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1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9)
(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16號
原告徐為永。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區長。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原告徐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新區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當日向原告發送了受理案件通知書等訴訟文書,向被告發送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及答辯狀。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發送了答辯狀副本及有關材料。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為永、被告浦東新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5月12日,浦東新區政府作出編號為2014(告)-67號的《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主要內容為:本機關于2014年5月8日收到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內容為:“獲取2007年11月浦東建設交通委員會:建交委稱曾就制作獲取1、《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向浦東新區人民政府請示》2、報請時間”。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您向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咨詢,聯系方式:(通信地址:浦東新區某大道某號某號樓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電話:**)。同時告知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和期限。
原告徐為永訴稱: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曾在另案中稱:其曾經制作過《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向被告浦東新區政府報請指示,該政府答復需進行修改,待修改后再提交討論,但之后并未修改,也未形成正式文件。現其向被告申請公開《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向浦東新區人民政府請示》及報請時間,被告答復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違法,故請求撤銷被告作出《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浦東新區政府辯稱:根據原告徐為永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其申請公開的請示由浦東建交委制作,根據“誰制作誰公開”的原則,應由該委公開,故答復原告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其作出《告知書》合法,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開庭審理中,被告浦東新區政府提供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告知書》、《國內郵政回執》、《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證明其作出《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原告徐為永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但堅持認為其申請內容應由被告公開。
原告徐為永提供了《告知書》、致浦東新區政府信件、《國有土地協議置換房屋補償協議》、相關部門對原告回復、川沙鎮人民政府網上信訪、不受理28件、上海市政府《網上信訪》扣壓163件等證據證明其一直以文明的方式向政府信訪和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被告浦東新區政府對《告知書》沒有異議,并認為原告提供的其余證據均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被告浦東新區政府提供的證據和原告徐為永提供的《告知書》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提供的其余證據均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已采納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4年5月8日,徐為永向浦東新區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2007年11月由浦東建設交通委員會:建交委稱曾就制作獲取1、《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向浦東新區人民政府請示》2、報請時間”。浦東新區政府收到申請后,于同年5月12日作出《告知書》,并于同年5月14日郵寄送達徐為永。徐為永收到《告知書》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浦東新區政府具有受理和處理向該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職權和職責。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答復,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浦東新區政府于2014年5月8日收到原告徐為永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經審查后認為原告申請公開的《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向浦東新區人民政府請示》及報請時間由浦東建交委制作,故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遂于同年5月12日作出被訴《告知書》,并建議原告向浦東建交委咨詢,同時告知了該委的地址、電話,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律規定。綜上,原告徐為永要求撤銷被訴《告知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為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徐為永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人民陪審員 趙建華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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