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110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7-23)
(2014)虹行初字第110號
原告周師海。
委托代理人周玥。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告周師海訴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師海的委托代理人周玥、黃某某,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的通知》的規定以及虹口區唐山路XXX號地塊一期《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以下簡稱《補償方案》),作出滬虹府房征補[2014]1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要求公房承租人周師海戶于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安置房屋內。
原告訴稱:被告所作的征收補償決定未考慮原告戶實際情況,安置房屋不能滿足戶內七人的居住,況且周玥與丈夫周甲已離異。另被告未經法定程序違法拆除房屋,造成原告戶無房居住,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滬虹府房征補[2014]1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并立即停止舊房拆除行為。
被告辯稱:原告戶內部分人員在外有房,被告配置三套房屋足以居住,被訴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另被告沒有違法拆除房屋的行為,且該請求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無關。
第三人無述稱意見。
經審理查明:本市唐山路XXX弄XXX號系原告租賃的公有房屋,承租部位二層前樓、二層后樓、三層閣和小間,房屋類型舊里,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面積43.50平方米,建筑面積66.99平方米。該戶在冊戶籍七人,為周師海、妻子張某某、孫女周玥、孫女婿周甲(原、被告雙方提供的戶口簿反映)、兒子周乙、兒媳黃某某、孫女周丙。
因本市虹口區舊城區改造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虹府房征[2013]2號房屋征收決定,并確定了征收房屋的范圍,公布了《補償方案》。原告戶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房屋征收部門即第三人,其委托了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具體承擔房屋征收補償工作。被征收房屋市場評估價為24,841元/平方米,估價時點為2013年4月26日,該地塊評估均價24,695元/平方米。第三人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戶送達了《補償方案》、《房屋補償方案告知單》、《評估分戶報告》等,原告戶未在規定期限內依程序對評估價格申請復估、鑒定。第三人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對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評估分戶報告》進行鑒定,鑒定結果:評估價格合理。第三人根據《實施細則》和《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原告戶可得評估價格1,331,278.87元,價格補貼496,295.42元,套型面積補貼370,425元,以上貨幣補償金額合計為2,197,999.29元及其他補貼、補助。第三人委托的實施單位在與原告戶協商過程中,提供貨幣補償及房屋產權調換兩種方式供原告戶選擇,原告戶對政策及方案不認可,因此雙方未能在簽約期內達成補償協議。第三人于2014年2月25日報請被告作出補償決定。被告在審理過程中,向原告戶送達了居住困難戶意見征詢單,該戶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審核申請。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召開調解會,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席,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被告經審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后,認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產權調換方式安置原告戶的具體安置方案合法、適當,遂依據相關規定以及《補償方案》,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滬虹府房征補[2014]1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決定共三項: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1、閔行區閔馳一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75.49平方米,價值540,508.40元;2、閔行區浦江瑞和城XXXXXX704室(期房),二室一廳,圖紙建筑面積73.92平方米,價值718,132.80元;3、虹口區薔薇里XXXX單元203室(期房),一室一廳,圖紙建筑面積52.74平方米,價值1,045,148.58元。以上三套產權調換房屋總價值為2,303,789.78元,公有房屋承租人應補差價105,790.49元;二、第三人還應給予原告戶其他補助、補貼:裝潢費補貼33,495元、搬遷補助費1,004.85元、無未認定建筑面積補貼40,000元、產權調換房補貼324,042元、征地面積獎66,990元、安置房過渡補貼4,019.40元/月、家用設施移裝費按《補償方案》規定結算、達成協議后按規定核發相關獎勵;三、原告戶應當在收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地址,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實施單位辦理移交手續。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被告提供的滬虹房征補報[2014]7號《關于對周師海戶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虹府房征[2013]2號房屋征收決定及《補償方案》、關于唐山路XXX號地塊一期簽約率達到規定比例的公告;第三人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實施房屋征收的委托書、實施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征收工作人員工作證;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原告戶居住房屋征收評估分戶報告、關于虹口區唐山路XXX號地塊一期被征收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的公告、原告戶房屋補償方案告知單;《(周師海戶)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評估分戶報告的鑒定結果報告》;征收資料送達簽收單;租用居住公房憑證、動拆遷戶籍房籍調查表、戶口簿、單位分配職工住房審核表、新滬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地產登記簿(周甲為共有人)、豐鎮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地產登記簿(周乙為權利人)、戶籍資料摘錄表;授權委托書、實施單位與原告戶的兩次談話筆錄、看房單;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地名使用批準書、關于增撥唐山路XXX號地塊一期征收補償決定房源的請示、調撥房源清單、安置房源供應聯系單及附房源清單;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預審運轉單、申請居住困難戶意見征詢單、2014年3月6日會議通知、送達回證、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及送達回證,原告提供的離婚證、戶口簿、租用公房憑證、補償方案告知單及雙方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因與原告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不成協議,報請被告作出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調解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實施細則》以及涉案項目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原告戶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予以補償安置,并支付原告戶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被告根據該戶人員結構及在外房屋情況,結合該戶貨幣補償金額,調換三套房屋,并無不當,原告稱不能滿足其戶居住,該說法難以采信。至于原告請求停止拆房行為,因行政行為的執行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在本案審查范圍,故本案不作處理。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參照《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師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周師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吳憲剛
人民陪審員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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