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29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4-24)
(2014)靜行初字第29號
原告邸亞明。
委托代理人金華。
委托代理人莊誠,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錢超。
委托代理人陸葉。
原告邸亞明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作出的滬靜府房征補(2013)3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邸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華、莊誠,被告靜安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錢超、陸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區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滬靜府房征補(2013)3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區房管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公有房屋承租人邸亞明,用以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上海市普陀區真南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合計91.50平方米,房屋總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374,009.75元;二、區房管局支付邸亞明差價款219,407.05元;三、區房管局支付邸亞明搬家、家用設備移裝費補貼2,600元(如有差異,根據《67街坊補償方案》按實結算),過渡費補貼9,000元;四、邸亞明應當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內,并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第二事務所辦理移交手續。
原告邸亞明訴稱,原告外婆胡雪原承租的上海市新閘路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新閘路房)底層灶間和二層閣分別有兩張租用公房憑證,胡雪過世后,當時的公房管理單位上海逸佳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佳公司)在2000年變更承租人為原告的同時,在未征求原告意見的情況下,擅自將兩張租用公房憑證并為一張向原告頒發,原告當時就提出異議,但逸佳公司拒絕更正,現根據基地補償安置方案,因兩證并一證造成原告包括套型面積補貼、建筑面積外補貼、簽約獎勵等在內的巨大損失,被告依據違法的租用公房憑證作出的征收補償決定錯誤;其次,如果分為兩證,原告承租的二層閣屬于租用公房憑證內有記載并收取租金的室內平閣,且屬于家庭唯一承租部位,根據基地規定,應當可以按記載的閣樓面積進行補償,而不是按一半面積進行補償,故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滬靜府房征補(2013)3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并依據新閘路房底層灶間和新閘路房二層閣樓兩處公房分別對原告進行征收補償。
被告靜安區政府辯稱:被告依照《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原告現有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憑證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正確,原告單方提出的不應當兩證并一證的異議,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關;至于二層閣的面積計算問題,原告承租的二層閣不屬于家庭唯一承租部位,且根據物業資料記載,二層閣高1.62米,按照滬房管規征〔2012〕9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若干問題意見》)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已有記載、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實際居住面積的1/2計算,故對原告二層閣減半認定面積正確。被訴征收補償決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被告靜安區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征收補償決定的證據和依據:
一、職權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補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二、被告以下列證據證明作出征補決定程序合法:
1.關于對邸亞明(戶)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證明房屋征收部門向被告報請作出征補決定及具體補償方案;
2.房屋征收委托協議書、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房屋征收工作人員上崗證及授權委托書,證明房屋征收部門與征收事務所的關系及相關資質;
3.2013年12月17日受理通知書、同月19日審理調解通知及送達回證,審理調解會簽到及調解筆錄,證明被告受理、通知調解及組織調解的過程;
4.《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訴征補決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并于2014年1月10日送達雙方當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證據證明征補決定認定的事實:
1.房屋征收決定、《靜安區67街坊舊城區改建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以下簡稱:《67街坊補償方案》)、《靜安區67街坊舊城區改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及其以外面積認定和補貼辦法》(以下簡稱:《67街坊面積認定補貼辦法》)、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生效公告,證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2013年4月2日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生效及67街坊補償方案、政策;
2.涉案房屋的租用公房憑證、摘抄逸佳物業房屋資料,證明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3.涉案房屋的戶口簿復印件、居民戶籍資料摘錄表,證明被征收房屋內的人員情況;
4.關于確定靜安區67街坊舊城區改建項目評估機構的公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居住房屋評估均價公告、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證明67街坊舊城區改建地塊居住房屋評估均價、被征收房屋評估價格及估價分戶報告單送達情況;
5.專家鑒定現場查勘通知及送達回證、征收估價分戶報告終止鑒定的通知,證明房屋征收部門在報請征收補償決定之前,主動提出對評估單價再次核對,因原告不配合專家進行現場查勘,故終止鑒定;
6.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文件登記信息、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及估價結果明細匯總、會議紀要,證明產權調換房屋產權、評估價格及優惠價格;
7.談話記錄三份及產權調換房屋看房單,證明多次協商的過程及安排原告戶看房的情況。
四、被告作出征補決定的法律依據為《征補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以及《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等。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作出征補決定程序方面的證據以及法律依據均無異議,對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原告對證據1、3無異議,對證據2:租用公房憑證,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強調該憑證是在原告申請租賃戶名變更時,物業錯誤地將兩證變一證形成的;對摘抄逸佳物業房屋資料,原告認為該摘抄上的“二層閣10.9(H1.62)”缺乏依據,被告未進行實地測量;對證據4認為,對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無異議,沒有看到過估價分戶報告單,但對評估單價無異議;對證據5認為,原告未收到過專家鑒定現場查勘通知,所以不在家很正常,對終止鑒定的通知不清楚;對證據6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對會議紀要內容不清楚;對證據7認為,三份談話記錄均無原告簽字,且內容相似、筆跡相似,原告不予認可,但原告承認:2013年12月14日征收工作人員確實與原告談過,原告表示二證是前提,沒有談好就把看房單拿過來,原告沒有收。
針對原告對摘抄逸佳物業房屋資料提出的異議,被告當庭舉證了其調取自上海張宅物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宅物業,被征收房目前的物業管理公司)的分幢情況表(由張宅物業蓋章),進一步證明二層閣高度為1.62米,被告認為該分幢情況表系復印件,不是原始檔案,對張宅物業的蓋章不認可,認為正是該物業擅自將兩份租用公房憑證合二為一,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原告認為該二層閣至少高1.70米。
對原告的上述質證意見,被告辯駁認為:原告系公房承租人,公房基本情況應以出租人掌握的原始資料為準,房屋發生的合法的變化都應該經過出租人的認可,故被告作出的認定應以公房原始記載為準。
起訴時,原告提供了更戶申請書、(原)租用公房憑證,證明原告租用公房憑證兩證并一證的過程。
經質證,被告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定,且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經審核,本院認為,除原告提供的證據與被訴征補決定的合法性審查不具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外,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真實、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具有證據效力。被告提供的摘抄逸佳物業房屋資料、分幢情況表能證明新閘路房的基本情況及二層閣高度為1.62米,原告在被告組織的房屋征收補償調解談話中雖否認二層閣高度為1.62米,但曾認可應該是1.65米。現原告在庭審中表示二層閣高度至少為1.70米,該說法與調解談話中的陳述不一致,且原告未就此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作證,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征收工作人員所作的三份談話記錄及產權調換房屋看房單,原告雖對證據不予認可,但承認確實有過協商談話及拒收看房單的事實,故原、被告的當庭陳述能證明雙方協商的過程以及最終不能協商一致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靜安區67街坊舊城區改建作出房屋征收決定(靜府房征〔2012〕1號),對包括上海市新閘路XXX弄XXX號在內的房屋進行征收。上海市靜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受區房管局委托負責上述地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2013年4月3日,被告作出公告,內容為:附生效條件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簽約期為4個月(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截止2013年4月2日,上述地塊附條件生效的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簽約率達85.04%,補償協議生效。
被征收房屋新閘路房性質為公房,承租人為原告邸亞明,房屋類型為舊里,房屋用途為居住,居住部位與居住面積為二層閣10.9平方米(H1.62),底層灶間6.0平方米。根據《67街坊面積認定補貼辦法》規定,合計居住面積11.45平方米,換算建筑面積17.64平方米。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圍內居住房屋的評估均價為29,2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27,611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單于2012年11月28日留置送達原告,原告未申請復估、鑒定。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因無法對原告戶房屋進行現場勘查,經研究決定,對原告戶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估價分戶報告的鑒定予以終止。按照《實施細則》、《67街坊補償方案》,該被征收房屋的補償、補貼標準為: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套型面積補貼、舊城區改建補貼、裝潢補貼、認定建筑面積外的使用面積補貼、自行購房補貼,共計1,593,416.80元,另有搬家、家用設備移裝費補貼2,600元、過渡費補貼9,000元。產權調換房屋為:上海市普陀區真南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合計91.50平方米,優惠后房屋總價為1,374,009.75元。
又查,因未能與原告達成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區房管局、上海市靜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報請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于同月17日受理后,向原告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審理調解通知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報告(副本),通知原告于同月19日進行審理調解。期間,因原告堅持認為因物業公司將兩張租用公房憑證并為一張造成原告補償利益的損失而致調解不成。同月31日,被告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并于20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訟來院。
本院認為,根據《征補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以及《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具有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法定職權。區房管局因與原告達不成房屋征收補償協議而報請被告作出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達了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報告,并組織房屋征收部門與原告進行調解。經審理達不成協議,被告于期限內作出被訴征收補償決定,并送達了決定書,程序符合規定。征補決定認定的事實有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明,事實清楚,其決定結果符合該基地舊改征收補償方案及相關法規政策,適用法律正確。根據《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決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憑證計戶,按戶進行補償。本案中,被告作出征收補償決定所依據的租用公房憑證是征收決定作出之日唯一合法有效的憑證,原告認為物業公司在2000年變更租賃戶名的同時將兩張租用公房憑證并為一張的做法錯誤,并不能因此否認現有租用公房憑證的效力,故原告認為被告依據現有租用公房憑證作出的征補決定錯誤,并要求按原兩張租用公房憑證對原告進行征收補償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至于原告二層閣的面積認定,因其高度為1.62米且非原告唯一承租部位,故依據《若干問題意見》及《67街坊面積認定補貼辦法》的相關規定,其面積減半核定正確。綜上,被訴征補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符合規定,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滬靜府房征補(2013)3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邸亞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曉婕
審 判 員 張晴莎
人民陪審員 王 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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