:征收實施單位向原告戶送達了評估報告、告居民書、安置房的估價報告、專家鑒定現場查勘通知、終止鑒定通知、本市兩處房源的看房單等材料;征收雙方就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進行了多次協商,但協商未成;房屋征收部門委托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原告房屋進行評估結果鑒定,由于在2013年5月31日專家現場勘查時,原告戶無人在家,致使專家無法進入房屋,專家委員會決定對該戶的征收估價分戶報告的鑒定予以終止。
第四組:18、報請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19、審理通知;20、調查筆錄;21、調解筆錄;22、房地產權證;23、安置房屋分套估價報告單;24、增補房源備案證明及公示;25、承諾書。證明:楊浦房管局報請楊浦區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楊浦區政府向征收雙方送達了審理通知,并進行調查,組織調解,因征收雙方未簽訂征收補償協議,被告依法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產權調換房屋權屬清晰,無權利負擔,適于安置;兩套產權調換房屋分別為川南奉公路XXX弄XXX號XXX室,評估單價為9,210元/平方米,同弄10號101室,評估單價為9,400元/平方米;兩套安置房系基地增補房源,并由楊浦房管局在基地公示;兩套產權調換房屋產權人為上海百群拆遷服務有限公司,該公司承諾上述兩套房屋專門用于13街坊產權調換。
三、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法律依據:《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及涉案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
四、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程序依據和證據:《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被告另將上述事實證據中的證據18、19、20、21以及送達回證作為程序證據。證明: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報請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10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及原告送達審理通知,原告缺席第一次審理;10月23日,被告第二次向第三人和原告送達審理通知,10月27日,組織調查和調解,兩原告參加,但調解未成;12月11日,被告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并送達原告和第三人。被告的上述執法程序合法。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法律依據和執法程序不持異議,對被告的職權依據有異議,認為因缺少征收許可,被告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前提不存在。對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原告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征收決定不是征收許可證,要求被告提供;對證據2、3、4、5有異議,認為基于證據1不成立,該幾項證據都不成立;對證據6、7無異議;對證據8有異議,認為原告去居委詢問時,評估機構已經選定,選擇形式及投票情況沒有公開,程序不合法;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評估價格;對證據10、11、12無異議;對證據13中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6月24日的兩份送達回證有異議,認為當日確實有人敲門送達,但毛孝龍沒有收到,而且毛孝鳳也不住在該處,備注上記載的內容是虛假的,對其他的送達回證無異議,2013年9月18日的送達回證毛孝鳳確實收到,后來將材料給了毛孝龍;對證據14無異議;對證據15有異議,談話記錄上沒有原告的簽字,而且原告也不知道要每頁簽字,不認可居委會干部的簽字,筆錄上的內容是虛假的,原告從未提出過250萬的要求;對證據16、17、18、19無異議;對證據20、21有異議,筆錄沒有經過原告簽字認可,原告也不知道要簽字,筆錄內容不是原告的意思,調查和調解原告去過,確實沒有協商成功;對證據22、24、25無異議,估價報告單原告收到過;對證據23的真實性無異議,確實收到過材料,但不認可評估價格。第三人對被告的職權依據、認定事實的證據、法律依據和執法程序均不持異議。
起訴時,原告提供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公告交易結果公示作為事實證據,證明平涼西塊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經庭審質證,被告、第三人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審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實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當事人出示的證據和依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交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評估分戶報告單、安置房屋分套估價報告單,系由資質合格的估價機構出具,且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不再申請鑒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符合定案證據的必備要件,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公告交易結果形式合法、內容真實,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本市惠民路XXX弄XXX號全幢房屋的性質為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類型為舊里,產權人為原告毛孝鳳、毛孝龍,房地產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為24.04平方米。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該戶常住戶口為7人,即毛孝鳳、朱秀娣、唐海紅、唐朝、毛孝龍、劉峻、毛天予。本區住房保障機構經核查,認定該戶居住困難戶保障對象為上述7人。
因楊浦區13街坊舊城區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楊浦區政府于2012年9月8日作出楊府房征〔2012〕4號房屋征收決定,確定了房屋征收范圍,并公布了征收決定和征收補償方案。原告戶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第三人楊浦房管局作為房屋征收部門委托上海市楊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該基地簽約期限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截止2013年1月19日,簽約率達85%以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生效。經居民投票選舉,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被定為基地房屋征收估價機構。經評估,涉案地塊評估均價為21,65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20,320元/平方米,估價時點為2012年9月8日。因低于評估均價,故對被征收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按21,650元/平方米計。楊浦房管局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送達了分戶評估報告,原告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楊浦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申請鑒定。2013年6月6日,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發出終止鑒定的通知,認為原告戶無人在家,致使專家無法進入房屋,鑒定終止。第三人楊浦房管局根據《實施細則》及涉案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被征收房屋評估價格為520,466元,價格補貼為156,139.8元,套型面積補貼為324,750元,原告戶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為1,001,355.8元。居住困難戶保障補貼為715,744.2元。另外,按基地補償方案,原告戶若全部選擇外區房屋產權調換的獎勵為150,000元、無違法建筑獎勵為20,000元。搬家補助費、家電設施移裝費等費用,依據征收補償方案按實結算。第三人楊浦房管局提供貨幣補償方式和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供原告戶選擇,但原告戶未能接受上述安置方案。
因雙方在簽約期限內未能達成補償協議,第三人楊浦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2日報請被告楊浦區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召開審理調解會進行了調查和調解,原告毛孝鳳、毛孝龍參加調查、調解。因原告與第三人各執己見,調解未成。被告經審查,認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原告戶本市浦東新區川南奉公路XXX弄XXX號XXX室、同弄10號101室房屋兩套并結算差價等的補償方案合法、適當,遂依據《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及涉案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楊府房征補〔2013〕50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并送達原告戶。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庭審中,經本院釋明,原告毛孝鳳、毛孝龍明確表示對被征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估價結果不申請鑒定。
本院認為: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楊浦區政府具有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楊浦房管局因與原告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未達成協議,報請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根據相關程序要求核實了證據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并組織原告與第三人進行了調解,在經審理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該決定對被征收房屋的性質、類型、建筑面積、評估價格、應得貨幣補償款的計算以及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筑面積和評估價格等認定,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認定事實清楚。被告對原告戶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予以補償安置,并支付原告戶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決定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及涉案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未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
關于原告對被征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評估價格提出的異議,本院認為,上述房屋價值評估系由資質合格的評估機構根據相關估價程序規定,依據專業評估方法,綜合考慮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面積、新舊程度以及土地使用權等因素所作的估價,并無不當。而且,在估價專家委員會已終止鑒定的情況下,訴訟中經法院釋明,原告仍明確表示不再申請鑒定,故本院對原告的異議不予采納。關于原告提出的房屋征收未經許可,并要求被告提供許可證的主張,本院認為,涉案地塊項目系為舊城區改建之公共利益而進行的征收,并非《條例》施行前的房屋拆遷項目。被告提供的楊府房征〔2012〕4號房屋征收決定及協議生效公告能夠證明,在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作出前,被告已經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征收范圍包含本案系爭房屋在內,且因在簽約期限內已達到規定簽約比例,征收決定得以繼續執行。該征收決定具有公定力,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確認違法,即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還認為其在協商、調解過程中從未要求補償250萬,對此本院認為,根據被告提供的筆錄等證據以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當庭陳述,原告和第三人經過協商未能達成補償協議系客觀事實,其情形符合報請及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條件。綜上,兩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毛孝鳳、毛孝龍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毛孝鳳、毛孝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凌云
代理審判員 韓 磊
人民陪審員 陳 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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