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2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錢恒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工作人員。
上訴人錢恒昌因要求被上訴人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以下簡稱:市登記處)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9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錢恒昌,被上訴人市登記處的委托代理人阮駿麒、馬穎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4月1日錢恒昌向市登記處提出《房地產登記原始憑證查詢申請書》,申請查閱與土地使用權有關原始憑證:2000年6月23日市房地局與上海鑫易園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易園公司)簽訂之《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所指“其面積、位置與四至范圍如本合同附圖所示,附圖已經雙方簽字確認”之附圖,且該土地系查閱人房地產權證上注明之“土地狀況、使用面積(共用面積32,012.41平方米)”。市登記處經審查,于2014年4月4日答復錢恒昌,告知其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三條和《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九條的相關規定。錢恒昌對此答復不服,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決撤銷市登記處于2014年4月4日所作出的拒絕其查閱房地產原始憑證(即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與鑫易園公司所簽《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所指“其面積、位置與四至范圍如本合同附圖所示,附圖已經雙方簽字確認”之附圖)的具體行政行為,并判決市登記處履行法定職責向其提供該原始憑證的復印件。
原審認為,市和區、縣房地產登記機構按照房地產登記業務范圍的劃分,負責相關的登記資料查閱工作。錢恒昌認為根據《暫行規定》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人可以查閱與該房地產有關的所有原始憑證,市登記處則認為根據該條,錢恒昌可以查閱的系與其相關的房地產原始憑證,即其買受房屋的所有原始憑證。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市登記處的辯稱意見理由成立,認為錢恒昌不符合《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三條和《暫行規定》第九條的相關規定,并無不當。據此,錢恒昌起訴要求撤銷市登記處作出的答復,并判決市登記處履行法定職責向其提供該原始憑證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錢恒昌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錢恒昌負擔。錢恒昌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錢恒昌上訴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查閱的附圖即地籍圖,按照《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七條和國土資源部《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以下簡稱:《查詢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屬于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或者土地權利人依法可以查閱的房地產原始憑證。上訴人作為****商品住宅的房屋所有權人,及該商品住宅所在小區面積32,012.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共有人,屬于上述《暫行規定》及《查詢辦法》所指的土地權利人,符合查詢條件,故依法有權查閱房地產登記申請人即鑫易園公司向被上訴人提交的與該房地產有關的所有原始憑證(土地原始登記資料),其中包括地籍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只能查閱在房地產登記時上訴人向其提供的文件資料,而不能查閱鑫易園公司向其提供的文件資料,包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查閱的附圖即地籍圖,這種解釋不僅與《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七條及《查詢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嚴重相悖,屬于對上述規定的曲解,而且在《暫行規定》的有權解釋主體——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對該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前,屬于無權解釋、無效解釋。被上訴人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拒絕上訴人查閱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暫行規定》、《查詢辦法》等規定,屬于違法行政。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登記處辯稱:上訴人申請查閱的內容不符合《暫行規定》所規定的其有權查閱的文件范圍。上訴人申請查閱的內容為鑫易園公司與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簽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附圖,上訴人也將其稱為“地籍圖”,但該合同及附圖是鑫易園公司辦理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提供的原始憑證,不屬于鑫易園公司與上訴人辦理房屋預售及所有權登記時應提交的原始憑證。根據《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上訴人可以查閱的原始憑證應限于在辦理房屋預售登記和所有權登記過程中,鑫易園公司和上訴人提供的原始憑證,但鑫易園公司辦理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提供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附圖并不屬于上述范圍,因此上訴人無權查閱。被上訴人據此作出的回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并參照《暫行規定》第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市登記處負責房地產登記資料的查閱工作。其依上訴人錢恒昌的查閱申請,作出的書面答復,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查閱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附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雙方爭議集中指向《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一)項,該項規定: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閱與該房地產有關的所有原始憑證。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雖系其所在小區土地的共同使用權人,但其并不能當然據此查詢鑫易園公司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提供的原始憑證。因為,雖然《暫行規定》為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賦予房地產權利人查閱房地產原始憑證的權利,但其范圍應當限于與其房地產權利直接有關的材料。就本案而言,上訴人自鑫易園公司處繼受取得土地使用權,與其直接有關的原始憑證應限于其與鑫易園公司共同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時雙方提交的材料,并可擴及于預售登記材料。而鑫易園公司辦理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所提交的材料,反映的是其最初獲取土地使用權的過程,以及土地行政管理的過程,該過程與上訴人的權利并不直接關聯。且如果將上述有關原始憑證范圍的規定理解為與該土地有關的自始至終的所有文件,那么這種理解勢必會擴大房地產買受人在交易過程中的審查責任,不利于買受人權利的保護,從這一角度理解,也應對房地產權利人可申請查閱的原始憑證范圍有所限定。現上訴人申請查閱材料為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與鑫易園公司簽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附圖,該文件不屬于鑫易園公司與上訴人在辦理預售登記及所有權登記時應當提供的材料,而是屬于鑫易園公司辦理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供的原始憑證,且該附圖屬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部分,當事人僅為鑫易園公司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故不屬于上訴人有權查閱的范圍。據此,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查閱申請不符合《房地產登記條例》及《暫行規定》有關查閱的規定,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錢恒昌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錢恒昌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寧 博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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