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6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22)
(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62號
原告童俊。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路生。
委托代理人呂憶農。
委托代理人孔令毅。
原告童俊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閘北區政府”)所作編號為ZF(2013)第124號-答《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閘北區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童俊,被告閘北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呂憶農、孔令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閘北區政府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編號為ZF(2013)第124號-答《告知書》,答復童俊:本機關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了您要求獲取“天通庵路XXX弄XXX號XXX室強拆的《閘北區申報司法強制執行居民家庭基本情況表》”的申請,并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延期答復告知書。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的規定,您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
原告童俊起訴稱: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是“天通庵路XXX弄XXX號XXX室強拆的《閘北區申報司法強制執行居民家庭基本情況表》”,該情況表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應予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現被告以該信息屬于過程性信息而不予公開,系定性錯誤,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且如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是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作的,被告亦無權對此作出答復。故被告所作告知書于法無據,請求判決撤銷ZF(2013)第124號-答《告知書》,并責令被告公開原告申請的信息。
原告起訴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被訴的ZF(2013)第124號-答《告知書》,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滬府復字(2014)第8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3、閘房管信息(2014)34號《告知書》及附件,以上證據證明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應予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被告應予公開。
被告閘北區政府辯稱:2013年12月22日,原告通過網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告知書,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被訴《告知書》。原告申請獲取的《閘北區申報司法強制執行居民家庭基本情況表》是閘北區政府所屬的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時提供的材料,屬于審查中的過程性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被告所作《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予以維持。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材料,用以證明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合法:1、原告向被告網上提交的《依申請公開信息審批詳細情況》,2、ZF(2013)第124號-延《告知書》及送達回證,3、被訴的ZF(2013)第124號-答《告知書》及送達回證。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童俊通過“上海閘北”門戶網站向被告閘北區政府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獲取“天通庵路XXX弄XXX號XXX室強拆的《閘北區申報司法強制執行居民家庭基本情況表》。”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發出ZF(2013)第124號-延《告知書》,告知其延期到2014年2月7日前予以答復。2014年1月30日,被告作出被訴的ZF(2013)第124號-答《告知書》,告知原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的規定,您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原告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維持被訴《告知書》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閘北區政府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職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經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復告知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告知書》,執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請獲取“天通庵路XXX弄XXX號XXX室強拆的《閘北區申報司法強制執行居民家庭基本情況表》”的政府信息,該信息系被告在審查其下屬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過程中獲取的過程性信息,被告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答復原告,其申請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的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并無不當,被告所作被訴《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童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童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人民陪審員 楊長林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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