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5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振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上訴人葛振生因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葛振生于2014年4月4日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核發滬虹書(99)第004號《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市規土局收到后,認為葛振生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于同年4月11日要求葛振生予以補正。葛振生于同月20日向市規土局補充提供了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筆錄等材料。市規土局經查認定,上述意見書并未對該用地范圍內原有土地使用人設定權利和義務,葛振生與原上海市虹口區城市規劃管理局作出的滬虹書(99)第004號《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具體行政行為無利害關系,葛振生的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市規土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7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葛振生不服,起訴請求予以撤銷。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案中,市規土局認定涉案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并未對該用地范圍內原有土地使用人設定權利和義務,葛振生與之沒有利害關系,市規土局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葛振生要求判決撤銷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葛振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振生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葛振生上訴稱:天水路XXX弄XXX號私房所在地74號危改地塊并沒有用于土地儲備,進行了商品房建設,故滬虹書(99)004號《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違法。上訴人擁有天水路XXX弄XXX號私房的共有權益,但未得到安置補償,故上訴人具有利害關系。被上訴人不予受理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錯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對向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依法具有作出處理的職權。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涉案建設項目選址意見行為,未對原有土地使用人設定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認定該建設項目選址意見與上訴人之間沒有利害關系,認定事實清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復議的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應有利害關系。被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對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振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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