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9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2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9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火珍,漢族,*生,住***。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溶,漢族,*生,住址同上。
上述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系上訴人徐火珍之女婿、上訴人張溶之夫),漢族,**,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B,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C,該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徐火珍、張溶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3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溶、上訴人徐火珍和張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徐火珍、張溶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以下簡稱:九亭派出所)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要求九亭派出所將《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第2120700021號、第2120700022號中的有關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證人證言、被侵害人陳述這些政府信息的紙質文本在法定期限內掛號寄給徐火珍、張溶。公安松江分局于2014年2月5日收到后經審查后,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滬公松[2014]第00000004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答復徐火珍、張溶,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的規定,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被訴《告知書》送達徐火珍、張溶。徐火珍、張溶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作出滬松府復決字(2014)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被訴《告知書》。徐火珍、張溶仍不服,訴至法院。
徐火珍、張溶原審訴稱,被訴《告知書》文書名稱不符合相關格式,屬于公開范圍的,受理機關應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受理機關應當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開告知書》,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被訴《告知書》文書名稱和實際內容無法對應。故起訴請求:1、判令撤銷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被訴《告知書》;2、判令九亭派出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并把有關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證人證言、被侵害人陳述這些由公安松江分局下屬單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的紙質文本在法定期限內公開給徐火珍、張溶;3、案件受理費由公安松江分局承擔。
公安松江分局原審辯稱,九亭派出所作為派出機構不具有政府信息公開的相應職權,公安松江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法定職責;公安松江分局收到徐火珍、張溶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認定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故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作出被訴《告知書》行政行為。公安松江分局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權限,請求依法維持公安松江分局作出被訴《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的政府信息,應當是正式、準確、完整的。行政處罰類政府信息,主要是指與行政處罰事項直接相關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公開的行政處罰結果。徐火珍、張溶申請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有關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證人證言、被侵害人陳述的信息,是屬于調查過程中的信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的規定,行政機關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獲取的內部管理信息以及處于討論、研究或者審查中的過程性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公開的政府信息。公安松江分局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對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告知了申請人徐火珍、張溶并說明了理由。公安松江分局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權限。徐火珍、張溶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難以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徐火珍、張溶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徐火珍、張溶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徐火珍、張溶訴稱,上訴人向九亭派出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所申請的內容由九亭派出所制作,根據誰制作誰公開的原則,被上訴人無權作出被訴《告知書》;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涉及公民等切身利益的,應當主動公開,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涉及上訴人切身利益,被上訴人不予公開不當;行政處罰決定已作出,作出處罰決定前制作的犯罪嫌疑人陳述與申辯、證人證言、被侵害人陳述等不應屬于過程性的信息,應予公開。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公安松江分局辯稱,堅持原審辯稱意見。九亭派出所系被上訴人的派出機構,不具有政府信息公開的職權;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是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作出的調查過程中的信息,行政處罰決定已經向上訴人予以了公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具有依法受理和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職責,九亭派出所作為被上訴人的派出機構,不具有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職責。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送達上訴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第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獲取的內部管理信息以及處于討論、研究或者審查中的過程性信息,一般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公開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訴人申請獲取“《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第2120700021號、第2120700022號中的有關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證人證言、被侵害人陳述”的政府信息。上述信息系行政機關在正式決定形成過程中的信息。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本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申請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告知上訴人并說明理由,并無不當,對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訴人作出被訴《告知書》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火珍、張溶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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