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長行初字第30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5-6)
(2014)長行初字第30號
原告陳全英。
委托代理人黃亮。
原告黃亮。
原告黃思鎮。
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峰。
委托代理人齊昌,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瑛,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齊昌,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瑛,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黃思珍。
第三人黃思玉。
第三人黃慧。
第三人朱蘭秀。
委托代理人黃慧。
原告陳全英、黃亮、黃思鎮不服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寧區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分別于2014年3月7日、4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4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房管局)、黃思珍、黃思玉、黃慧、朱蘭秀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黃亮即原告陳全英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黃思鎮,被告長寧區政府及第三人長寧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齊昌,第三人黃思珍、黃思玉、黃慧即第三人朱蘭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長寧區政府于2014年1月2日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滬府發[2012]73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73號文)、滬府辦發[2012]24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24號文)、滬房管規范征[2012]9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9號文)規定及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和該地塊補償方案,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4]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被征收人黃思鎮、黃思珍、黃思玉、陳全英、黃亮、朱蘭秀、黃慧等。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2幢27號802室、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2幢27號902室,房屋征收部門應支付被征收人差價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78,766.86元。另根據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承諾,房屋征收部門同時給予被征收人面積獎110,5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二、被征收人應當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內,并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上海市長寧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征收事務所)辦理移交手續。
原告陳全英訴稱,被告對于舊城區改建應當提供改建地段和就近地段房屋,但被告沒有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被告作出的補償決定沒有針對原告陳全英的詳細的安置方案,將導致后續的民事糾紛。原告選擇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不接收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相結合的補償方式。系爭補償決定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黃亮訴稱,被告應當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而沒有提供。被告對該戶認定的建筑面積有誤,被告在補償決定中給予原告戶無面積搭建獎,說明原告戶房屋沒有搭建,被告應當對原告戶土地上所有不動產給予補償。原告黃亮和陳全英擁有兩本戶口簿,要求分別計戶進行安置。原告選擇就近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被告不能以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對原告進行補償。此外,被告沒有聽取過原告陳全英和黃亮的意見。
原告黃思鎮訴稱,根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被告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房屋,被告作出的征收補償決定剝奪了原告原地安置的權利;征收補償方案中規定成套獨用居住新公房享受12平方米套型面積補貼,原告要求按照公平原則,同等享受該12平方米的政策紅包。被告應當在作出征收決定前對未經登記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但被告對于被征收房屋沒有經過調查和認定,原告認為被征收房屋二樓搭建的閣樓應當予以認定,建筑面積共計約為50平方米,而不是被告認定的22.1平方米。被告還應當給予原告戶土地使用權的相關補償費用。綜上,三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滬長府房征補[2014]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長寧區政府辯稱,法律規定被告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被告提供了就近地段的房屋,符合法律的規定。原告戶的被征收房屋為私房,已經按照規定享受15平方米的套型面積補貼,不能再重復享受給予成套獨用居住新公房的12平方米套型面積補貼。被告依據原告戶的房屋所有權證計一戶進行補償,并認定原告戶的建筑面積為22.1平方米,符合相關規定,原告陳全英要求明確對其安置的方案、原告黃亮要求根據戶口簿計戶進行安置、三原告要求按照實際搭建認定建筑面積沒有法律依據。被告依據的評估價格中已經包含了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原告戶內部如何分割補償利益,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被告作出的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法院駁回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長寧房管局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第三人黃思玉述稱,被告對該戶建筑面積的認定沒有經過調查,與實際情況不符。其對系爭征收補償決定不服,已經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黃思珍、朱蘭秀、黃慧同意原告黃思鎮的訴稱意見。
被告長寧區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證據材料及規范性文件:
第一組:《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73號文、24號文、9號文等,證明被告長寧區政府具有作出系爭征收補償決定的職權依據,適用法律及規范性文件正確;
第二組:長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及征收補償方案、選房辦法、房地產估價機構營業執照及資質證書、第一征收事務所營業執照,證明被告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依法作出征收決定、房地產估價機構及房屋征收事務所具有相關資質等事實;
第三組:國有土地使用證、面積公示表、戶籍資料、住房調配單、房屋產權信息、住房配售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等送達回證、估價分戶報告單、被征收居民告知單及送達回證、補償方案、產權調換房屋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及清單等,證明被告對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房屋權屬及估價等事實認定清楚;
第四組:第一征收事務所制作的談話筆錄、協議生效公告、簽約期結束及簽約率公告、專家鑒定現場查勘通知送達回證、終止鑒定通知、試看房屋回單、滬長房征補報[2013]第7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及送達回證、兩份審理通知、送達回證及談話筆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明被告征收補償決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經庭審質證,原告陳全英、黃亮認為,原告戶房屋的實際面積大于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面積,被告應當進行測繪。原告戶在土地使用的范圍內搭建的任何合法建筑都應當予以補償。原告陳全英、黃亮有兩本戶口簿,應當分別計戶進行安置。被告沒有就補償問題找黃亮進行過調查。
原告黃思鎮認為,被告應當對未經登記面積進行調查處理和認定,除了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面積22.1平方米之外,原告戶在二樓搭建的閣樓也應當予以認定。專家是否上門查看不是鑒定的前置程序,專家沒有上門也能出具鑒定,被告應當依據鑒定結論作出征收補償決定,本案中被告沒有提供鑒定結論,程序違法。此外,被告未提供改建地段的安置房源,亦未讓原告享受12平方米套型面積補貼。
第三人長寧房管局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第三人黃思玉認為,征收時相關部門進行過實地測量,兩層房屋的建筑面積共為44平方米,被告應當按照實際測量情況認定建筑面積。征收實施單位未與其進行過協商,對征收補償決定不予認可。
第三人黃思珍、朱蘭秀、黃慧同意原告黃思鎮的質證意見。
原告黃思鎮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房屋征收決定、補償方案、《條例》、上海市建設委員會滬建(1994)第0632號《關于批準<上海市住宅建筑設計標準>為上海市標準的通知》、滬房管規范市[2012]5號《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管理規定》、長寧區3號街坊舊改地塊規劃圖、滬府[2010]46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門制訂的<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配建暫行意見>的通知》、滬府辦[2012]16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門制訂的<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房(經濟適用住房)配建實施細則>的通知》、滬府辦法[2012]61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門關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實施意見的通知》、該戶1989年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證、1994年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戶籍資料,證明被告應當提供原拆原建的產權調換房屋,被告沒有對原告未經登記的房屋進行調查,也沒有給予原告戶土地使用權的價值補償。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沒有異議,與被告提供的相同的證據沒有異議,對規劃圖有異議,認為該規劃是草案,沒有最終確定,認為關于住宅標準等文件規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第三人長寧房管局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原告黃亮、第三人黃思珍、黃思玉、黃慧、朱蘭秀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第三人黃思玉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復議受理通知、1966年鄰居家的調遷房屋協議書、1981年調解協議、公地地租憑證,證明其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現有的房屋所有權證僅記載了該戶部分房屋面積,該戶曾按照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繳納土地使用費。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黃思玉提供的復議受理申請沒有異議,同時表示復議機關沒有作出決定,對其他證據真實性有異議,且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第三人長寧房管局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原告黃思鎮認為,1966年的協議與本案無關,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原告黃亮、第三人黃思珍、朱蘭秀、黃慧同意黃思鎮的質證意見。
第三人長寧房管局、黃思珍、朱蘭秀、黃慧未提供證據。
第三人黃思玉在2014年4月29日庭審結束后向本院提供了下述材料:1966年該戶調遷房屋協議書、1987年國有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表等。
依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質證和辯論意見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被告提交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行政行為職權、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符合定案證據必備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由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出具的終止鑒定通知,系鑒定部門出具的書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黃思鎮提供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房屋征收決定、補償方案、國有土地使用證等證據與被告提供的證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黃思鎮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與被告提供的面積公示表內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住宅建設等相關文件規定,欲證明被告應當提供原拆原建的產權調換房屋,本院對其證明內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長寧區3號街坊舊改地塊規劃圖,不能證明被告未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系違法之證明內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黃思玉提供的復議受理通知符合定案證據的必備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調遷房屋協議書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調解協議、繳納地租憑證等證據,均為1989年之前形成的證據材料,與該戶1989年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記載的內容不一致,黃思玉欲證明該戶建筑面積認定有誤,本院對其證明內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確認以下事實:本市長寧區萬航渡路XXX弄XXX號房屋,房屋性質私房,土地使用者成士英,用地面積26平方米。1989年11月8日,成士英取得房屋所有權,建筑面積22.1平方米。房屋類型舊里,房屋用途居住。黃思清、黃思洋、黃思鎮、黃思珍、黃思玉系成士英的子女。黃思清與陳全英系夫妻關系,黃亮系雙方所生之子,黃思清于2010年5月15日報死亡。黃思洋與朱蘭秀系夫妻關系,黃慧系雙方所生之女,黃思洋于2004年11月22日報死亡。成士英于2005年12月10日報死亡。系爭被征收房屋法定繼承人為:黃思鎮、黃思珍、黃思玉、陳全英、黃亮、朱蘭秀、黃慧等。
因長寧區江蘇北路西塊(3街坊)舊改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長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并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公布征收補償方案。原告戶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第三人長寧房管局作為房屋征收部門委托第一征收事務所具體承擔房屋征收補償工作。2012年8月22日,長寧房管局組織居民投票選舉出上海金虹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為房屋征收評估單位,評估機構對該地塊房屋征收范圍內居住房屋的平均單價進行評估,評估均價為26,280元/平方米。原告戶房屋經評估房地產單價為24,440元/平方米,因低于評估均價,故對該戶的房屋房地產單價按26,280元/平方米計。長寧房管局已向該戶送達分戶評估報告,原告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長寧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申請鑒定。2013年8月5日,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作出終止鑒定的通知,認為該戶拒絕鑒定,致使專家無法進入房屋,鑒定終止。長寧房管局根據《實施細則》和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原告戶可得貨幣補償款580,788.00元,價格補貼174,236.40元,套型面積補貼394,200元,合計1,149,224.40元;另可得面積獎110,5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第一征收事務所提供貨幣補償、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供原告選擇,但原告戶未接受。因雙方未能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成補償協議,長寧房管局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報請作出補償決定,提出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原告戶本市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2幢27號802室、鳳堅塘路65弄22幢27號902室房屋兩套,建筑面積均為72.02平方米,價值均為535,228.77元,合計價值1,070,457.54元,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同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結算差價,房屋征收部門應支付原告戶差價款78,766.86元。另根據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承諾,房屋征收部門同時給予被征收人面積獎110,5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12月10日召開審理調解會,黃思鎮、黃思玉等參與調解。因原告戶與長寧房管局各執己見,調解未成。被告經審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后,認定長寧區房管局提出的具體補償方案合法、適當,依據《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73號文、24號文、9號文規定及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和該地塊補償方案,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4]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將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送達原告戶后,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日向第三人黃思玉出具通知書,受理其就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尚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復議為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既提起訴訟又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先受理的機關管轄;同時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選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申請行政復議,在法定復議期間內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本案,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日受理行政復議的申請,本院屬于先受理的機關,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告長寧區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長寧房管局因與原告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未達成協議,報請被告作出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審理調解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執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據9號文第六條及該戶的房屋所有權證計一戶,認定原告戶建筑面積、依據《條例》、《實施細則》以及該基地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原告戶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予以補償,并支付原告戶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
關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的主張,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本案所涉征收補償方案中并無以改建地段房屋安置的規定,但提供了就近安置的房屋。現被告根據征收補償方案選擇就近安置房屋與原告戶房屋作產權調換,并無不當。關于三原告要求享受成套獨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套型面積補貼的主張,被告辯稱原告戶被征收房屋類型為舊里,已經享受15平方米套型面積補貼,故不應重復享受針對房屋類型為成套獨用居住新公房的套型面積補貼。本院認為,按照《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征收房屋屬于舊式里弄房屋、簡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獨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金額增加套型面積補貼……套型面積補貼按照房屋征收決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用公房憑證計戶補貼,每證補貼面積標準不超過15平方米建筑面積,具體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被告考慮該基地情況,對成套獨用居住新公房給予12平方米套型面積補貼,有利于被征收居民。原告主張應同等享受該政策紅包,缺乏依據,被告的答辯理由可予認可。三原告要求將未經登記的搭建部位計入補償面積,對此,本院認為,根據9號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對于已經登記的房屋,其建筑面積,一般以房地產權證書和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地產權證書和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對于未經登記的房屋,以相關批準文件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實際建筑面積小于相關批準文件記載的建筑面積的,以實際建筑面積為準。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被告根據該戶房屋所有權證認定原告戶的建筑面積,并無不當。原告陳全英、黃亮等要求按照戶口簿分戶進行安置、原告黃思鎮要求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三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全英、黃亮、黃思鎮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全英、黃亮、黃思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唐杰英
審 判 員 沈莉萍
人民陪審員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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