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31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8-8)
(2014)黃浦行初字第317號
原告上海滬西高強度螺栓螺帽廠。
投資人顧勤耕。
委托代理人孟鴻洋。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張紀懷。
委托代理人陸婷婷。
委托代理人朱慧明。
第三人吳龍華。
原告上海滬西高強度螺栓螺帽廠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黃浦人保局)所作行政處理決定,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行政處理決定的證據和依據。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瑜庭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7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第三人吳龍華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原告上海滬西高強度螺栓螺帽廠的委托代理人孟鴻洋,被告黃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陸婷婷、朱慧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4月3日,被告黃浦人保局作出黃人社監(2014)理字第00061號行政處理決定,認定原告上海滬西高強度螺栓螺帽廠在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間未按規定為第三人吳龍華繳納社會保險費2,679.60元(其中單位繳費部分2,061元,個人繳費部分618.6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決定責令原告為第三人吳龍華繳納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2,061元。
原告上海滬西高強度螺栓螺帽廠訴稱:2013年9月18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勞動合同,并約定了試工期為3個月,3個月后雙方彼此滿意再簽訂正式合同。因第三人3個月后不符合要求,故終止試工關系。現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違背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承諾,原告不能接受。故起訴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責令原告為第三人吳龍華繳納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2,061元的黃人社監(2014)理字第00061號行政處理決定。
被告黃浦人保局辯稱: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被訴行政處理決定。
第三人吳龍華未陳述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吳龍華向被告提出投訴,要求原告為第三人繳納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間的社會保險費。被告經調查后查明原告在此期間確未為第三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經黃浦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協助核定,在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間原告未按規定為第三人吳龍華繳納社會保險費2,679.60元(其中單位繳費部分2,061元,個人繳費部分618.6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黃浦人保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作出責令原告為第三人吳龍華繳納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2,061元的黃人社監(2014)理字第00061號行政處理決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維持被訴行政處理決定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勞動合同書、被訴行政處理決定書,原告提供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勞動保障監察舉報登記表、上海市勞動保障監察投訴登記書、吳龍華身份證復印件、2013年11月原告單位考勤表、立案審批表、2014年3月6日開具的上海市勞動保障監察通知書、責令改正通知書、調查筆錄、委托協辦函、委托協辦函回執及明細、行政處理事先告知書、陳述、申辯筆錄、案件處理報批表、行政處理決定書送達回證、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檢查登記表、工資發放清單、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人員名單和工資情況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人保局具有在其轄區內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理的法定職權。被告在作出被訴行政處理決定前,履行了調查、事先告知、決定、送達等程序義務,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相關法律法規中從未設定試用期間用人單位可免除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且上述義務為法定義務,用人雙方的私下約定不得對抗法律設定的強制性義務。故原告提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據此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理決定合法有據。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理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滬西高強度螺栓螺帽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上海滬西高強度螺栓螺帽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瑜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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