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閘行初字第32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6-9)
(2014)閘行初字第32號
原告上海太福裝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徐匯區……
法定代表人沈秀英,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炳全,上海太福裝卸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王光榮,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正純,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嵇彭偉,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華美,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陽縣……,住上海市嘉定區……
委托代理人姚亮,上海齊坦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華鐵旅客服務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趙麗建,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建國,上海華鐵旅客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上海太福裝卸服務有限公司(下簡稱太福裝卸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簡稱閘北人保局)作出的閘北人社認(2014)字第0016號認定工傷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4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因華美、上海華鐵旅客服務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鐵服務公司)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華美、華鐵服務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太福裝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炳全,被告閘北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純、嵇彭偉,第三人華美的委托代理人姚亮,第三人華鐵服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閘北人保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閘北人社認(2014)字第0016號認定工傷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華美由太福裝卸公司派遣至華鐵服務公司工作。2013年1月10日,華美騎電動自行車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交通警察支隊對該事故的責任無法確認,經法院判決確定,交通事故對方承擔80%的賠償責任。華美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范圍,現予以認定工傷。
被告閘北人保局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證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華美工傷認定申請。
2、受理通知書、兩份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受理了工傷申請。
3、認定工傷決定書、兩份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于華美、華鐵服務公司。
4、嘉定江橋鎮紅光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華美的居住地為上海市嘉定區江橋鎮紅光村紀家506號107室。
5、對華美、王立珍、廖秀蓉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
6、王立珍、廖秀蓉、朱小麗簽名的書面證詞;
7、上下班路線圖,
證據5、6、7證明華美于2013年1月10日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8、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確認書,證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對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事故對方承擔80%賠償責任。
9、病史、驗傷通知單,證明華美受傷程度為左顳頂急性硬膜下出血、右枕骨骨折、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脛腓骨下端粉碎骨折。
10、對金惠峰、汪勛樂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計工表;
11、經旅服人發(2010)45號文件、證言、員工守則、工資集體協議送審表、企業工資集體協議、職代會決議、工資集體協商情況說明送審說明、集體協商代表名單、集體合同受理回執、太福裝卸公司派遣至華鐵服務公司各分公司員工制度表、職工代表簽到簿,
證據10、11證明閘北人保局向華鐵服務公司進行了調查,華鐵服務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華美提前下班的事實。
依據
1、《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六)項、第二十條;
2、《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原告太福裝卸公司訴稱,公司規定6時30分下班,2013年1月10日,華美于5時40分提前下班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是華美個人行為,且無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作出華美屬于工傷的決定,認定用人單位為華鐵服務公司,而華美實際用人單位應為太福裝卸公司,故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閘北人社認(2014)字第001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原告太福裝卸公司在起訴時提供了以下證據:
1、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協議,證明華美與太福裝卸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華美的用人單位為太福裝卸公司,太福裝卸公司與華鐵服務公司簽訂了勞務派遣協議,將華美派遣至華鐵服務公司工作,實際用工單位為華鐵服務公司。
2、員工守則、太福裝卸公司派遣至華鐵服務公司各分公司員工制度表,證明華美在虹橋庫工作,按照規定夜班工作時間為19時30分至次日6時30分。
3、員工簽名確認勞動紀律,證明華美是提前下班。
被告閘北人保局辯稱,根據被告的調查,華美當日與其他同事一起正常下班,屬于工傷認定的范圍,其作出的閘北人社認(2014)字第0016號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人華美述稱,其做長夜班,工作時間靈活,事故當天,領導表示工作完成后可以下班,自己才與其他同事一起下班,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屬于工傷。
第三人華鐵服務公司述稱,華美發生事故后經華鐵服務公司調查,華美當日系提前下班,故同意太福裝卸公司的訴請。
經質證,太福裝卸公司對閘北人保局提供的證據1、2、3、6、9、10、11無異議;對證據4確定的地址與華美簽合同時提供的地址不一致,華美經常搬家,公司對她的住址不清楚;證據5中王立珍、廖秀蓉均是公司的員工,對華美、王立珍的筆錄無異議,對廖秀蓉的筆錄有異議,公司上下班要打卡,不存在手印打不出的情況;對證據7的路線圖不認可;對證據8真實性均無異議,判決書要求事故對方承擔80%的賠償責任,并未認定80%事故責任。
被告閘北人保局對太福裝卸公司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也確認用人單位是太福裝卸公司,用工單位為華鐵服務公司。
第三人華美對閘北人保局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對太福裝卸公司提供證據1、3無異議;對證據2員工守則無異議,各分公司員工制度表真實性有異議。
第三人華鐵服務公司對閘北人保局提供的證據1、4、8-11均無異議;對證據2、3、5、6有異議,華鐵服務公司是用工單位,而不是用人單位,華美受傷不屬于工傷,公司規定6時30分下班,王立珍、廖秀蓉、朱小麗、華美一起提前下班;證據7不清楚;對太福裝卸公司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
被告閘北人保局提供的證據及原告太福裝卸公司提供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太福裝卸公司與第三人華美于2011年6月23日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合同約定太福裝卸公司派遣華美赴華鐵服務公司工作,雙方就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等問題進行了約定。自勞動合同期始,華美赴華鐵服務公司工作,任列車保潔員,每天工作時間為晚上19時30分至次日早上6時30分。2013年1月10日5時30分左右,華美與同一組同事完成保潔工作后共同下班,華美在騎助動車回家途中經過嘉定區……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顳頂急性硬膜下出血、右枕骨骨折、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脛腓骨下端粉碎骨折。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對該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經過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確定,由事故對方承擔華美80%賠償責任。2013年12月26日,華美向閘北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閘北人保局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經過調查核實,于同年3月7日作出閘北人社認(2014)字第001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華美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閘北人保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華美的用工單位華鐵服務公司注冊于閘北區,華美向閘北人保局申請工傷,未違反工傷保險的相關規定,閘北人保局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受理華美的工傷認定申請,經審查作出工傷決定,并向各方有效送達,其執法程序合法。2013年1月10日早晨,華美與同事完成工作后下班,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過法院生效判決確認,事故的對方承擔華美80%的賠償責任,因此,華美對事故承擔的是非主要責任,華美的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認定工傷的情形,閘北人保局作出華美屬于工傷的決定,并無不當。華美提前下班屬實,其行為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對此,太福裝卸公司可以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但并不影響閘北人保局對華美的工傷認定,太福裝卸公司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閘北人保局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閘北人社認(2014)字第0016號認定工傷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太福裝卸服務有限公司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敏仙
審 判 員 孫 迪
人民陪審員 朱 凌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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