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3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7-21)
(2014)浦行初字第235號
原告上海勞恩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正泉。
委托代理人霍占山,北京市京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
委托代理人郭浩。
委托代理人譚勇。
第三人尤紅梅。
委托代理人薛潔。
原告上海勞恩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勞恩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監督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因尤紅梅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占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浩、譚勇,第三人尤紅梅的委托代理人薛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人保局于2014年3月12日對用人單位勞恩公司作出浦人社監(2013)理字1991-4號《行政處理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理決定),認定2014年2月27日,被告在勞動監察中發現勞恩公司存在未支付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行為。經查實,勞恩公司未支付1名勞動者尤紅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共計人民幣14,357.22元(幣種人民幣,以下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十條之規定。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對勞恩公司作出如下行政處理決定:責令勞恩公司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支付勞動者尤紅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共計14,357.22元,并將支付憑證以書面形式報被告。
原告勞恩公司訴稱,其曾提出與第三人尤紅梅簽訂勞動合同,但第三人拒絕,故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過錯不在原告,原告不需要支付尤紅梅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撤銷被訴處理決定。
被告浦東人保局辯稱,按照法律規定原告未與第三人簽訂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雙倍工資。原告稱其曾提出與第三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第三人拒絕,對此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第三人也予以否認。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被告浦東人保局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勞動法》第八十五條、《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一條,證明被告職權依據充分;2、第三人提交的投訴書及附件,證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收到尤紅梅對原告存在未支付其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違法行為的投訴;3、調查筆錄、檢查登記表、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授權委托書及身份證明、原告單位考勤記錄、原始工資單、考勤匯總、工資匯總、加班工資補發統計表及基數統計表,證明被告經調查,確認尤紅梅在原告處工作時間為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30日,根據違法行為2年追究時效的規定,被告認定第三人雙倍工資計算期限為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6月26日以及每月工資收入狀況、加班工資支付、加班工資計算方式等事實;4、《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證明被告適用法律正確;5、投訴登記表、立案審批表、監察通知書、詢問通知書、責令改正通知書、延長案件調查時間審批表、被訴行政處理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證明被告程序合法。
第三人尤紅梅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
經庭審質證,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第三人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有異議,認為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有關雙倍工資的爭議應依照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應當勞動仲裁,被告沒有行政處理的法定職權依據。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尤紅梅原系原告勞恩公司員工,在職期間為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尤紅梅向被告浦東人保局投訴,稱勞恩公司未支付其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被告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1日向勞恩公司發出《調查詢問書》。2014年1月3日,經被告部門負責人同意,延長調查取證時間。被告經向原告調查取證,確認原告未支付第三人尤紅梅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共計14,357.22元。同年2月27日,被告向勞恩公司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因原告未予整改,被告遂于同年3月12日作出浦人社監(2013)理字1991-4號《行政處理決定書》并送達原告。原告勞恩公司對被訴處理決定不服,遂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訴處理決定。
本院認為,依據《勞動法》第八十五條,《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浦東人保局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有權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受理勞動者對轄區范圍內的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并作出相應處理決定。原告認為其與第三人之間的爭議應依照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由勞動爭議部門處理,被告對此沒有行政處理的職權的觀點,缺乏相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對第三人尤紅梅的投訴受理立案后,對用人單位勞恩公司發出調查詢問書,搜集了第三人的考勤記錄、原始工資單、考勤匯總、工資匯總等材料,對勞恩公司財務人員、法務人員、其他工作人員及第三人代理人進行了詢問調查,并組織原告、第三人進行質證。經被告部門負責人同意延長調查取證時間后,向原告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因原告未在規定時間內予以改正,被告作出浦人社監(2013)理字1991-4號《行政處理決定書》并送達原告,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本案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勞動保障監察投訴書、原告勞恩公司財務負責人何日勤,公司員工丁福勤、王龍、孫進及法務人員靳利珍的調查筆錄、第三人尤紅梅委托代理人薛潔的調查筆錄、第三人尤紅梅的考勤記錄、原始工資單、考勤匯總、工資匯總等證據可以形成證據鏈,證明被訴處理決定所認定的事實,被告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作出被訴處理決定的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原告勞恩公司并未在被訴處理決定行政程序中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與第三人尤紅梅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故對其訴訟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被告作出的被訴處理決定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處理決定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勞恩服飾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上海勞恩服飾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孫寶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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