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6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6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亞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上訴人孫亞瓊因征收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1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下稱“虹口區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2]4號房屋征收決定,孫亞瓊居住的房屋屬該房屋征收決定征收范圍內。孫亞瓊對該決定不服,于2014年6月26日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虹口區政府所作上訴房屋征收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2012年7月24日,虹口區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2]4號房屋征收決定時,將該決定在征收范圍內張貼公告并在虹口區政府網站上發布公告,該公告告知:如對房屋征收決定有異議,可以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內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孫亞瓊作為該征收基地的居民,自該征收決定公告發布之日即應當知道征收決定行為的具體內容、訴訟權利和起訴期限。上訴人直至2014年6月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超過了法定起訴期限。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正確,應予維持。據此,本院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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