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7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7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倪偉清。
上訴人(原審原告)費月芳。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揚,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譚海燕,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上訴人倪偉清、費月芳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0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經審查,上訴人倪偉清、費月芳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倪偉清、費月芳原居住在上海市奎照路新宅XXX號自有私房內,1996年7月該私房被拆遷,倪偉清的父親倪金祥作為家庭代表在《房屋拆遷保留私房產權安置協議》上簽字,并以互換產權方式予以安置了三套房屋,其中位于上海市水電路XXX弄XXX號XXX室受配給了倪偉清、費月芳。因當時大產證未辦出,故一直沒有辦理小產證。2014年2月6日,倪金祥因病去世。2014年4月,因張彩娟起訴倪金祥的繼承人主張返還借款100萬元一事,倪偉清、費月芳才發現上述房屋在2009年4月21日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分別簡稱為“市房管局”、“市規土局”)核準登記在倪金祥一人名下。倪偉清、費月芳認為該核準登記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市房管局、市規土局于2009年4月21日核準登記的上海市水電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證。
本院認為,1996年6月14日,虹口區住宅辦作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倪金祥簽訂滬虹房(96)拆協字第01號《房屋拆遷保留私房產權安置協議》,協議約定,被拆遷房屋系倪金祥私有房屋,虹口區住宅辦以靈丘路XXX弄XXX號XXX室(現水電路XXX弄XXX號XXX室)新建房屋互換產權給倪金祥,協議并就互換產權差價結算、搬家補助費等內容進行了約定。2009年4月21日,經倪金祥申請,市房管局、市規土局向其核發滬房地虹字(2009)第004800號房屋所有權證。現兩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系上述互換產權安置房屋的產權人,故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倪偉清、費月芳的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據此,本院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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