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6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6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太福裝卸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秀英。
委托代理人周炳全。
委托代理人孫潔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榮。
委托代理人王正純。
委托代理人張弢。
原審第三人華美。
委托代理人姚亮,上海齊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華鐵旅客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麗建。
委托代理人楊元幸。
上訴人上海太福裝卸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閘行初字第3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太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炳全、孫潔康,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閘北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純、張弢,原審第三人華美的委托代理人姚亮,原審第三人上海華鐵旅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華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元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太福公司與華美于2011年6月23日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合同約定太福公司派遣華美赴華鐵公司工作,雙方就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等問題進行了約定。自勞動合同期始,華美赴華鐵公司工作,任列車保潔員,每天工作時間為晚上19時30分至次日早上6時30分。2013年1月10日5時30分左右,華美與同一組同事完成保潔工作后共同下班,華美在騎助動車回家途中經過嘉定區曹安路浦環路東側50米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顳頂急性硬膜下出血、右枕骨骨折、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脛腓骨下端粉碎骨折。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對該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經過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確定,由事故對方承擔華美80%賠償責任。2013年12月26日,華美向閘北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閘北人保局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經過調查核實,于同年3月7日作出閘北人社認(2014)字第0016號認定工傷決定,認定華美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太福公司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閘北人保局所作上述認定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閘北人保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華美的用工單位華鐵公司注冊于閘北區,華美向閘北人保局申請工傷,未違反工傷保險的相關規定,閘北人保局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受理華美的工傷認定申請,經審查作出工傷決定,并向各方有效送達,其執法程序合法。2013年1月10日早晨,華美與同事完成工作后下班,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過法院生效判決確認,事故的對方承擔華美80%的賠償責任,因此,華美對事故承擔的是非主要責任,華美的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認定工傷的情形,閘北人保局作出華美屬于工傷的決定,并無不當。華美提前下班屬實,其行為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對此,太福公司可以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但并不影響閘北人保局對華美的工傷認定,太福公司要求撤銷被訴工傷認定,理由不足,原審不予支持。閘北人保局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原審遂判決:維持閘北人保局所做認定工傷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太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太福公司上訴稱,原審第三人華美發生事故當天于5點40分下班,其正常下班時間應為6點30分,違反了公司上下班制度,故其發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作工傷認定決定錯誤,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閘北人保局辯稱,華美提前下班系經過領班同意,應屬于正常下班,故華美屬于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清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華美述稱,按照平時工作慣例,其工作完成后經小組長同意可提前下班,發生交通事故當天華美和同事向小組長報告后刷卡下班。被訴工傷認定決定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華鐵公司述稱,同意上訴人意見,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上訴人提交的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協議、員工守則、太福裝卸公司派遣至華鐵服務公司各分公司員工制度表、員工簽名確認勞動紀律,被上訴人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證、嘉定江橋鎮紅光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上下班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確認書、病史、驗傷通知單、對華美、王立珍、廖秀蓉、金惠峰、汪勛樂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王立珍、廖秀蓉、朱小麗簽名的書面證詞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負責本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受理華美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進行了調查,于法定期限內作出認定工傷決定并送達各方當事人,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訴人根據相關證據材料,確認華美于2013年1月10日騎電動自行車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華美當天受到的傷害屬于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事發當天與原審第三人華美一起工作的同事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顯示,當天華美完成工作任務經過在場管理人員同意后與同組人員一起下班,上訴人認為華美提前下班,故其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下班回家途中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證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太福裝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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