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56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4-25)
(2014)靜行初字第56號
原告鄭洪。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原告鄭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函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洪及被告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房管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函告,內容為:鄭洪,本機關于2014年1月3日收到了您提出要求獲取“名稱:變更租賃戶名的書面協議依據被申請人作出(95)靜房延字第394號文書‘靜安區公管房屋管理簽報’而變更租賃戶名的書面協議依據。即關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于1995年9月被分房而未分戶的實際書面依據。當時戶主為申請人父親鄭子弘,申請人為該戶同住人”的申請。(編號:靜房管集信受[2014]N0003)經查,您要求獲取的上述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予以答復。
原告訴稱,延中房管所系由被告批準并組建,該房管所名稱變更、職能轉型及撤并等不改變被告承受相應職責后的信息公開職責。原告所申請信息由被告履職中制作、獲取并以一定形式記錄和保存,屬于被告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被告函告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判令被告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函告違法。
被告辯稱,依據滬府發(1995)60號文件等規定,公有住房管理的職責已由市房管局授權各區縣房地產經營公司管理。原告申請的信息屬于公房經營管理資料,該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現被告作出的函告認定事實清楚,內容正確,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原告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信封,證明原告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2、2014年1月6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證明被告認為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補正;
3、2014年1月9日原告補正,證明原告在被告規定的時間內提交了補正說明;
4、2014年1月17日的函告,被告對原告申請作出書面答復;
5、滬房發靜字第00476號房屋所有權證(部分)及分幢情況表,證明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號房屋為上海市房地局所有的直管公房;
6、滬府發(1995)60號文件、滬房(1989)公字發第272號及滬房地籍XXXXXXX號文件,證明公有住房統一由市房地局授權給各區縣房地產集團經營管理;
7、2011年3月16日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靜安區有關公有住房經營和管理的租賃資料由該公司下屬物業公司進行保管;
8、《關于同意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批復》,證明公有住房經營管理業務并非被告的職責;
9、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網站頁面,證明該局下屬上海市公房經營管理事務中心負責全市公房的監督管理。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上述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申請的信息不是被告職責權限范圍。為此,原告提交靜安區基本情況調查概編、住房分戶賬、組建批復、任命書、驗資報告、上海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檔案機讀材料、面上國有房產授權確認書等證據材料。
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與本案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和來源合法,與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的合法性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洪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靜安房管局提出申請,要求公開“名稱:變更租賃戶名的書面協議依據被申請人作出(95)靜房延字第394號文書‘靜安區公管房屋管理簽報’而變更租賃戶名的書面協議依據。即關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于1995年9月被分房而未分戶的實際書面依據。當時戶諸位申請人父親鄭子弘,申請人為該戶同住人”的申請。被告在審查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被訴函告,并通過郵寄的方式向原告送達了文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4年2月27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維持復議決定。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函告,程序符合規定。政府信息系行政機關在履職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請被告公開“延安中路XXX弄XXX號于1995年9月被分房而未分戶的實際書面依據”屬于公房經營和管理資料等范圍,被告并非信息所涉事項的主管機關,被告據此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原告主張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被告公開的職責權限,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洪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鄭洪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皓東
代理審判員 徐 靜
人民陪審員 何華章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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