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31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6-18)
(2014)奉行初字第31號
原告顧玨伶。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
法定代表人趙榮根。
委托代理人祝正華。
委托代理人盛軍。
原告顧玨伶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行政拘留具體行政行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發出訴狀副本、應訴通知、舉證通知及原告起訴證據等訴訟材料。2014年5月16日本院收到被告遞交的書面答辯狀及相關證據材料,并于當日將上述材料副本發送原告。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顧玨伶、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正華、盛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編號為滬公(奉)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門地區犯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5日止)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訴稱,其因土地征收補償問題多次向地方政府反映,但問題卻一直未能得到解決。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到北京國家信訪局上訪,因疾病發作,又無錢回家,迫不得已下到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求助,后通過遣返非正常上訪人員途徑回家。201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上訪,4月27日被北京警方送至北京市馬家樓接濟服務中心,后上海市政府駐京辦工作人員將原告帶走,并于4月30日將原告送回上海。同日被告所屬金海派出所工作人員將原告帶至金海派出所做筆錄,后被告認定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門地區犯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作出滬公(奉)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將原告拘留五日。原告認為,其擁有正常上訪權利,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到北京上訪,期間并未實施任何違法行為;2013年3月10日原告為了回家才到北京市府右街,并未進行非法上訪;被告對原告實施訓誡后,就不應再對原告進行行政拘留,中央政法委相關文件對訓誡后同一天進行行政拘留認定為“一事兩罰”;原告被訓誡后,并未繼續滯留,治安管理中的“訓誡”與訴訟中的“訓誡”意義不同;根據公安部相關規定,原告“違法”行為地在北京,被告無權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又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即使被告對原告的案件有管轄權,也應由北京警方先行立案后再移交被告,原告提供的證據表明北京警方并未立案且無相關證據及處罰決定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確認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的滬公(奉)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原告為證明其訴請,向法庭提供《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書》一份,證明原告并未在北京實施非正常上訪行為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份證據只能證明北京警方并未就原告非法上訪案件進行立案的事實,故無相關立案手續及證據亦屬正常。
被告辯稱,2013年4月28日,北京警方認定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門地區非正常上訪并予以訓誡。原告后被上海市政府駐京辦工作人員勸返回滬。被告對原告進行詢問并制作了筆錄,最終認定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門地區實施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違法行為,鑒于原告2013年3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邊有過非正常上訪行為,故擬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行政拘留處罰決定作出之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對原告進行了事前告知和復核。行政拘留處罰決定作出后,被告向原告當場送達,并在與其家屬聯系未果情況下,由原告居住地村委會轉交家屬告知書;訓誡不屬于治安處罰,不存在“一事兩罰”;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規定,被告有權處置原告在北京市實施的擾亂公共場所秩序違法行為。本案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權限及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維持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的滬公(奉)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具體行政行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在法律規定期限內提供了證明其作出上述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依據,庭審中進行了質證:
第一組證據(職權法律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七條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第九十一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以上依據用以證明被告具有職權對原告進行處罰。
第二組證據(事實認定證據):1、《訓誡書》一份,證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被查獲在北京市天安門地區因非正常上訪而被訓誡的事實;2、《情況說明》、《勸返接回通知單》各一份,證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被查獲在北京市天安門地區非正常上訪而被訓誡,后被上海市政府駐京辦工作人員勸返回上海的事實;3、《接受證據清單》一份,證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接受移交相關資料的事實;4、《案發及抓獲經過》一份,證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原告涉案案件發生情況,以及嫌疑人即本案原告到案過程的事實;5、《詢問筆錄》兩份,證明原告拒絕承認到北京非正常上訪事實并拒絕簽字的事實;6、《工作情況》一份,證明本案原告案件由上海市政府駐京辦移送,該駐京辦系上海市公安局廣場辦委派民警組成的事實;7、原告前科資料一組,證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被認定在北京市中南海周邊地區非正常上訪,被告對其告知法律規定,原告予以承諾并接受三小時法律訓誡的事實。
第三組證據(法律適用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組證據(執法程序依據、證據):(一)執法程序法律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二)執法程序事實證據: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一份,證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所屬金海派出所接到上海市政府駐京辦移交的原告進京非正常上訪案件的事實;2、《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各一份,證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所屬金海派出所依法對原告案件進行受案和登記的事實;3、《呈請傳喚報告書》、《上海市公安局傳喚證》及《傳喚證回執》各一份,證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依法對違法嫌疑人即本案原告進行書面傳喚調查,原告拒絕在傳喚證上簽字的事實;4、《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一份,證明被告所屬金海所對原告進行書面傳喚調查時告知其權利義務,原告拒絕簽字的事實;5、被告對證人徐群《詢問筆錄》一份,證明證人系金海派出所社保隊員,協助被告工作人員將原告帶回金海派出所傳喚調查的事實;6、《行政案件處理報告》一份,證明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審批手續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實;7、《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一份,證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在查明原告犯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違法事實后,對原告作出處罰決定前,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義務,原告拒絕簽字的事實;8、《復核筆錄》、《復核審批表》各一份,證明在事先告知原告處罰決定后,原告未提出異議但拒絕簽字,被告進行復核并制作復核筆錄,履行了復核義務的事實;9、《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各一份,證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對原告違法行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決定,將決定書送達原告本人,原告拒絕簽字確認的事實;10、《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執行回執》一份,證明原告被決定行政拘留后,被依法送入閔行區拘留所執行的事實;11、《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工作情況》各一份,證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將原告行政拘留后,因無法聯系家屬,故通過原告居住地村委會轉通知原告家屬的事實;12、戶籍資料一套,證明本案原告以及其他見證人身份信息的事實。
經過質證,原告對第一組證據不認可,認為被告并無職權對原告進行處罰。第二組證據,對證據1,原告認可收到,但是對內容不認可,原告未去過訓誡書所注明的地方,也未參加過集會;對證據2、3,原告不認可;對證據4,原告對內容不認可,其并未犯法;對證據5,原告認可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下午對其做過筆錄,其保持沉默,亦未簽字,另一份筆錄不認可;對證據6,原告對證明內容不認可;對證據7,原告認為其為回家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邊地區求助,不是非正常上訪。對第三組證據,原告不認可,其并未實施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第四組證據,對證據1,原告認可確實收到過,但無國務院和國家信訪局有關命令,被告行為違法,不認可;對證據2、3、10,原告認為未看到過,不認可;對證據4,原告認為未收到過,不認可;對證據5,原告認為證人未來過,其證言系偽證;對證據6,原告對內容不認可;對證據7,原告認為被告向其宣讀過筆錄內容,但原告未簽字,對告知內容不認可;對證據8,原告認可未簽字也未回答,復核事實存在,確實看到過筆錄;對證據9,原告認可未簽字;對證據11,原告認為其姐姐不知情;對證據12,原告認為不清楚。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表明,針對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門地區實施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北京警方未制作關于立案查處等相關信息,并不能證明原告未實施前述違法行為的事實,故對原告提供證據所證明內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中,對證據7,系北京、上海警方分別依職權作出或認定,具有較高的證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對證據1,系北京警方依職權出具,具有較高的證明力,原告雖不認可其證明內容,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佐證,故本院依法采納;對證據2、3,鑒于原告在訴狀中認可其被上海市政府駐京辦工作人員勸返回上海,能夠相互印證,故本院對該兩份證據依法采納。被告提供的第三組證據中的證據11,因原告否認其家屬收到過相關通知書,且該通知書簽收人為原告居住地村委會有關人員,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對被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第四組證據中的其余事實證據,系被告依職權作出,具有較高的證明力,原告雖加以否認,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佐證,故本院對上述證據均予以采納。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本院將在后文加以論證。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門地區非正常上訪,被北京警方予以訓誡。4月30日,原告由上海市政府駐京辦帶回上海并移交被告所屬金海派出所。被告所屬金海派出所接報立案后,傳喚詢問原告并制作了詢問筆錄,認定原告2013年4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門地區犯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擬對原告實施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在作出處罰決定前,被告向原告告知擬處罰內容及原告享有的相關權利。因原告拒絕簽字,被告對處罰決定進行了復核。在復核無誤情形下,2013年4月30日,被告作出滬公(奉)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當場向原告送達處罰決定,于同日將原告送上海市閔行區拘留所執行。后原告對被告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邊非正常上訪而被警方訓誡。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九十一條規定,被告對于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具有依法查處的職責。原告認為被告對其在北京市的違法行為不具有管轄權,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13年修訂)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本案中,雖然原告的違法行為地在北京市,但原告的居住地在奉賢區,被告作為原告居住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有權對其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采信。原告曾于2013年3月10日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邊上訪,又于4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門地區上訪,因上述地區系公共場所,并非上訪接待之處,原告的上述行為屬非正常上訪,故被告認定原告犯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相關規定,且曾經犯有同樣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而被訓誡,情節較重,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對本案原告處以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被告在訓誡后對其實施行政拘留系“一事兩罰”,因訓誡并非行政處罰,被告在訓誡后對原告實施行政拘留不屬“一事兩罰”,故本院對原告主張不予采信。被告所轄金海派出所接到報案后進行了受理,經過調查詢問,在對原告作出處罰決定之前進行了事先告知和復核,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場向原告進行了送達,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被告在將處罰決定告知原告家屬過程中雖然存在瑕疵,但該瑕疵并未影響原告實質權利。原告要求確認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顧玨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顧玨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玉良
審 判 員 鐘 淵
代理審判員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袁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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