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6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2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翁永法。
上訴人(原審原告)翁永河。
上訴人(原審原告)翁菊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委托代理人陳懿。
委托代理人時晟。
原審第三人翁永潮。
原審第三人夏瑞珍。
原審第三人翁雯佳。
委托代理人翁永潮。
原審第三人翁永波。
委托代理人陸國芳。
原審第三人翁扣女。
上訴人翁永法、翁永河、翁菊女因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4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翁永法、翁永河、翁菊女,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陳懿、時晟,原審第三人翁永潮(暨翁雯佳的委托代理人)、原審第三人夏瑞珍、翁扣女、原審第三人翁永波的委托代理人陸國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翁正龍與劉紅英系夫妻關系,兩人育有6個子女,即翁永法、翁永河、翁菊女及翁永潮、翁永波、翁扣女。翁正龍于1987年12月4日報死亡,劉紅英于2013年7月23日報死亡。1989年6月9日,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頒發滬地(虹)臨字第00466號上海市臨時土地使用證,該證的使用戶名為“劉紅英等5人”,土地坐落在張橋路XXX號。1994年6月23日,劉紅英、翁永潮、夏瑞珍、翁雯佳、翁永波申請換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并提供居委見證的該土地無權屬爭議的具結書。1995年2月21日,虹口區政府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坐落張橋路XXX號,土地使用人為劉紅英、翁永潮、夏瑞珍、翁雯佳、翁永波,用地面積為26平方米。2014年3月6日,翁永法、翁永河、翁菊女認為虹口區政府的行政登記錯誤,起訴要求判決撤銷上述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下同)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虹口區政府有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1989年6月9日,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頒發滬地(虹)臨字第00466號上海市臨時土地使用證,1994年6月23日,劉紅英、翁永潮、夏瑞珍、翁雯佳、翁永波申請土地登記,并出具了該土地無權屬糾紛的具結書,當地居民委員會也進行了見證。經審核,1995年2月21日,虹口區政府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證,該證頒發并無不當,現翁永法、翁永河、翁菊女要求撤銷此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翁永法、翁永河、翁菊女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翁永法、翁永河、翁菊女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翁永法、翁永河、翁菊女上訴稱:在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土地登記事由和依據欄內明確寫明:“房屋原是翁正龍,已過世,由妻子劉紅英及子女共同繼承,申請辦理土地使用證”,而夏瑞珍、翁雯佳并不屬于子女范疇,因此申請中存在虛報并且損害上訴人土地權益的行為。按照滬土發(1992)188號文《關于土地臨時使用證到期換發新證時的幾點意見》第三條中“虛報并損害他人土地使用權益,本人同意注銷土地使用證并承擔責任”的要求及具結書中的承諾,應注銷被訴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辯稱:本案被訴行為系1989年土地普查登記時頒發的土地臨時使用證到期后進行換發,根據滬土發(1992)188號文第三條的規定,申請人填寫了土地登記申請書,出具了由居委會見證的具結書,土地臨時使用證頒發后也無矛盾和糾紛,因此,被上訴人頒發了被訴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臨時使用證上記載的使用人為劉紅英等5人,申請書上明確了5個人的具體姓名,當時并未要求被上訴人要對繼承情況進行調查。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翁永潮、夏瑞珍、翁雯佳、翁永波、翁扣女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被訴行政行為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具結書系劉紅英委托翁永波辦理,申請人的名字均由翁永波簽字。劉紅英同意夏瑞珍、翁雯佳作為土地的使用人。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具有頒發被訴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職權。本案中,本市張橋路XXX號在1989年土地普查登記時曾核發過土地臨時使用證,使用人記載為劉紅英等5人。至1995年被訴國有土地使用證核發時,未就土地使用權發生矛盾和糾紛。被上訴人在收到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由居委會見證的具結書的情形下,頒發被訴國有土地使用證,符合滬土發(1992)188號文第三條的規定。翁正龍于1987年去世后,上訴人并未以繼承人身份就本市張橋路XXX號房屋土地提出過登記申請,其現以被訴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要求撤銷該行政行為,依據不足。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翁永法、翁永河、翁菊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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