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9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8-8)
(2014)黃浦行初字第295號
原告劉紀云。
原告劉生德。
原告劉紀榮。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
法定代表人馮經明。
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土地儲備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
上述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江華。
上述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秀萍。
第三人劉紀美。
第三人盧月秀。
第三人劉崢。
原告劉紀云、劉生德、劉紀榮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所作的房屋拆遷裁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發送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下稱市土地中心)、上海市黃浦區土地儲備中心(下稱黃浦土地中心)劉紀美、盧月秀、劉崢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紀云、劉生德、劉紀榮,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華、蔡秀萍,第三人劉紀美、盧月秀、劉崢的委托代理人劉紀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4月3日,被告黃浦房管局對劉紀云、劉生德、劉紀美、劉紀榮、盧月秀、劉崢等戶作出黃房管拆(2014)108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主要內容為:一、申請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土地中心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被申請人劉紀云、劉生德、劉紀美、劉紀榮、盧月秀、劉崢等(戶)至本市閔行區銀春路XXX弄XXX號XXX室,該房屋建筑面積102.57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場單價7,152元,房屋總價733,580.64元;閔行區銀春路XXX弄XXX號XXX室,該房屋建筑面積103.74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場單價7,223元,房屋總價749,314.02元;閔行區銀春路XXX弄XXX號XXX室,該房屋建筑面積103.74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場單價7,223元,房屋總價749,314.02元;閔行區銀春路XXX弄XXX號XXX室,該房屋建筑面積103.74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場單價7,223元,房屋總價749,314.02元;浦東新區關岳路XXX弄XXX號XXX室,該房屋建筑面積82.87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場單價9,300元,房屋總價770,691元;浦東新區關岳路XXX弄XXX號XXX室,該房屋建筑面積83.03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場單價9,300元,房屋總價772,179元。上述房屋合計建筑面積為579.69平方米,合計房屋總價為4,524,392.70元。二、被申請人(戶)應得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款為4,535,474.67元,現申請人提供的六套產權房總價為4,524,392.70元。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后,申請人應支付給被申請人(戶)房屋調換差價款11,081.97元(4,535,474.67-4,524,392.70)。三、被申請人(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本市閔行區銀春路XXX弄XXX號XXX室、閔行區銀春路XXX弄XXX號XXX室、閔行區銀春路XXX弄XXX號XXX室、閔行區銀春路XXX弄XXX號XXX室、浦東新區關岳路XXX弄XXX號XXX室、浦東新區關岳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屋,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賴義碼頭街XXX弄XXX號(1-3層)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申請人拆除。四、申請人應于被申請人(戶)搬離本市賴義碼頭街XXX弄XXX號(1-3層)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搬家補助費2,727.12元(12×227.26),電話移裝費280元(140×2),空調拆裝費800元(400×2),有線電視移裝費30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100元,寬帶移裝費90元,熱水器拆裝費600元(300×2)。若強制搬遷的,申請人將不支付搬家補助費。五、被申請人(戶)收到裁決書后,履行裁決或與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按期搬遷的,申請人應按規定支付該戶簽約獎勵費等費用。
原告劉紀云、劉生德、劉紀榮訴稱:其系本市賴義碼頭街XXX弄XXX號房屋繼承人。被告于2012年3月3日首次對原告戶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該裁決因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銷。2014年4月3日,被告再次以相同事實,對原告戶作出與前次裁決基本相同的裁決。原告認為被訴裁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不當,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4)108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其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黃浦土地中心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劉紀美、盧月秀、劉崢同意原告的訴訟意見。
經審理查明:本市賴義碼頭街XXX弄XXX號系私房,無房地產權證,根據居民房屋資料記載,戶名為劉炳雨(1989年6月死亡)。劉炳雨及妻秦鴻玉(2002年4月死亡)育有劉紀龍(1990年7月死亡)、劉紀云、劉生德、劉紀美、劉紀榮。劉紀龍娶妻盧月秀,雙方育女劉崢。
2008年9月18日,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黃浦土地中心因“黃浦區董家渡15A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建設之需要,依法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8)第3號房屋拆遷許可,原告戶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內。經上海市黃浦區房地產測繪中心于2009年4月28日測繪,該房屋1-3層建筑面積227.26平方米(含閣樓建筑面積4平方米)。另經評估,被拆遷房屋市場評估單價為16,184元/平方米,高于該地塊居住房屋最低補償單價。拆遷人在向被拆遷戶送達評估報告后,被拆遷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另查,原告戶在冊戶口8人,即劉紀云、劉生德、劉紀美、劉紀榮、劉琪、胡文梅、沈月英、劉莎莎。拆遷人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該基地安置補償方案的規定,認定原告戶可得以下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項:①被拆房屋補償款3,942,324.67元{【16,184+(2×11,000-16,184)×20%】×227.26},②自行購房補貼568,150元(2,500×227.26),③無搭建獎勵費25,000元,該戶合計可得貨幣補償款4,535,474.67元,該戶應安置人口8人,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積454.52平方米(227.26+227.26×100%)。拆遷期間,第三人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上海新鑫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與原告戶進行了多次協商,并提供了本市關岳路、銀春路等處現房供被拆遷戶選擇,但未能與原告戶達成協議。2014年3月11日,拆遷人向被告黃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要求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被申請人(戶)至本市閔行區銀春路XXX弄XXX號XXX室,該房屋建筑面積102.57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場單價7,152元,房屋總價733,580.64元;閔行區銀春路XXX弄XXX號XXX室,該房屋建筑面積103.74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場單價7,223元,房屋總價749,314.02元;閔行區銀春路XXX弄XXX號XXX室,該房屋建筑面積103.74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場單價7,223元,房屋總價749,314.02元;閔行區銀春路XXX弄XXX號XXX室,該房屋建筑面積103.74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場單價7,223元,房屋總價749,314.02元;浦東新區關岳路XXX弄XXX號XXX室,該房屋建筑面積82.87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場單價9,300元,房屋總價770,691元;浦東新區關岳路XXX弄XXX號XXX室,該房屋建筑面積83.03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場單價9,300元,房屋總價772,179元。上述房屋合計建筑面積為579.69平方米,合計房屋總價為4,524,392.70元。拆遷人應支付給原告(戶)房屋調換差價款11,081.97元(4,535,474.67-4,524,392.70)。被告受理后兩次召開了審理協調會議,因原告均無故缺席而致協調不成。被告于4月3日作出黃房管拆(2014)108號房屋拆遷裁決。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后,原告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劉紀云持原告劉生德、劉紀榮、第三人劉紀美簽署的委托書,與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黃浦土地中心就本市賴義碼頭街XXX弄XXX號房屋簽訂了滬黃(15A4-)拆協字第182號《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簽訂后,雙方并未實際履行。2012年3月3日,被告又依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黃浦土地中心的申請,就上述房屋作出黃房管拆[2012]42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期間,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自行撤銷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另在第三人盧月秀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中,經本院調解,滬黃(15A4-)拆協字第182號《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期限公告及市局批復、拆遷人企業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拆遷實施單位營業執照、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委托拆遷協議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房屋資料情況表、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未見證面積認定和照顧補償安置辦法及情況說明、戶口本復印件、居民戶籍資料摘錄表、戶籍證明、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告居民書(二)、文書送達告知單及送達回證、看房單、文書送達告知單及送達回證、安置房源產權證明及估價報告、協商記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張貼照片、2014年3月21日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第二次審理協調會通知、送達回證及張貼照片、2014年4月1日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和照片,原告出示的民事調解書、撤銷房屋拆遷裁決決定書、行政裁定書等證據,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對被拆遷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予以安置,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紀云、劉生德、劉紀榮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劉紀云、劉生德、劉紀榮共同負擔(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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