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0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浦行初字第104號
原告方紅。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哈恒烈。
第三人上海溢哲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龔志龍。
委托代理人徐軍。
委托代理人馬春媛。
原告方紅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拆遷行政許可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因上海溢哲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哲公司)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追加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方紅,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哈恒烈,第三人溢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軍、馬春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紅訴稱:被告違法核發滬南房管拆許字(2003)第43號拆遷許可證及十二年的延長許可。被告故意造假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房屋拆遷延期請示。原告房屋在拆遷范圍內,拆遷人違法實施強拆,將原告的房屋違法拆除。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對滬南房管拆許字(2003)第4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12月26日的具體行政行為。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關于申請延長文馨園二期建設項目房屋拆遷期限的請示》等證據。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被告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十六條作出的延長拆遷期限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下列證據材料:1、關于申請延長文馨園二期建設項目房屋拆遷期限的請示,證明被告就此次延長于2013年12月2日向上級主管部門進行請示;2、關于同意延長文馨園二期建設項目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證明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12月26日;3、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張貼公告記錄備案、照片,證明被告依法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并在拆遷范圍內張貼公告。被告當庭陳述《實施細則》第十六條,以證明職權依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第三人溢哲公司述稱: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滬南房管拆許字(2003)第4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認為被告有職權,但未依法審核;對證據1、2,認為請示系造假的,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進行過審批,沒有履行法定職責;對證據3,被告提供的第1-60號公告與張貼的公告不一致,張貼公告記錄備案與公告中項目名稱不一致,張貼人身份不明,是否有拆遷資格證書不清楚。被告提供的第一張照片是根據原告提供的照片復印的,第二張公告照片是真實的。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無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均無異議。
據此,本院確認以下事實:被告浦東建交委于2003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溢哲公司頒發滬匯房地拆許字(2003)第4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該證于2009年10月23日換發。經批準,拆遷期限延長至2013年12月26日。由于第三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完成房屋拆遷工作,故向被告申請延長房屋拆遷期限,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請后,于2013年12月2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請示,2013年12月11日該局作出了滬房管拆批[2013]22727號《關于同意延長文馨園二期建設項目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經審核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同意將滬南房管拆許字(2003)第4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并將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張貼于本市浦東新區文康路XXX號。原告方紅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和《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定,被告作出被訴拆遷延長許可行為職權依據充分。
《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日的15日前,向區、縣房地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拆遷期限累計超過一年的,延期拆遷申請由區、縣房地局報經市房地資源局審核后給予答復。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的,區、縣房地局應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延長拆遷期限的申請后,因該基地拆遷期限累計超過一年,經向市房管局報請審核批準后,同意文馨園二期建設項目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12月26日,并在拆遷地塊進行了公告,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綜上,原告的訴請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方紅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方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周國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鄭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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