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8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史德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上訴人史德清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9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史德清于2013年11月5日向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黃浦區教育局申請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房屋拆遷許可證提交的委托合同和受托單位《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復印件。黃浦房管局在核實史德清身份情況后,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又于2013年12月27日延長了答復期限。黃浦房管局認定史德清申請獲取的“委托拆遷合同”屬于黃浦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由黃浦房管局提供;史德清申請獲取的“受托單位《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不屬于黃浦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建議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市房管局”)咨詢。黃浦房管局遂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14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史德清上述內容。史德清收悉后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黃浦房管局受理史德清申請后在法定延期答復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史德清申請公開的委托拆遷合同系黃浦房管局在履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行政職責中獲取,黃浦房管局據此認定該政府信息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向史德清提供,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史德清申請獲取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系市房管局制作,黃浦房管局答復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建議史德清向市房管局咨詢,并無不當。綜上,史德清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史德清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史德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史德清上訴稱,根據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的規定,建設單位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必須提交受托單位《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復印件。被上訴人履行頒發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就必須獲取并保存建設單位提交的受托單位《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復印件。根據信息公開“誰保存、誰公開”的原則,被上訴人應該負責公開。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對當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行政執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本案中,上訴人申請公開的受托單位《房屋拆遷資格證書》,該信息的制作主體并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上訴人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市房管局咨詢,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史德清的訴請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史德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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