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5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2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建洪,*出生,漢族,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A,該支隊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陳建洪因交通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建洪,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金山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5月12日上午,金山交警支隊值勤民警在巡邏中發現陳建洪駕駛人力三輪車上道路行駛,在檢查過程中,陳建洪未能提供所駕車輛的有關登記憑證,民警也未從車體上發現登記后形成的鋼印號,金山交警支隊開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了該車,同時告知陳建洪前往交警部門接受處理。金山交警支隊在履行了調查詢問、處罰前告知等程序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金山公交決字[2014]第310116-2800691021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陳建洪于2014年5月12日9時28分在金山區某路西約20米實施了“人力三輪車未依法登記,上道路行駛”的違法行為,依據《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陳建洪罰款人民幣200元。陳建洪對上述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陳建洪原審訴稱,金山交警支隊提交答辯狀及證據、依據的時間超出法律規定;陳建洪駕駛的人力三輪車已依法登記,金山交警支隊依據《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撤銷金山交警支隊所作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金山交警支隊原審辯稱,金山交警支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維持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認為,金山交警支隊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起訴狀副本等訴訟材料,因同年6月2日為端午節,系法定節假日,金山交警支隊于同年6月3日向法院提交答辯狀及相應證據、依據材料,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間,陳建洪關于金山交警支隊逾期舉證的主張,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金山交警支隊作為交通管理部門,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金山交警支隊適用一般處罰程序,在對陳建洪進行處罰事先告知后,制作并送達了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并無明顯不當。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事實認定的爭議焦點在于陳建洪所駕駛的人力三輪車是否進行了依法登記。金山交警支隊提供的值勤民警現場執法錄音資料、對陳建洪的詢問筆錄、被扣留人力三輪車照片及值勤民警C、D的證人證言等證據足以認定陳建洪所駕駛的人力三輪車未依法登記。陳建洪認為其所駕人力三輪車進行了登記,未提供事實證據,不予支持。《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駕駛無牌無證的非機動車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金山交警支隊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據上述規定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亦無不當。陳建洪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陳建洪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建洪對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建洪訴稱,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答辯狀及相應證據、依據超過法定10天舉證期限,根據法律規定,應當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上訴人的三輪車已經登記并加蓋了鋼印,取得“人力三輪車執照”,不屬于無證車輛;被上訴人未向原審法院提供上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主要證據。故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金山交警支隊辯稱,1、被上訴人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起訴狀副本等材料后,10日舉證期限屆滿時正值端午假期,被上訴人于2014年6月3日遞交答辯狀和證據材料、依據,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舉證期限。2、非機動車登記需本人至交警車管部門進行,核發證件、號牌并加蓋鋼印,三者號碼應一致。公安機關對非機動車加蓋鋼印有編號規則,被上訴人經查詢書面和電腦記錄,均未發現涉案車輛的登記記錄。3、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適當、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金山交警支隊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本院對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據此,被上訴人金山交警支隊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在期間計算方式上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本案中,原審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郵寄起訴狀副本等材料,被上訴人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于端午節假期后第一天即2014年6月3日向原審法院遞交了答辯狀和證據、依據,符合舉證期限的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遞交證據材料超過法定舉證期限,應視為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依據的意見,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金山交警支隊認定上訴人有“2014年5月12日9時28分在金山區某路西約20米實施了人力三輪車未依法登記,上道路行駛”的違法行為,有值勤民警現場執法錄音資料、對上訴人的詢問筆錄、被扣留人力三輪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等證據為證,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上訴人稱涉案人力三輪車有牌照并進行過登記,但上訴人直到二審庭審結束,仍未提供由車輛管理部門對其涉案人力三輪車予以登記的有效證據。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罰款200元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適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建洪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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