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46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4-25)
(2014)靜行初字第46號
原告賀國良。
委托代理人賀娣。
委托代理人章克儉,上海國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
負責人周建國。
委托代理人錢鋒。
委托代理人房偉慶。
第三人嚴素君。
委托代理人朱云生。
原告賀國良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以下簡稱靜安分局)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嚴素君與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賀國良及委托代理人賀娣、章克儉,被告靜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錢鋒、房偉慶,第三人嚴素君及委托代理人朱云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1日對原告作出滬公(靜)(靜)行罰決字(2013)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被告認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上午8時15分在延安西路XXX號XXX號樓XXX樓,犯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賀國良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處罰人民幣200元的行政處罰。
原告訴稱,原告父親賀祥壽因病于2011年6月4日被急救車送入第三人工作的華東醫院,治療期間雙方發生糾紛。2013年10月1日上午,第三人嚴素君給原告父親賀祥壽用氯化鈉藥水進行氣管濕化時,故意快速噴進去,造成患者臉上、眼睛全是藥水,使賀祥壽嚴重咳嗽,睜不開眼睛。原告為此氣憤地責問第三人幾句,但第三人小題大做報警。事發之時,在場人員除第三人下屬陶云來護士外,還有賀祥壽及賀國平等人,從原告站立的位置,原告無法打到第三人。被告在第三人嚴素君存在嚴重過錯情形下,故意不查清事情發生原因,并有選擇地向嚴素君及陶云來做筆錄,屬不當行為。原告未實施過毆打第三人的行為,請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并認定原告根本沒有在2013年10月1日實施過任何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
被告辯稱,毆打系獨立的違法行為,原告本人承認有毆打他人的行為。醫療糾紛與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無關聯,事發的原因也與被告的處理無關。被告執法程序正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請求維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人述稱,其醫療護理符合診療規定,原告對其毆打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同意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被告的職權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二、處罰程序及認定事實證據:1、受案登記表;2、行政處罰告知筆錄;3、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繳納罰款通知書;4、傳喚證;5、賀國良的詢問筆錄;6、嚴素君、陶云來的詢問筆錄;7、第三人嚴素君的驗傷通知書;8、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證據證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接第三人嚴素君報案,經審查予以受案。被告經調查后,認為原告實施了毆打第三人嚴素君的行為。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將擬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告知原告,在原告明確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后,于當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向原告宣告和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
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接報時間為2013年10月1日10時,嚴素君報案稱“期間因注射方式發生爭執”,與嚴素君實際驗傷時間9點及證據6中嚴素君、陶云來關于毫無征兆地打了一記耳光的陳述矛盾,證據6、7真實性有嚴重問題;證據2中原告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系在民警要求下所寫,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證據4系被告后補,開具的時間是被告審訊原告快結束時;證據5真實,但筆錄中“手指甩”不是原告的原話,原告系在被告言語威脅下違心簽字,從當日14時至19時期間,存在多份向原告所作的筆錄。對其余證據無異議。
三、處罰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經質證,原告對處罰的依據無異議,認為其僅用手指,指了下第三人,且第三人有過錯在先,被告明顯處罰過重,存在錯誤。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均無異議。
審理中,原告提交民事起訴狀、錄音摘要(2013年10月11日)、現場示意圖、及原告父親賀祥壽說明等證據,證明原告與華東醫院間存在糾紛,患者在事發之日的濕化處理由兩名護士進行完全是精心策劃的行為,原告與第三人嚴素君當時的站立的位置,原告是無法打到第三人。
被告、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
庭審中,原告申請其哥哥賀國平出庭作證,賀國平稱事發當日,護士長嚴素君帶護士(陶云來)為其父親做濕化處理,該二人對立站在床頭。處理快結束時由于速度過快,導致患者咳嗽不止并有藥水飆到臉上。賀國梁質問并指責,手指著護士長臉上,但并不知道有無碰到。
原告對賀國平證言認為,護士長嚴重過錯在先,原告與第三人斜對面站立,根本不可能毆打第三人。
被告認為賀國平證言受原告干擾,應予排除。
第三人意見同被告。
經審核,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不予確認。賀國平證言可以反映事發之日原告指責質問第三人及在場人員站立的位置,但不能證明原告沒有毆打第三人,故本院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嚴素君系華東醫院護士長,陶云來系華東醫院護士。2013年10月1日上午8時15分左右,第三人嚴素君在華東醫院7號樓1205室對患者賀祥壽進行氣管濕化處理(陶云來隨同輔助)時遭原告掌摑,第三人嚴素君隨即向被告報案。被告接報后向第三人嚴素君開具《驗傷通知書》,經靜安區中心醫院驗傷,檢驗結論為左面部軟組織挫傷。同日,被告以屬本單位管轄的行政案件受理予以登記,并對第三人嚴素君及陶云來詢問調查。2013年10月11日14時,原告被傳喚至靜安寺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中,原告自述“我就是伸出右手手掌,朝護士長的臉甩了上去,在甩上去的時候,右手的手指刮到了護士長的左側臉頰”。
被告調查后,認定原告犯有毆打第三人嚴素君的違法行為。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將擬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處罰款人民幣200元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告知原告,原告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同日,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復議。2014年2月7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維持決定。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分局依法具有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職責。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接報受理案件后進行調查,傳喚并詢問原告,于同年10月11日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符合規定。
原告在被告詢問時承認“伸出右手手掌,朝護士長的臉甩了上去”,結合第三人及在場護士的陳述及驗傷結論中“左面部軟組織挫傷”的事實,原告的行為與第三人嚴素君的傷情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告根據調查的證據,認定原告毆打第三人嚴素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主張其筆錄系在言語威脅之下所簽,涉案的驗傷檢驗結論存疑,但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本案中,事情發生的原因并不影響原告行為的性質,原告以被告故意不查清事情發生的原因、選擇性地向部分在場人員進行調查,屬事實認定錯誤的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原告作出被訴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證據確鑿,符合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訴請撤銷行政處罰決定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滬公(靜)(靜)行罰決字(2013)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賀國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曉婕
審 判 員 張晴莎
人民陪審員 徐靜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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