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4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1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4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白弘。
委托代理人楊集成,上海市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徐匯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趙偉,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柏曉俊,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徐匯區征地房屋補償事務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顧文雋,該中心工作人員。
上訴人趙白弘因責令交出土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5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本市徐匯區某路某浜某號房屋有證建筑面積17.76平方米。上述房屋在上海市人民政府2002年7月2日滬府土用(2002)第207號《關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并批準閔行區人民政府為上海廣電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科研用地項目辦理農用地轉用、征用土地的通知》批準征收的土地范圍內,為已征未拆地塊。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經上海市徐匯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徐匯規土局)公告和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徐匯區政府)批準,上海市徐匯區征地房屋補償事務中心(以下簡稱:區征補中心)于2012年12月5日起具體實施某街道某街坊某浜某塘地塊(東至某路、南至某路、西至某路、北至某路)的征地房屋補償工作。因趙白弘與區征補中心在征地房屋補償方案規定的簽約期限內(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31日)達不成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區征補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向趙白弘戶送達了《某路某浜某號趙白弘具體補償方案》,并告知該戶應在11日內作出答復。徐匯規土局于2013年7月11日召集趙白弘戶及區征補中心召開征地房屋補償協調會,雙方仍未達成一致。2013年7月27日、8月2日,區征補中心兩次以滬徐(喬高)征地房具補(2013)13號《實施具體補償通知》書面告知趙白弘戶,將按照具體補償方案對該戶實施征地房屋補償。趙白弘戶拒絕于2013年7月30日和8月6日到某塘某浜基地辦公室領取具體補償方案和入戶通知單。因趙白弘戶在具體補償方案中明確的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和交出土地,區征補中心將有關情況報告徐匯規土局。徐匯規土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滬(徐)征地責令[2013]001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
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認定,徐匯區政府制定并公布的該區域土地使用權基價為人民幣5,900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為30%。趙白弘戶房屋有證建筑面積17.76平方米,根據徐匯區政府某街道辦事處出具的《關于趙白弘(戶)可建建筑面積認定的函》,該戶無可建未建建筑面積,故認定該戶房屋建筑面積40平方米(計算方式:按照基地公示方案,在有證面積的基礎上補貼15平方米,補貼后不到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計算)。經上海涌力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該戶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為630元/平方米。區征補中心根據經批準的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制定該戶的具體補償方案為:該戶可得各項補償款合計858,760元,包括房屋補償款339,560元、購房補貼507,200元等;各項獎勵和補助費合計81,600元,包括搬遷證獎60,000元等;區征補中心提供閔行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建筑面積68.51平方米總價1,067,386元產權房屋調換的方式補償該戶;上述各項貨幣補償款與產權調換房屋價款折抵后,差價款為127,026元,應當由趙白弘戶支付給區征補中心。區征補中心已于2013年7月9日將具體補償方案送達趙白弘戶,要求該戶在方案送達之日起的11日內答復。徐匯規土局于2013年7月11日召集區征補中心和趙白弘戶進行協調,該戶提出要求按某浜原農村村民核定可建未建面積進行安置補償,并申購本區安置房源。趙白弘戶拒絕于2013年7月30日和8月6日到某塘某浜基地辦公室領取具體補償方案和入戶通知單。徐匯規土局認為,趙白弘戶所提出的補償要求與經公示的征地房屋補償方案不符。區征補中心已按照規定對該戶實施補償。該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搬遷和交出土地。根據《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徐匯規土局決定:責令趙白弘戶于收到決定之日起十六日內搬離徐匯區某路某浜某號,交出土地,搬至閔行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
趙白弘不服上述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行政復議決定予以維持。趙白弘仍不服,以其于上世紀九十年代初購房時某浜土地已完成征收成為國有土地,其房屋應按照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補償標準進行補償,徐匯規土局適用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標準對其補償侵害了其合法利益等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責令交出土地決定,并判令徐匯規土局對趙白弘及某浜某號的戶籍居民按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原審認為,徐匯規土局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房屋進行補償的法定職權。本案中,因雙方協商補償不成,區征補中心已對趙白弘戶實施補償后,徐匯規土局作出被訴決定并予以送達,程序并無不當,適用法律正確。關于趙白弘認為其購買取得的是國有土地上的城市私房,不是農民宅基地房,徐匯規土局以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辦法來征收其房屋不合法的問題。原審認為某浜的集體土地于2002年7月2日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征收為國有土地,但未實施房屋補償,屬于已征未拆的基地,趙白弘于1993年向當地村民購買房屋,購房時該房屋所在的土地并未被國家征收,徐匯規土局按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辦法對該戶實施補償,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趙白弘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趙白弘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趙白弘上訴稱:某路某浜某號房屋所在土地早在其購房前就已被征收為國有,第三人區征補中心應當按照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補償標準對上訴人戶實施補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適用補償標準錯誤;上訴人已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當年土地權屬變更登記資料,故本案應中止審理。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徐匯規土局辯稱:某路某浜某號房屋所在地塊于2002年7月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征收為國有土地,上訴人趙白弘購買的是集體土地房屋,第三人區征補中心按照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符合規定,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區征補中心述稱:同意被上訴人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上事實,有上海市人民政府滬府土用(2002)第207號文、《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區政府常務會議紀要、《宣傳提綱(告居民書)》、《房屋產權申請移轉收件收據》、《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居住房屋補償分戶評估報告》、某路房屋房地產權證、《協調會筆錄》、《實施具體補償通知》、《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徐匯規土局作為本市徐匯區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征地房屋補償工作,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經依法得到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交出土地的,應當出具行政決定書,責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因此,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被訴《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的行政職權。
本案中,因上訴人趙白弘戶與第三人區征補中心在征地房屋補償方案規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第三人遂根據補償方案制定對上訴人戶的具體補償方案,提供給上訴人,并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給予答復。在答復期限內,被上訴人徐匯規土局召開協調會,上訴人戶與第三人仍未達成一致。答復期限屆滿后,上訴人拒絕到某塘某浜基地辦公室領取具體補償方案和入戶通知單,且在具體補償方案中明確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和交出土地。第三人將上訴人戶有關實施補償和拒不搬遷交出土地的情況報告被上訴人后,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決定中載明了被補償人的基本情況、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爭議事項、具體補償方案、實施補償情況、責令搬遷和交出土地的期限等內容,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
房屋補償,應當根據原土地性質適用補償標準。被上訴人徐匯規土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某浜的土地于2002年7月被征收,上訴人趙白弘1993年購買的是農村宅基地上房屋,該房屋下的土地經征收后變為國有,第三人區征補中心按照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標準對該戶實施補償,并無不當,上訴人要求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的主張于法無據。上訴人已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事實不能成為中止本案訴訟的理由。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趙白弘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白弘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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