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34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6-23)
(2014)奉行初字第34號
原告上海重懿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華克。
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吳雅奎。
委托代理人朱為群。
委托代理人肖蓉。
第三人程鳳。
委托代理人楊振。
原告上海重懿木業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奉賢區人社局)工傷認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于程鳳與本案的處理結果存在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重懿木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洪波、被告奉賢區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為群、肖蓉和第三人程鳳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奉賢區人社局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4802號工傷認定書,認定2013年7月24日16時30分左右,程鳳在上海重懿木業有限公司生產車間包裝木皮,在搬運木皮進鐵籠時,右手腕不慎被鐵籠壓傷,經奉賢區中心醫院診斷為右手外傷。該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原告上海重懿木業有限公司訴稱,第三人不能證明其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奉賢區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僅聽取第三人的一面之詞,沒有相關證據佐證。原告與第三人經上海市奉賢區柘林鎮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于2013年11月19日達成協議,由原告支付第三人一次性工傷補助人民幣10,000元,雙方無其他爭議,被告不應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且在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4802號工傷認定書尚未生效時,被告接受第三人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于2014年5月4日作出鑒定結論,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遂起訴要求撤銷被告奉賢區人社局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4802號工傷認定書。
原告就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4802號工傷認定書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被告就程鳳申請工傷認定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事實;
2、上海市奉賢區柘林鎮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調解協議書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就勞動協議期間所有爭議已經解決的事實;
3、奉賢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勞鑒(奉)字1404-0022號鑒定結論書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在工傷認定書尚未生效時,被告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事實;
4、第三人程鳳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條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第三人與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
5、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經庭審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奉賢區人社局辯稱,2013年11月27日,程鳳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2013年7月24日發生的事故傷害認定工傷,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受理。經核實,認定2013年7月24日16時30分左右,程鳳在上海重懿木業有限公司生產車間包裝木皮,在搬運木皮進鐵籠時,右手腕不慎被鐵籠壓傷,經奉賢區中心醫院診斷為右手外傷。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4802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為工傷,并將工傷認定書分別送達程鳳及原告。被告作出工傷認定依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請求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4802號工傷認定書。
第三人程鳳述稱,第三人原系原告的職工,2013年7月24日16時30分左右,其在原告的生產車間包裝木皮,在搬運木皮進鐵籠時,右手腕不慎被鐵籠壓傷,經奉賢區中心醫院診斷為右手外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符合事實法律,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并無事實依據,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庭審中,就被告奉賢區人社局提供的證明其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依據進行了質證:
一、職權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即“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以此證明被告具有接受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行政主體資格。
經質證,原告、第三人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二、事實依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事實;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原告企業注冊地在被告管轄職權范圍內,被告具有管轄權;
3、勞動合同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在事故發生時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
4、程鳳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第三人系工傷申請申請人的事實;
5、上海市奉賢區中心醫院門急診病歷復印件一份,證明程鳳受傷就診及傷勢情況的事實;
6、上海市奉賢區柘林鎮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調解協議書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就本案所涉事故達成調解協議的事實;
7、上海市奉賢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7日分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趙華克及其妻子王運梅制作的詢問筆錄復印件各一份,旨在證明第三人在原告處工作時受傷的事實;
8、收條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資的事實;
9、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程鳳制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第三人在原告處工作時受傷的事實;
10、奉賢人社認受(2013)字第4802號受理通知書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被告對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予以受理的事實;
11、奉人社認補(2013)字第205號提供證據通知書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被告依法向原告發出提供證據通知書的事實;
12、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4802號工傷認定書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工傷認定的事實;
13、送達回證復印件一組,旨在證明被告將受理通知書、工傷認定書送達當事人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三、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證明被告對第三人程鳳作出的工傷認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法律正確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對于被告適用的法律依據無異議。
四、程序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程鳳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于2013年7月24日發生的事故進行工傷認定。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及第三人發出受理通知書,經調查核實,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依法作出工傷認定,并送達當事人。
經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對被告的執法程序沒有異議。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第三人程鳳于2013年5月進入原告上海重懿木業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24日16時30分左右,程鳳在上海重懿木業有限公司生產車間包裝木皮,在搬運木皮進鐵籠時,右手腕不慎被鐵籠壓傷,經奉賢區中心醫院診斷為右手外傷。2013年11月19日經上海市奉賢區柘林鎮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與第三人達成調解協議,由原告上海重懿木業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程鳳一次性工傷補助金人民幣10,000元,雙方自2013年7月25日起結束勞動關系,無其他爭議。嗣后,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程鳳向被告奉賢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2013年7月24日其受到事故傷害進行工傷認定。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經被告調查,被告認為第三人受傷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故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4802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奉賢區人社局作為本區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具有對其行政區域內從業人員進行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經庭審質證,各方當事人對于第三人程鳳在原告處工作時收到事故傷害的事實均沒有異議。原告主張第三人與原告就事故傷害達成調解協議,雙方已無爭議,且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時,其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不應當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被告辯稱第三人在事故發生時是原告的員工,雖然原告與第三人達成調解協議,但是,不妨礙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第三人述稱由于原告搬遷,不得已的情況下達成調解協議,并不妨礙其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本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認定以發生事故傷害時,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被告提供的勞動合同書、上海市奉賢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7日分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趙華克及其妻子王運梅制作的詢問筆錄等證據足以證明2013年7月24日事故發生時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至于第三人與原告達成的調解協議,僅是雙方對于補償事宜達成的民事協議,其法律效力并非本案的審查范圍。被告作為本區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故本院對于原告的主張不予采納。原告主張在工傷認定書尚未生效時,被告作出勞動能力鑒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認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由奉賢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原告不服鑒定結論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不屬行政案件審查范圍。故對于原告的這節主張本院亦不予采納。
原告及第三人對于被告作出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4802號工傷認定的法律依據和執法程序均沒有異議。經本院審查,第三人在原告處工作時受到事故傷害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依法受理后,經調查后,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并送達當事人,被告的執法程序合法。
綜上,被告奉賢區人社局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4802號工傷認定書,認定事實準確、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4802號工傷認定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4802號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重懿木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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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徐玉良
審 判 員 鐘 淵
代理審判員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袁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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