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0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0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健剛。
委托代理人解衛(wèi)忠,上海市六角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東。
委托代理人湯琦華。
委托代理人石瑋。
上訴人胡健剛因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4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胡健剛及其委托代理人解衛(wèi)忠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簡稱“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湯琦華、石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曹學銘是胡健剛的舅舅。2013年12月31日,胡健剛報案稱,曹學銘撬開虹口區(qū)豐鎮(zhèn)路XXX弄XXX號XXX室的門鎖,非法占據房屋達五個小時之久,故請求虹口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職責,對曹學銘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予以治安管理處罰。之后,虹口公安分局民警尋找涉案對象曹學銘,走訪相關知情人,并趕往無錫曹學銘家中進行調查。因涉案地址的鄰居不愿提供證言,尋找曹學銘沒有結果,胡健剛申請的事項無法處理,虹口公安分局遂將相關情況告知胡健剛。胡健剛認為虹口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職責,遂起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令虹口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職責,對曹學銘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胡健剛申請的事項屬于虹口公安分局的職權范圍。虹口公安分局收到胡健剛的申請后,依法予以立案。虹口公安分局經過調查,沒有找到曹學銘,也沒有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故對胡健剛申請的事項無法處理,虹口公安分局已履行了自己的相應職責。此外,虹口公安分局將自己的調查情況告知胡健剛本人,并表示將繼續(xù)開展調查工作,胡健剛認為虹口公安分局未履行職責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胡健剛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胡健剛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胡健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胡健剛上訴稱:事發(fā)當天,曹學銘撬鎖侵占上訴人父親居住的房屋,已構成違法行為,應處以治安處罰。但被上訴人受案后,怠于履行法定職責,未對曹學銘采取任何措施,已構成行政不作為。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公安分局辯稱:上訴人報案后,被上訴人依法受理并立案,向曹學銘開具傳喚證,詢問當事人,走訪了曹學銘無錫的戶籍所在地。但由于涉案房屋周圍居民不愿意配合調查,亦未找到曹學銘下落,故未能對上訴人報案事項進行處理,被上訴人已將該情況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履行相應的法定職責,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申請書及受案登記表、傳喚證、公安機關對胡健剛制作的詢問筆錄、情況說明及工作記錄、照片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公安分局具有對當事人報案事項依法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上訴人胡健剛向被上訴人報案稱,曹學銘破壞并侵入其父在豐鎮(zhèn)路的房屋。被上訴人接報后依法予以受案,并向曹學銘開具了傳喚證。被上訴人依法展開調查,數次詢問上訴人并制作筆錄,走訪了當地居民,但周圍鄰居并不配合調查。由于曹學銘在滬沒有住所,民警遂至其在無錫的住所傳喚曹學銘,但仍未找到曹學銘。綜上,被上訴人已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但由于未能找到曹學銘本人、涉案住址鄰居不予配合等原因,致使案件事實無法查明,對上訴人申請事項亦無法處理,且被上訴人已將該情況告知上訴人,并表示將繼續(xù)開展調查工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政不作為,要求其履行法定職責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胡健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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