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0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6)
(2014)黃浦行初字第205號
原告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先飛。
原告葛葦剛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葛葦剛,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先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規土局認為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的調整范圍,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2014)第072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原告葛葦剛訴稱:原告的母親劉陳寶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劉于2014年1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作為劉的兒子,獲得上述房屋的共有產權和居住權益。根據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區規土局)沒有作出過每年向劉陳寶戶征收地租的決定,故該局向劉陳寶戶征收1990年1月至12月上述房屋地租人民幣15.12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行為是沒有依據的,遂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卻決定不予受理。原告認為虹口區規土局收取地租的行為發生在原國務院《行政復議條例》實施前60日之內,屬于《行政復議法》的調整范圍,被告應當受理。故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滬規土資復不(2014)第072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葛葦剛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虹口區規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所在地塊地租15.12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告于4月9日收悉后認為,原國務院《行政復議條例》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是要求對該條例實施前的行為進行復議審查,故不屬于《行政復議法》的調整范圍。被告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2014)第072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地租收據等相關材料、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案中,原告要求確認虹口區規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地租15.12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原國務院《行政復議條例》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被告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所作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中將申請人出生年月寫錯,屬于行政瑕疵,被告應在以后工作中提高文書制作水平,避免出現類似差錯。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葦剛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葛葦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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