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32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7-2)
(2014)浦行初字第232號
原告胡正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蘇國銘。
委托代理人黃靈。
委托代理人張崴。
原告胡正道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浦東公安交警支隊)交通行政處罰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訴狀,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胡正道,被告浦東公安交警支隊委托代理人黃靈、張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3月18日,被告浦東公安交警支隊對原告胡正道作出了編號為浦東公交決字[2014]第310115-XXXX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處罰決定書》),認定車牌號為豫P7XXXX小型普通客車于2014年3月11日13時04分,在松濤路、碧波路北約150米實施了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對原告予以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0元罰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和證據材料:1、現場照片兩張,證明根據2014年3月11日13時04分許現場拍攝照片,號牌為豫P7XXXX小型轎車在道路停放,停車地點不在道路停車位,而是在非機動車道。2、2014年3月11日13時08分許現場錄音及工作情況,證明2014年3月11日13時04分許,民警張宇峰在本市浦東新區松濤路、碧波路北約150米處,依法對豫P7XXXX小型轎車粘貼違法停車告知單,該執法行為完畢后,在對其他車輛抄告時,原告趕到現場要求民警收回該違法停車告知單。3、胡正道自述筆錄,證明2014年3月11日,其自述在民警對豫P7XXXX小型轎車拍照時要求停止拍照。4、胡正道機動車駕駛證、豫P7XXXX小型轎車行駛證復印件,證明豫P7XXXX小型轎車所有人系胡正道。5、《違法停車告知單》,證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現場書面告知號牌為豫P7XXXX小型轎車的駕駛人,其于松濤路、碧波路北約150米處違法停車被查獲,要求被告知人在3日后15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擬作罰款200元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了原告具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嗣后,原告提出了異議。7、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及復核筆錄,證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經復核,不采納原告的意見,認為擬作處罰決定正確,并于3月18日電話告知原告。8、《處罰決定書》,證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針對原告所實施的違法停車行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給予原告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9、電話記錄,證明原告沒時間到窗口處理,同意以郵寄方式送達書面行政處罰決定。10、掛號信函收據,證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寄出《處罰決定書》。11、被告的職權依據、適用法律依據、執法程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等規定。
原告胡正道訴稱:2014年3月11日13時04分,原告在松濤路、碧波路北約150米處道路東側非機動車道靠邊停車,期間遇交警抄牌拍照,本人上前理論撤銷罰單未果。原告認為,原告雖然在非機動車道內短暫停車,但并未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故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滿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所有要件。且被告民警執法時,自己警車所停位置與原告無異,被告的執法程序違法。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并返還原告已經繳納的罰款200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訴稱意見的成立,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1、繳款憑證,證明原告罰款已繳納。2、行車記錄視頻,證明原告事后又去相同地點測試,同一時段短時間內無一車輛通過,證明原告當時的停車位置不會影響車輛通行。
被告浦東公安交警支隊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對被告出示的證據則認為,被告現場錄音書面材料記載與錄音本身不符,原告是在被告民警對自己車輛拍照時趕到的,從被告開違章單到拍照之間相差的時間沒有4分鐘,且被告的證據未能證明原告停車位置妨礙了其它車輛、行人通行,被告執法民警只有一人,程序違法,民警未收集原告違法行為輕微的證據,處罰幅度也過重。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1無異議,證據2認為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當時原告的停車不會影響其它車輛、行人的通行。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出示的證據客觀真實,符合證據“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證據雖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原告訴稱意見的成立,故就原告證據所要證明其訴稱意見成立的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本院依法確認的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對部分事實的一致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2014年3月11日13時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為豫P7XXXX的小型轎車,違停在本市浦東新區松濤路、碧波路北約150米處。13時04分許,被告民警發現該車輛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故依法開具了《違法停車告知單》,要求原告3日后15日內去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并對車輛進行拍照,原告遂趕到現場。2014年3月17日被告對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原告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因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于當日進行復核,并于次日作出《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對原告予以200元的罰款,并將書面行政處罰決定郵寄送達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處罰決定書》后,主動繳納了罰款。因原告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規定,被告具有對原告實施的違法停車行為給予交通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
庭審中,原告承認自己于2014年3月11日在本市浦東新區松濤路、碧波路北約150米處實施了違法停車的行為,被告出示的證據也證實執勤民警在對原告車輛開具《違法停車告知單》時,原告本人不在現場,被告提供的現場拍攝照片亦可證明當時違停車輛內無駕駛人員。雖原告陳述,其在民警拍照時趕到現場,但無法否認其所實施的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故被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對原告作出2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律的規定。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并返還其罰款20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正道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胡正道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馬順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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