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62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5-29)
(2014)靜行初字第62號
原告陸忠楠。
被告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陸月星。
委托代理人邵嵐。
原告陸忠楠要求被告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市容局)履行替上海野鳥援助所申請成立事項簽發核名函件的法定職責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陸忠楠,被告市綠化市容局委托代理人邵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8月15日,原告陸忠楠向被告市綠化市容局提交《<關于對上海野鳥援助所核名的函>簽發事項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被告于同月26日作出答復,告知原告:“成立上海野鳥援助所,必須依據法定程序,通過法定途徑進行登記。……業務主管單位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后才能提出審查意見。……市綠化市容局作為業務主管單位,至今未收到上海野鳥援助所成立申請人提交的包含上述申請成立內容的材料,無法斷定您是否具備成立該組織的條件。關于您提出的申請核名的相關事項,……《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尚無明確規定”。
原告陸忠楠訴稱,原告為保護野鳥自2005年來曾多次申請成立上海野鳥援助所,替上海野鳥援助所申請成立事項予以簽發核名函件屬于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要求的范圍。對原告提交的《申請書》,被告將簽發核名函件和審查批準混為一談,以原告不具備申請登記的具體條件為由拒絕簽發。被告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優先獲簽核名函件、憑核名函件抄送件尋求非國有資產資助、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權利,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確認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要求的替上海野鳥援助所申請成立事項予以簽發核名函件;2、判令被告及時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要求的替上海野鳥援助所申請成立事項予以簽發核名函件。
被告辯稱,依據《暫行條例》、《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被告作為業務主管單位,對申請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具有審查批準的法定職責,具體包括對舉辦者章程草案、資金情況、負責人基本情況、場所設備等內容的審查。上述法律并未規定被告具有單獨就原告申請成立上海野鳥援助所簽發核名函件的法定職責。原告僅提交了《申請書》,并無其他資料,被告經審查,作出因申請材料不全,無法審查的答復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和依據:
1、2011年5月5日《關于陸忠楠提出成立民非組織“上海野鳥援助所”相關事項的答復》;
2、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2010年制發的《關于對上海泌尿修復重建研究所核名的函》(以下簡稱《市科委核名函》);
3、2012年10月18日《<市長信箱〉人民來信》及答復;
4、2012年11月19日《<市長信箱〉人民來信》及答復;
5、2013年3月8日《<市長信箱〉人民來信》及答復;
6、《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訪復查意見書》(滬府信訪復查字[2013]第00021號);
上述證據1-6,用以證明原告多次通過信訪渠道提出申請,被告及時作出答復。
7、2013年8月15日《申請書》及答復,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請書》后向其作出答復;
8、2013年12月22日《申請書》;
9、2013年12月31日《不予受理告知單》;
上述證據8-9,用以證明被告針對原告再次提出的內容相同的《申請書》,作出不再受理的信訪答復。
10、《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二)有規范的名稱、必要的組織機構;(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五)有必要的場所。”
《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申請民辦非企業登記,舉辦者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三款:“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應當包括對舉辦者章程草案、資金情況(特別是資產的非國有性)、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基本情況、從業人員資格、場所設備、組織機構等內容的審查結論。”
被告以此證明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其具有簽發核名函件的職權,但其作為業務主管單位具有審查權,被告據此向原告作出的答復符合法律規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上述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均無異議。但原告認為,依據《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原告申請成立上海野鳥援助所應當具有規范的名稱,因此“核名”是具有法律依據的,且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樣本函件即《市科委核名函》可以推斷出被告具有簽發核名函件并抄送給原告的職權。被告簽發核名函件后,原告才能去準備滿足批準文件規定的其他條件。簽發核名函件是被告出具批準文件的前置性程序。
經庭審質證,被告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和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陸忠楠向被告市綠化市容局提交《申請書》,要求被告“替上海野鳥援助所申請成立事項予以簽發在格式結構與內容組成上符合要求的核名函件”。被告于同月26日作出答復,告知原告:“成立上海野鳥援助所,必須依據法定程序,通過法定途徑進行登記。……業務主管單位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后才能提出審查意見。……市綠化市容局作為業務主管單位,至今未收到上海野鳥援助所成立申請人提交的包含上述申請成立內容的材料,無法斷定您是否具備成立該組織的條件。關于您提出的申請核名的相關事項,……《暫行條例》和《暫行辦法》尚無明確規定”。同年12月22日,原告陸忠楠向被告再次提交名稱相同、內容基本一致的《申請書》,被告于同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單》,告知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繼續提出的投訴請求,我局將不再受理。”
本院認為,原告申請成立的上海野鳥援助所屬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被告作為業務主管單位具有對原告申請成立的上海野鳥援助所的審查權。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是否具有原告要求的單獨簽發核名函件的法定職責。《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民辦非企業登記,舉辦者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應當包括對舉辦者章程草案、資金情況等內容的審查結論。同時《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名稱、住所;……”。因此,原告申請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雖屬被告審查范圍內,但其要求被告單獨履行簽發核名函件的法定職責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原告認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核名”具有法律依據,且憑借生活經驗從樣本函件可以推斷簽發核名函件屬于被告法定職權。對此,本院認為,首先,該條第(二)項所指的“有規范的名稱”,與該條第(一)項“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均是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條件之一。其次,《市科委核名函》是其他行政機關與上海市社團管理局之間的往來公文,其內容也非僅針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的審核。故原告的上述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證據,本院不予采納。鑒于原告申請時并未提供其他相關材料,被告作出的無法斷定原告是否符合申請條件的答復并無不當。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陸忠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陸忠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代理審判員 徐 靜
人民陪審員 史向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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