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1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2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邵月英。
委托代理人李燕萍。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偉萍。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偉忠。
上訴人(原審原告)姚資超。
上訴人邵月英、李偉忠、姚資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偉萍,基本情況同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審第三人漢榮房地產開發(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上訴人邵月英、李偉萍、李偉忠、姚資超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4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本市塘沽路XXX弄XXX號XXX室公房承租人邵月英,房屋類型舊里,居住部位二層202室,居住面積22.4平方米,建筑面積34.5平方米。2003年5月漢榮房地產開發(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漢榮公司)取得該地塊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被拆遷房屋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團)有限公司選擇貨幣安置。被拆遷房屋經上海大雄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829元/平方米,該房屋分戶評估報告于2003年6月29日送達邵月英戶,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鑒定。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下稱《細則》)及相關規定,該處房屋為同區域A類,最低補償單價標準為3,841元/平方米,價格補貼標準為25%。該戶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為139,140.23元,即(3,841×80%+3,841×25%)×34.5或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協商中,漢榮公司提供兩處房屋供邵月英戶選擇,但邵月英戶不接受,要求引進3人按8人安置并原拆原還,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漢榮公司遂向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虹口房管局)申請裁決。虹口房管局2013年11月20日受理,組織雙方調解,因雙方調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3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文為:一、邵月英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塘沽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趙高公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57.46平方米、單價2,810元/平方米、房屋價格161,462.60元),趙高公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戶、建筑面積54.29平方米、單價2,920元/平方米、房屋價格158,526.80元)。兩套房屋總價319,989.40元,超價值標準房屋調換需補差價180,849.17元,漢榮公司同意全部減免。二、漢榮公司另支付邵月英戶安置房屋建筑面積補貼111,750元[即1,000×(57.46+54.29)],80歲以上高齡補貼10,000元,搬家補助費7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計算。邵月英戶收到裁決后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虹口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漢榮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邵月英戶的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邵月英戶要求就近安置,漢榮公司無法滿足,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相關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漢榮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虹口房管局受理后送達了相關材料,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認定被拆遷房屋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虹口房管局據此依照《細則》相關規定裁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支持。邵月英戶房屋類型為舊里,有物業資料等相關證據證明,邵月英認為有衛生間即屬新里,該觀點缺乏法律依據。另《細則》并未對回搬安置有明文規定,漢榮公司經有關職能部門批準的拆遷政策中亦無原拆原還的安置方式。綜上,邵月英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邵月英、李偉萍、李偉忠、姚資超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邵月英、李偉萍、李偉忠、姚資超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邵月英、李偉萍、李偉忠、姚資超上訴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享受滬建城(2001)68號文的優惠政策,該文鼓勵動遷居民的回搬,被上訴人未依據該文規定作出裁決屬適用法律不當。裁決程序違法,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的送達材料系偽造,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果嚴重失實。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判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調查筆錄、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決定及上述各項材料的送達回證,物業房籍資料、租用公房證明、拆除公房補償協議書、戶籍摘錄資料、被拆遷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看房單、談話記錄、裁決安置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房地產權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漢榮公司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上訴人戶和原審第三人進行了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對上訴人戶應得的各類補貼和獎勵計算準確,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03年核發,被上訴人依照《細則》等依據作出裁決,適用法律正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適用的相關拆遷法律法規及拆遷基地相關拆遷政策均無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訴人提供的材料亦不能證明本案所涉被拆遷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規定,故上訴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在收到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后,上訴人戶未對評估結果申請復估或鑒定,在被上訴人組織召開的調解會上亦未對評估價格提出異議,上訴人戶現對評估程序及評估價格等提出異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邵月英、李偉萍、李偉忠、姚資超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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