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2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22)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27號
上訴人暨訴訟代表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楊建芬。
上訴人暨訴訟代表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沈磊。
上訴人暨訴訟代表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朱莉。
上訴人暨訴訟代表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虞憲忠。
上訴人暨訴訟代表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談偉敏。
委托代理人劉天華,1978年8月27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潘美琴,上海現未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區長。
委托代理人齊昌,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瑛,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徐瑾。
原審原告張炳珠。
原審原告錢裕明。
原審原告陳善隆。
原審原告蘇雅芬。
原審原告關斯明。
原審原告蘇莉敏。
原審原告蘇克敏。
原審原告蘇玉興。
上訴人楊建芬、沈磊、朱莉、虞憲忠、談偉敏等54人因房屋征收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暨訴訟代表人楊建芬、沈磊、朱莉、虞憲忠、談偉敏及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天華、潘美琴,被上訴人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寧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齊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4月8日,上海市舊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復函,明確經市建設交通委、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長寧區舊改部門共同確認,某路某弄舊城區改建房屋征收四至范圍為:東至某路某弄,南至某路,西至某大廈,北至某路某號。按照《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收細則》)和《關于簡化舊區改造地塊房屋征收范圍確認手續的通知》(滬建交聯[2012]348號)有關規定,請長寧區政府抓緊發文確認上述舊區改造地塊房屋征收范圍,并盡快組織實施改造。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住房局)公布了《關于房屋征收不得實施相關行為的公告》。2013年5月17日,長寧住房局公布《長寧區某路某弄(113街坊)地塊舊城區改建意愿征詢公告》。同年5月30日,長寧住房局公示結果:應發意愿征詢意見書972份,實發972份,愿意改建居民953戶,占應征詢戶總數的98.05%。2013年9月23日,長寧住房局公布了《長寧區某路某弄(某地塊)基地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稿)》,就征收補償方案開展意見征求工作,其中載明:征收范圍東至某路某弄,南至某路,西至某大廈,北至某路某號,具體門牌號:某路某號-某號(雙號);某路某弄某號、某號;某路某號;某路某號;某路某弄某號、某號;某路某弄某號-某號(全部);某路某號;某路某弄某號-某號(全部),某路某弄某號-某號(雙號)。居住房屋補償方式為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同時載明補償標準和計算方法、產權調換房源、評估機構選定辦法、簽約期、獎勵、補貼、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務所名稱、公示期等事項。2013年10月,長寧住房局對該地塊房屋征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制作了《社會穩定風險綜合評估報告》。2013年10月10日,上海市長寧區財政局出具《征收補償費用落實證明》,證明落實了某路某弄(113街坊)項目相關費用人民幣340,660.59萬元。2013年10月23日,長寧區政府對征收補償方案修改情況及被征收房屋基本情況進行了公示。2013年10月24日,長寧區政府作出長府房征[2013]16號《房屋征收決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征收細則》規定,決定征收東至某路某弄,南至某路,西至某大廈,北至某路某號范圍內的房屋,同時收回該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該決定附《長寧區某路某弄(某地塊)基地征收補償方案》(以下簡稱:《征收補償方案》),并在征收范圍內公告。2013年11月,長寧住房局公布《長寧區某路某弄(某地塊)基地選房辦法》。
楊建芬等63名原審原告不服上述房屋征收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長寧區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內容和實質均違背為舊城區改建而征收的法律規定,且在征收房屋時未給予土地使用權補償,亦未提交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劃手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規定;《關于房屋征收不得實施相關行為的公告》公布后,征收組通知關系戶分戶析產,導致新增幾十戶補償費用,侵害了972戶被征收人的利益;長寧區政府沒有對未經登記的面積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房屋征收前補償資金和安置房源沒有足額到位,在房屋征收過程中嚴重違反了公平補償原則。因此請求確認長寧區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及附件《征收補償方案》的具體行政行為部分違憲、違法。
原審認為,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條例》)、《征收細則》之規定,長寧區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長寧區政府根據各行政管理部門及本區舊改部門確定本次征收目的為舊城區改建并確定房屋征收范圍,符合有關征收房屋符合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長寧區政府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告不得實施的行為,征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對被征收房屋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征求被征收人對補償方案的意見并將征詢情況予以公示,審核了征收補償費用,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后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并及時公告,符合規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楊建芬等63名原審原告對舊城區改建的征收目的提出異議,并認為長寧區政府沒有將土地使用權補償計入補償費用,沒有對未經登記面積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相關補償金額及房源未足額到位,以此主張房屋征收決定及補償方案存在部分違憲、違法,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原告關于征收過程中房屋征收部門的執法行為違法的主張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楊建芬等63名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楊建芬等54人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楊建芬等54人上訴稱: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予以補償違法;《關于房屋征收不得實施相關行為的公告》公布后,幾十戶關系戶分戶析產,侵害了原972戶被征收人的利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經登記的建筑不予調查認定和處理,卻對關系戶違章建筑給予巨額補償;被上訴人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未進行過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因此,被訴房屋征收決定部分違憲、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辯稱:被上訴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且充分征求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意見,上訴人提出的主張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徐瑾等9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合法。本院對被訴房屋征收決定及《征收補償方案》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條例》、《征收細則》的規定,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為了舊城區改建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征收房屋的,具有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行政職權。《征收條例》、《征收細則》均在第二章對房屋征收決定作出的條件、前提、步驟和程序等予以了規定。被上訴人作出被訴房屋征收決定前,根據上海市舊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復函確定了房屋征收范圍,公告了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實施的行為,征詢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布了房屋征收部門擬定的征收補償方案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見,并及時公布了根據公眾意見修改征收補償方案的情況,另審核了房屋征收部門編制的《社會穩定風險綜合評估報告》,確保征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符合上述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已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提出,原審法院對此已作闡述,本院不再贅述。綜上,原審判決駁回楊建芬等63名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楊建芬等54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楊建芬、沈磊、朱莉、虞憲忠、談偉敏等54人共同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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