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30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8-4)
(2014)黃浦行初字第306號
原告陳桂香。
委托代理人黃小華。
原告張鴻瑞。
原告張鴻祥。
原告張鴻珍。
上述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雷,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陸進兵。
委托代理人瞿烈輝。
原告陳桂香、張鴻瑞、張鴻祥、張鴻珍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區房管局)所作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上海市黃浦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黃浦區建交委)與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桂香的委托代理人黃小華、原告張鴻祥、張鴻珍(暨原告張鴻瑞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雷,被告黃浦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郭霞云,第三人黃浦區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瞿烈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滬黃房管拆許延字(2014)第20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行為,同意延長“世博會浦西配套道路工程斜土路-國貨路(西藏南路-海潮路)”建設項目的房屋拆遷期限,延長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原告陳桂香、張鴻瑞、張鴻祥、張鴻珍訴稱: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行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另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之后所作的延長許可行為均違法。原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滬黃房管拆許延字(2014)第20號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行為。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辯稱:被告所作被訴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程序合法,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維持。
第三人黃浦區建交委述稱:其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黃浦區房管局于2007年9月20日向第三人原上海市黃浦區建設委員會(現為黃浦區建交委)核發滬黃房管拆許字(2007)第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其因“世博會浦西配套道路工程斜土路-國貨路(西藏南路-海潮路)”項目建設,對原告居住地塊的房屋實施拆遷,拆遷期限為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1月31日。因第三人未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期限內完成拆遷,經申請,被告曾同意將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08年9月20日止。
因第三人仍未在確定的期限內完成拆遷,后經申請,由被告報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審核后,同意將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6月30日止。第三人因仍無法完成拆遷,故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遞交建設項目延長拆遷期限的申請、上海市房屋拆遷許可申請區縣用表等材料,申請延長房屋拆遷期限,延長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九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于2014年6月17日報市房管局審核。市房管局于同月20日向被告作出滬房管拆批[2014]10163號《關于同意延長世博會浦西配套道路工程斜土路-國貨路(西藏南路-海潮路)項目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同意該地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滬黃房管拆許延字(2014)第20號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行為,同意延長上述建設項目的房屋拆遷期限,延長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同日以公告形式告知上述內容。原告知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9份、市房管局的批復7份、第三人出具的關于延長建設項目拆遷期限的申請、上海市房屋拆遷許可申請區縣用表、被告的綜合業務受理回執、被告關于延長涉案建設項目房屋拆遷期限的請示、市房管局關于同意延長涉案項目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被訴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故依照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的行政職責。本案中,因涉案建設項目的拆遷期限已累計超過一年,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拆遷期限延長申請后,經報市房管局審核同意后,在拆遷期滿前作出被訴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行為,并無不當。原告關于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的意見,因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系另一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故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桂香、張鴻瑞、張鴻祥、張鴻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陳桂香、張鴻瑞、張鴻祥、張鴻珍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劉美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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