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9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7-10)
(2014)浦行初字第96號
原告錢佩華。
委托代理人袁鋒,上海市廣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艷梅。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偉。
第三人丁春林。
第三人黃燦鳳。
委托代理人丁春林。
第三人朱鳳寶。
原告錢佩華訴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房屋登記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月20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被告,并于2014年4月9日、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第三人丁春林、黃燦鳳、朱鳳寶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錢佩華的委托代理人袁鋒,被告市住房局、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偉、張艷梅,第三人丁春林、黃燦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針對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作出滬房地浦字(2012)第265765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以下簡稱被訴產證),將該房屋權利人登記為丁春林、黃燦鳳,建筑面積71.85平方米。
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1、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證明2012年8月15日轉讓人朱鳳寶、錢佩華,受讓人丁春林、黃燦鳳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2、申請人身份證明、戶口簿、結婚證,證明被告核對原件無異后,蓋了核對章。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證明該房屋的原始登記狀況。4、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證明朱鳳寶、錢佩華與丁春林、黃燦鳳簽訂了買賣合同。5、契稅已申報辦理證明,證明該買賣已經繳納了相應的契稅。6、上海市個人住房房產稅認定通知書,證明朱鳳寶、錢佩華與丁春林、黃燦鳳關于房屋限購的規定。7、查詢結果、滬房地浦字(2009)第201479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證明該房屋原登記在朱鳳寶、錢佩華名下。8、個人所得稅申報信息查驗申請表、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及個人所得稅申報信息查詢結果反饋,證明繳納了契稅。9、收件收據,證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受理了上述轉移登記申請。10、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登記審核表,證明被告經過了初審、復審、終審作出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11、被告陳述其職權依據、適用法律依據及執法程序依據為《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原告錢佩華訴稱:原告與朱鳳寶原系夫妻關系,2009年4月27日兩人協議離婚。2009年9月原告與朱鳳寶因舊房動遷獲得位于周浦鎮瑞安路XXX弄XXX號XXX室的配套商品房,產權登記在兩人名下,屬共同共有。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因吸毒被處強制戒毒兩年,期間從未外出,也從未委托他人出售房屋。然而,兩被告卻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行政行為,將系爭房屋權利人登記為丁春林、黃燦鳳,并核發了被訴產證。事后原告得知,朱鳳寶與他人冒充原告本人,以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90萬元將系爭房屋轉讓給丁春林、黃燦鳳。原告遂于2013年4月訴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要求確認系爭房屋的買賣合同無效。法院雖認定合同無效,但認為丁春林、黃燦鳳系善意取得系爭房屋的所有權,駁回了原告要求恢復產權的請求。原告認為,正是由于被告在辦理轉移登記時不負責任,未盡合理審慎職責,違法辦理產證,致使原告在本人不知情、未到場的情況下,系爭房屋被他人輕易冒充轉讓,轉讓款原告也分文未得。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確認兩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頒發被訴產證的行政行為違法,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5萬元。
原告為證明訴稱意見的成立,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1、被訴產證,證明兩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屋產權證頒發給丁春林、黃燦鳳。2、滬房地浦字(2009)第201479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證明原告與朱鳳寶于2009年9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產權;產權證附記中注明:配套商品房,自登記起5年內不得轉讓、出租;原告當時親自辦理產權登記,在登記機關留有簽名字樣。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76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系爭房屋被朱鳳寶與他人假冒原告本人的方式轉讓出售,買賣合同無效,但是第三人丁春林、黃燦鳳屬于善意取得,房屋不予返還。4、上海市黃浦區五里橋街道鐵二居民委員會的證明,證明原告現在家庭生活比較困難。
被告市住房局、市規土局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被告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要求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收取了有關材料,盡到了審慎審核義務,登記的結果也是正確的。且原告已經另案在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松江法院)起訴朱鳳寶,要求分割上海市松江區古樓公路XXX弄XXX號XXX室及周浦鎮瑞安路XXX弄XXX號XXX室房款。松江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判決: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區古樓公路XXX弄XXX號XXX室歸錢佩華所有,朱鳳寶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配合錢佩華辦理上述房屋過戶手續,錢佩華支付朱鳳寶房屋折價款40萬元;二、朱鳳寶支付錢佩華出售上海市周浦鎮瑞安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的房款90萬元的二分之一,即45萬元;上述一、二項相折抵,朱鳳寶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錢佩華房款差價5萬元,該判決經過二審,現已生效。故原告的權利已經得到了救濟。
第三人丁春林、黃燦鳳述稱:不同意原告申請,同意被告意見,他們亦屬受害者。
第三人朱鳳寶經公告送達,未到庭也未有書面意見。
經質證,原告及第三人丁春林、黃燦鳳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原告對被告的證據1、2、4認為上面錢佩華的簽字均不是本人所簽,原告當時在戒毒,原告未到場,被告未將留在被告處的簽名與本次簽名做比對,存在錯誤。第三人丁春林、黃燦鳳對被告的證據無異議。被告及第三人丁春林、黃燦鳳對原告出示的證據1無異議,證據2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堅持其在被告處留有的簽名不認可,被告系登記機構,不是筆跡鑒定機構,無法對簽名真實性進行鑒定,證據3無異議,法院已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第三人丁春林、黃燦鳳所有,故被告的登記結果正確,證據4與本案無關。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出示的證據可以證明第三人丁春林、黃燦鳳取得了系爭房屋的所有權,本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定。原告出示的證據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其訴稱意見的成立,故本院對原告證據所要證明其訴稱意見成立的內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法律依據及當事人的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原告錢佩華與第三人朱鳳寶原系夫妻關系,系爭房屋系兩人拆遷安置所得,產權登記日為2009年9月28日。2009年4月27日,錢佩華與朱鳳寶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在《自愿離婚協議書》中雙方未對財產分割作出約定。2011年5月26日,錢佩華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處以強制隔離戒毒兩年。之后,朱鳳寶通過房產中介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給丁春林、黃燦鳳,辦理房地產手續時,朱鳳寶與案外人串某,假冒錢佩華,持錢佩華身份證簽訂了《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2012年8月15日,丁春林、黃燦鳳、朱鳳寶及案外人持錢佩華身份證假冒其本人向被告提出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被告受理后,收取了有關材料,查驗了身份證原件。被告經審核,于2012年8月28日向第三人丁春林、黃燦鳳核發了被訴產證。2013年4月錢佩華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朱鳳寶、丁春林、黃燦鳳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76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簽訂買賣合同當時,朱鳳寶及假冒人均出示了有效的身份證明及產權證明,房屋中介機構亦未能查實錢佩華系他人冒充的情況下,要求丁春林、黃燦鳳作為普通購房人必須查實,顯屬標準過高。丁春林、黃燦鳳的一系列購房行為表明兩人系正常買賣房屋,其受讓系爭房屋時為善意,且系爭房屋的出售價格亦屬合理,其兩人的購房行為應得到法律保護。現系爭房屋產權已過戶至兩人名下,其對系爭房屋的物權轉移符合善意取得的相應規定,本院確認丁春林、黃燦鳳對系爭房屋的物權轉移有效。鑒于丁春林、黃燦鳳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屋的所有權,致使客觀上無法恢復至房屋權利原始狀態,錢佩華主張丁春林、黃燦鳳返還房屋的訴請本院無法支持。至于由此產生的后果,錢佩華可就其權益或受到的損失另行向行為人主張。故本院判決:一、被告朱鳳寶、他人冒充錢佩華與丁春林、黃燦鳳于2012年7月18日就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二、駁回原告錢佩華的其余訴訟請求。2013年12月原告向松江法院起訴朱鳳寶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要求分割上海市松江區古樓公路XXX弄XXX號XXX室及周浦鎮瑞安路XXX弄XXX號XXX室房款。松江法院于2014年1月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02號民事判決: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區古樓公路XXX弄XXX號XXX室歸錢佩華所有,朱鳳寶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配合錢佩華辦理上述房屋過戶手續,錢佩華支付朱鳳寶房屋折價款40萬元;二、朱鳳寶支付錢佩華出售上海市周浦鎮瑞安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的房款90萬元的二分之一,即45萬元;上述一、二項相折抵,朱鳳寶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錢佩華房款差價5萬元。朱鳳寶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現原告認為,兩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頒發被訴產證的行政行為違法,故起訴來院,要求確認被告頒證行為違法,并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5萬元。
本院認為,《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因此,兩被告作出被訴轉移登記職權依據充分。本案中,雖朱鳳寶、案外人與丁春林、黃燦鳳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但丁春林、黃燦鳳系善意取得房屋,其兩人的購房行為應得到法律保護,現系爭房屋產權已過戶至兩人名下,其對系爭房屋的物權轉移符合善意取得的相應規定,其物權轉移有效,原告要求確認被告頒發給丁春林、黃燦鳳的房地產權證違法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兩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45萬元,但原告另案訴訟中,該權利已向行為人朱鳳寶得到了主張。本案中,被告對房地產登記申請資料已盡到審慎審查義務。另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七十條之規定,當事人提交錯誤、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原告因被訴房屋登記造成的損失應向提供虛假材料的當事人主張,現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錢佩華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錢佩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周國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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