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賠終字第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5)
(2014)滬一中行賠終字第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圖爾君•喀優木,*生,**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成兵,新疆雙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阿斯古•吾甫,新疆雙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圖爾君•喀優木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賠初字第2號行政賠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4月、6月圖爾君•喀優木兩次向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浦東分局)報警,稱其將3塊石頭交由A售賣,但至今未收到錢款,石頭也未拿回。2012年8月3日公安浦東分局作出《立案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決定對圖爾君•喀優木被詐騙案進行立案,目前該案仍在偵查過程中。2014年1月28日圖爾君•喀優木向公安浦東分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書》,要求公安浦東分局因違法行政賠償圖爾君•喀優木玉石損失人民幣318萬元,并賠償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100萬元。公安浦東分局于3月17日予以答復,告知圖爾君•喀優木該案的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不屬于行政賠償案件的受案范圍,亦不符合刑事賠償案件的受理條件。圖爾君•喀優木不服,訴至原審法院,主張其因玉石被人騙走報案,案件應為刑事詐騙案件,但公安浦東分局在行使職責過程中違法調解,嚴重損害其利益,造成經濟和精神上嚴重損失,圖爾君•喀優木對公安浦東分局就其賠償申請作出的答復不服,故起訴請求判令公安浦東分局違法行政,賠償其玉石損失318萬元,并賠償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100萬元。
原審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公安浦東分局出示的證據已證明,針對圖爾君•喀優木的報警、控訴,公安浦東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予以刑事立案,且該案目前仍處于刑事偵查過程中,故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授權實施的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相應地,圖爾君•喀優木認為公安浦東分局行使職權侵犯其權益而提出的賠償事項不屬行政賠償范圍,其在公安浦東分局作出答復后,提起的行政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應予具備的條件。原審法院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圖爾君•喀優木的起訴。圖爾君•喀優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了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的條件,其中第(四)項規定,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中,上訴人圖爾君•喀優木主張被上訴人公安浦東分局在刑事案件調查處理過程中有違法行政行為,而申請被上訴人予以行政賠償,在收到回復告知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因違法行政而賠償。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陳述其已就案外人詐騙事宜向被上訴人報案,被上訴人亦予以了刑事立案,根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該刑事案件目前尚未撤銷,仍處于偵查取證階段,刑事案件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授權所實施的行為并非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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