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4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8-8)
(2014)黃浦行初字第245號
原告周惠兒。
原告周美貞。
原告周曉。
原告周志翔。
原告周十妹。
原告周九妹。
原告傅文琴。
原告周鶯。
原告諸靜。
原告諸萍。
原告諸紅。
原告周水根。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金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鄭浩。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聯洋世家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榮璞。
委托代理人鮑成莉。
第三人周水源。
原告周惠兒、周美貞、周曉、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鶯、諸靜、諸萍、諸紅、周水根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發送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聯洋世家置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洋世家公司)、周水源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單位和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經本院合法傳喚,原告周惠兒、周美貞、周曉、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鶯、諸靜、諸萍、諸紅、周水根及第三人周水源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又于2014年8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訴訟代表人周志翔、周九妹、周鶯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金興、周俊,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浩、金纓,第三人聯洋世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鮑成莉、第三人周水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認為被拆遷房屋評估單價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在拆遷和房屋拆遷裁決過程中要求對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單價進行復估和鑒定,但被無理由拒絕,故被告以該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作為裁決的依據違法。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剝奪了原告選擇安置方式的權利,系適用法律錯誤。故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0641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辯稱: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原告在裁決的過程中并沒有向被告申請對被拆遷房屋評估單價進行復估或者鑒定。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聯洋世家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周水源述稱:對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沒有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6年4月7日,第三人聯洋世家公司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6)第6號房屋拆遷許可,實施“聯洋世家花園”項目建設。第三人聯洋世家公司作為拆遷人,委托上海新貿動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拆遷。上海市南車站路XXX弄XXX支弄XXX號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遷許可的拆遷范圍內,該房屋系私房,部位為全幢,建筑面積117.9平方米,權利人為周惠兒、周美貞、周曉、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鶯、諸靜、諸萍、諸紅、周水根、周水源。被拆遷房屋在冊戶籍為周水根、嚴晶晶、周憶玲、周嘉君、周惠兒、劉運云、周新發、周志翔、周鎮、楊沛翎、傅文琴、周鶯、鄒嘉銘、周九妹、魏金興、周十妹、周美貞、魏敏瓊、周水源、徐瑞娟、費麗婕、韓陽、周曉、周俊、周彥岑。吳新杰于2012年4月1日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后死亡,故作計算人口。嚴晶晶、周嘉君、周美貞、魏金興、徐瑞娟、費麗婕曾分別享受過福利分房或享受過他處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作為安置人口,故該戶核定安置人口20人。根據《告居民書》的有關補償安置標準,安置上海市六類地段可得建筑面積365.75平方米。經上海八達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被拆遷房屋2006年4月7日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9,651元/平方米(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
拆遷過程中,拆遷人提供貨幣補償或者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戶)選擇,但雙方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聯洋世家公司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同年11月29日受理后,向原告(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審理協調會會議通知,并組織拆遷雙方于2013年12月3日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原告(戶)未出席。被告又于同年12月6日再次組織雙方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原告(戶)出席,但雙方仍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黃浦房管局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文件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被拆遷房屋的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9,651元/平方米,高于該地塊居住房屋的最低補償單價8,450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為20%。涉案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為1,308,784.32元{[(9,651×100%)+(8,450×2-9,651)×20%]×117.9},拆遷人另應支付原告(戶)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補貼35,370元,其他各項補償費用按拆遷人的《告居民書》的有關規定予以支付。
經審核,被告認為第三人聯洋世家公司的申請及對原告(戶)的具體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規定,遂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641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一、第三人聯洋世家公司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周惠兒、周美貞、周曉、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鶯、諸靜、諸萍、諸紅、周水根、周水源等(戶)至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環鎮東路XXX弄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環鎮東路XXX弄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環鎮東路XXX弄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環鎮東路XXX弄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環鎮東路XXX弄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環鎮東路XXX弄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環鎮東路XXX弄XXX號XXX室,上述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93.54平方米、94.42平方米、101.18平方米、92.58平方米、93.40平方米、95.09平方米、93.40平方米,合計663.61平方米。評估單價分別為3,261元/平方米、3,230元/平方米、3,558元/平方米、3,456元/平方米、3,608元/平方米、3,229元/平方米、3,426元/平方米。房屋價值總價為2,254,000元。二、周惠兒、周美貞、周曉、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鶯、諸靜、諸萍、諸紅、周水根、周水源等(戶)應得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款為1,308,784.32元,現第三人聯洋世家公司提供的安置房總價為2,254,000元。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后,原告(戶)應支付給第三人聯洋世家公司房屋調換差價款945,215.68元,第三人聯洋世家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三、第三人聯洋世家公司應于周惠兒、周美貞、周曉、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鶯、諸靜、諸萍、諸紅、周水根、周水源等(戶)搬離上海市南車站路XXX弄XXX支弄XXX號全幢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補貼35,370元、搬家補助費1,414.80元、電話移裝費420元、熱水器移裝費900元、空調移裝費2,0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300元、寬帶移裝費180元、電表移裝費按現行有關規定予以支付。對強制執行的被拆遷人不再發給搬家補助費。四、周惠兒、周美貞、周曉、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鶯、諸靜、諸萍、諸紅、周水根、周水源等(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入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環鎮東路XXX弄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環鎮東路XXX弄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環鎮東路XXX弄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環鎮東路XXX弄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環鎮東路XXX弄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環鎮東路XXX弄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環鎮東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屋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上海市南車站路XXX弄XXX支弄XXX號全幢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第三人聯洋世家公司拆除。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請對房屋的估價結果進行鑒定。本院于同日委托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進行鑒定。2014年7月30日,上述鑒定部門出具鑒定結果報告,鑒定結果為估價機構資質和估價師執業資格在注冊有效期內,估價報告基本規范,評估價格合理,維持原估價結果。本院于2014年8月1日送達原告。
以上事實由經庭審質證的滬房管復決字[2014]第5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關于變更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的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及其批復,拆遷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拆遷人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拆遷實施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動遷勞務委托協議,委托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及授權委托書,房屋所有權證,戶口簿、戶籍資料摘錄及戶籍信息證明,嚴晶晶、周嘉君、周美貞、魏金興、徐瑞娟、費麗婕曾分別享受過福利分房或享受過他處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住房調配單及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試看房屋回單、文書送達告知單、《告居民書(二)》及送達回證,安置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及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動遷安置談話記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家用設備清單、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會議簽到及裁決調查協調會記錄,第二次會議通知、送達回證、會議簽到及裁決調查協調會記錄,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黃房管拆(2013)0641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鑒定結果報告及送達回證等證據及庭審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聯洋世家公司與原告(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商不成,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依法召開審理協調會,由于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并送達原告(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文件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涉案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為1,308,784.32元,拆遷人另應支付原告(戶)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補貼35,370元,并按《告居民書(二)》的有關規定支付其他各項補償費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符合該拆遷基地的補償安置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原告主張被拆遷房屋評估單價不具有合法性,并在本案審理過程申請對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進行鑒定。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進行鑒定,結果為估價機構資質和估價師執業資格在注冊有效期內,估價報告基本規范,評估價格合理,維持原估價結果。由此本院認為,在房屋拆遷裁決過程中被告以此評估結果作為房屋拆遷裁決的依據并無不當。原告主張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剝奪了原告選擇安置方式的權利屬適用法律錯誤。對此本院認為,被訴訟房屋拆遷裁決選擇第三人聯洋世家公司申請的經其比較有利于原告(戶)的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并免除差價款的方式安置原告(戶),并未侵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惠兒、周美貞、周曉、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鶯、諸靜、諸萍、諸紅、周水根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周惠兒、周美貞、周曉、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鶯、諸靜、諸萍、諸紅、周水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姮
代理審判員 沈 丹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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