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68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5-22)
(2014)靜行初字第68號
原告劉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負責人沈建東。
委托代理人錢鋒。
委托代理人胡敏。
原告劉剛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靜安交警支隊)所作行政處罰決定,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剛、被告靜安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錢鋒、胡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交警支隊于2014年3月16日對原告劉剛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的處罰決定,認定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15時04分,在南京西路華山路東約5米實施駕駛機動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決定對原告處以人民幣200元罰款。
原告訴稱,其系錦江出租車六分公司一車隊駕駛員。2014年3月16日15時左右,原告駕駛機動車由南京西路東向西行駛至華山路路口右轉,因路口行人較多,且行人突然穿行斑馬線,原告為避讓行人通過而緩慢前行,但執勤警察卻認定原告存在不按道路右轉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并作出處罰決定。原告認為其不存在違法的行為,并拒絕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字。現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編號為XXXXXXXXXX的處罰決定。
被告靜安交警支隊辯稱,原告違法的事實由現場執勤的交警當場處理,原告根本未看清信號燈的設置就按習慣性思維進行右轉,如果像原告陳述當時有許多行人過馬路,恰恰說明當時是禁止右轉的,其拒絕在處罰決定上簽字不影響違法事實的成立。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
被告靜安交警支隊在舉證期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
(一)被告的職權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作出處罰決定的職權無異議。
(二)事實及程序證據
1、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2、執勤交警蔣黎春于2014年3月21日工作記錄;
3、行政復議申請。
被告以1-3證據,證明2014年3月16日15時04分,執勤民警蔣黎春在南京西路華山路東約5米處,指出原告有不按信號燈行使的違法行為,在聽取原告的陳述和申辯后,處以人民幣200元罰款的決定。
經質證,原告不認可執勤交警的工作記錄,認為被告處罰中交警沒有聽取其申辯,且原告在處罰決定書上未簽字,堅持不存在闖紅燈行為,被告作出的處罰沒有事實依據。
(三)適用法律依據
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定,證明其作出的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經質證,原告認為該法律依據并沒有記6分的處罰規定。
針對原告的質證意見,被告認為記6分是對駕駛員的管理行為,并不是行政處罰。
經審核,被告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和來源合法,與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5時04分,原告駕駛滬EMXXXX小型轎車行至本市南京西路華山路東約5米處時,在前方有右轉方向紅箭頭顯示的情況下,仍繼續通行。值勤民警發現后,即讓原告靠右停下,并告知原告犯有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交通違法行為。原告提出異議,認為不存在違法行為。該值勤民警聽取了原告的陳述和申辯后,認定原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道路交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當場對原告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拒絕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字。原告不服處罰決定,提起行政復議。2014年3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作出維持的決定。原告仍不服,遂訴訟。
另查,南京西路(華山路路口)由東向西四車道,南北向設置人行道。當機動車由東向西遇紅燈停止,右轉方向紅燈指示同時亮起,禁止車輛在該路口右轉。東西向紅燈顯示之時,南北向綠燈,指示行人可以通行。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交警支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人作出相應行政處罰的職權。《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道路交通實施條例》規定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對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告是否存在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本案中,被告的執勤民警與原告素不相識,其在執行公務中所作的工作記錄可以反映原告存在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執勤民警具有濫用職權的情形下,原告的違法事實可以確定。另依據事發路口相應紅綠燈信號設置的情況,在南北向行人綠燈通行的時候,是禁止原告駕駛機動車由南京西路向華山路右轉。原告主張在該路口可以允許右轉中,為避讓行人而緩慢通行的意見不符合實際情況。原告拒絕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字,不影響違法事實的存在。民警在發現原告駕駛車輛違反交通信號通行后,根據原告實施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具體內容,適用簡易程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定所作的處罰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編號為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劉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曉婕
審 判 員 張晴莎
人民陪審員 徐靜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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