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5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5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仲詒。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上訴人張仲詒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1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張仲詒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提出要求公開“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為依據,申請公開: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黃浦區教育局申請裁決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街坊復興中路XXX弄XXX號奚志民戶時提交的資料)”信息的申請。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6日收悉后,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張仲詒答復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長至2014年1月27日。經審查,黃浦房管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33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告知張仲詒,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黃浦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張仲詒向上海市黃浦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稱“黃浦工商局”)咨詢。張仲詒收悉后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
原審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下稱“《規定》”)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職權。黃浦房管局收到張仲詒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依法延期答復,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中,張仲詒申請公開房屋拆遷裁決申請人即拆遷人的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的核發機關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而非黃浦房管局。黃浦房管局據此根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張仲詒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黃浦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黃浦工商局咨詢,并無不當。張仲詒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訴請缺乏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張仲詒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仲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仲詒上訴稱,根據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的規定,拆遷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應提交作為身份證明的營業執照。被上訴人作為房屋拆遷裁決機關,在履行裁決的職責中應當獲取并保存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的營業執照。上訴人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違反“誰保存,誰公開”的原則,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對當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行政執法程序合法。《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本案中,上訴人申請公開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的營業執照,該信息的制作主體并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根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上訴人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黃浦工商局咨詢,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張仲詒的訴請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仲詒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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