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5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5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仲詒。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上訴人張仲詒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1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張仲詒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提出要求公開“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第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為依據,申請公開:房屋拆遷許可證[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黃浦區教育局申請裁決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街坊復興中路XXX弄XXX號奚志民戶時提交的資料)”信息的申請。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6日收悉后,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張仲詒答復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長至2014年1月27日。經審查,黃浦房管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31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告知張仲詒其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黃浦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向其提供了日期為2009年10月25日、不帶條形碼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張仲詒收悉后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
原審另查明,黃浦房管局于2009年10月25日核發了不帶條形碼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之后依照規定于2009年10月30日換發了帶條形碼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
原審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下稱“《規定》”)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職權。黃浦房管局收到張仲詒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依法延期答復,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張仲詒申請的信息是拆遷人在申請裁決奚志民戶時提交的115地塊的拆遷許可證,黃浦房管局稱其收到申請后公開了拆遷人申請裁決時提交的換證前不帶條形碼的拆遷許可證。但依照規定黃浦房管局在換發帶條形碼的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向拆遷人回收不帶條形碼的拆遷許可證并歸檔,黃浦房管局的拆遷行政管理水平還有待提高。但無論是否帶有條形碼的拆遷許可證,其主要內容一致且合法有效,黃浦房管局據此根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向張仲詒提供了日期為2009年10月25日的不帶條形碼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并無不當。且黃浦房管局在訴訟中將帶有條形碼的拆遷許可證也交換給了張仲詒,并沒有損害張仲詒的知情權。張仲詒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訴請缺乏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張仲詒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仲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仲詒上訴稱,根據滬房管拆(2009)325號文的規定,本市在有效期限內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換發后應該帶有條形碼,換證工作于2009年10月31日結束,而上訴人提出信息公開申請的時間是2013年12月12日,故被上訴人提供未帶條形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對當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行政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故被上訴人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向上訴人予以提供,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于2009年10月25日核發未帶條形碼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后,隨即按相關規定換發了有條形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提供信息時仍提供未帶條形碼的拆遷許可證確屬不當,鑒于兩份拆遷許可證內容一致,并未損害上訴人的知情權,該瑕疵不足以影響該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合法性。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張仲詒的訴請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仲詒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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