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0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00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上海八仙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志民,上海市信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閘北區大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上述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工作人員。
上述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曹志龍,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陽,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八仙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仙發展公司)因房地產登記行政行為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9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八仙發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志民、C,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局)和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B,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東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1年11月26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受理了甲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的房地產登記申請,于2001年12月27日核發了滬房地浦字(2001)第132273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以下簡稱:第132273號產證)。該證記載:權利人:甲公司,房地坐落:**村**-**號,土地權屬性質:國有,用途:住宅,地號:浦東新區**街道305坊8丘,共用面積:807平方米,房屋所有權性質:其他,建筑面積1129.60平方米。2005年6月20日,八仙發展公司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原市房地資源局)提交材料要求辦理浦東新區**村**-**號底層變更登記,權利人名稱由甲公司變更為八仙發展公司。2005年6月22日,原市房地資源局受理了八仙發展公司的變更權利人名稱的變更登記申請,同年7月11日初審后,于2005年7月20日向八仙發展公司核發了滬房地浦字(2005)第078049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以下簡稱:被訴產證),該證記載:權利人:八仙發展公司,房地坐落:**村**-**號底層,土地使用權來源:劃撥,用途:住宅用地,地號:浦東新區**新村街道街道**街坊*丘,宗地(丘)面積:13938,22號底層建筑面積:161.30平方米,23號底層建筑面積:161.30平方米,24號底層建筑面積:161.00平方米,25號底層建筑面積:646.00平方米,房屋類型及用途:店鋪,以上合計建筑面積1129.60平方米。同時將第132273號產證收回注銷。
原審另查明,(2013)浦行初字第188號原告浦東房地產公司訴被告市住房局和市規土局、第三人八仙發展公司房地產登記行政案件判決書認為:根據相關劃轉協議,甲公司劃轉取得的**村**-**號底層店鋪建筑面積是915.83平方米,而**村**-**號底層店鋪實際建筑面積為1129.60平方米,在兩者出入較大的情況下,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將1129.60平方米全部登記在甲公司名下,故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第132273號產證的主要事實不清,因該產證已被注銷,故判決確認核發第132273號產證的行為違法。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
2014年3月,浦東房地產公司訴至原審法院,主張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核發了第132273號產證。2005年7月20日,原市房地資源局根據八仙發展公司申請進行變更登記,核發了被訴產證。核發第132273號產證行政行為已經被法院判決確認違法,被訴產證系依據第132273號產證進行的變更權利人名稱的登記,理應予以撤銷。故訴請判決撤銷原市房地資源局于2005年7月20日核發給八仙發展公司被訴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原市房地資源局的職權由市住房局和市規土局承繼,市住房局和市規土局依法具有在其行政區域內核發房地產權證的法定職權。本案中,八仙發展公司向原市房地資源局提交變更登記申請,僅針對權利人名稱變更,其他登記信息并無實質變化。原市房地資源局據此進行了審核,向八仙發展公司核發了被訴產證,并將第132273號產證收回注銷。既然核發第132273號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被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違法,則被訴產證理應予以撤銷。八仙發展公司主張被訴產證系根據相關政府文件進行的所有權移轉的登記,從八仙發展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提供的材料來看,并不能證明上述主張,故對八仙發展公司該主張,不予采納。若八仙發展公司認為涉案房屋系根據政府文件進行處置應為其所有,可以另行通過其他合法途徑主張。另,市房地局和市規土局在涉案房屋權屬得以明確后,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權利人的申請,及時予以登記。綜上,浦東房地產公司要求撤銷核發被訴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之訴請,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撤銷原市房地資源局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的向八仙發展公司核發被訴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八仙發展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八仙發展公司訴稱,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時提交的材料可以證明所進行的是房屋權屬變更登記而非單純的名稱變更登記;核發第132273號產證的行為被判決確定違法,并不必然導致后續核發的被訴產證被撤銷;(2013)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1204號案件)中認定,2005年產證登記系因企業改制發生的產權登記,該節事實對本案應具有羈束力;浦東房地產公司應于2011年8月知悉核發被訴產證的行為,于2014年3月提起本案訴訟超過法定期限,依法應駁回起訴。故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從程序和實體上駁回浦東房地產公司的起訴。
被上訴人市房地局和市規土局辯稱,被訴產證被撤銷將導致權利真空,核發前產證的行為被確認違法并不必然導致后續核發的產證被撤銷;本案申請變更登記時提交的材料顯示均為名稱變更登記,企業改制并不是權屬的轉移,權屬轉移需要雙方申請,提供買賣合同等,契稅免交憑證是應稅務部門要求而需要提供的,并不意味著進行的就是權利轉移登記。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訴人浦東房地產公司辯稱,本案被訴產證僅是權利人名稱變更登記,由甲公司變更為八仙發展公司,而非權屬轉移登記,企業改制只是企業性質變更,是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東變更,企業主體并未撤銷;生效的1204號案件中并沒有認定企業改制后所有權轉移,僅表述涉及公房劃轉的應通過行政訴訟解決;核發第132273號產證的行為已經生效判決確認違法,被訴產證應予撤銷;被訴產證被撤銷后,權利恢復到原有狀態,權利人可經訴訟解決糾紛;浦東房地產公司知悉權利受侵害后,即提起民事確權案件及請求確認第132273號產證違法的案件,待核發第132273號產證的行為被確定違法后隨即提起本案訴訟,符合起訴期限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撤銷被訴產證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被上訴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承繼了原市房地資源局的職能,對本市房地產登記申請具有審核并核發房地產權證的法定職責。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五條分別規定了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和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應當提交的文件。本案中,上訴人于2005年6月向原市房地資源局提交了房地產登記申請書、第132273號產證、上訴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訴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托書及代理人身份證明、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準予企業改制的批復、公司章程、受理項目處理意見通知書、契稅免稅證等材料。其中由上訴人填寫的房地產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種類:變更登記;申請人:八仙發展公司;變更內容:產權人變更為八仙發展公司。委托書中的委托事項明確為所有權變更登記事宜,而非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事宜。隨后代理人簽收的房地產交易中心收件收據上記載上訴人提供了“權利人名稱變更的證明文件”。被訴產證的核準登記中僅涉及一個權利主體,即甲公司,亦即企業名稱經核準變更后的八仙發展公司。因此,上訴人以其遞交的材料中有契稅免稅證等主張所進行的是權利轉移登記而非權利人名稱變更登記的意見,難以采信。另外,生效裁判認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核發第132273號產證時,對于房屋建筑面積的認定主要事實不清,而判決確認核發第132273號產證的行為違法,因此,依據第132273號產證進行的房地產變更登記應予以撤銷。上訴人若主張涉案房屋全部歸其所有,可待經合法途徑確定具體權利后,依法提出房地產登記申請。
綜上,原審判決撤銷原市房地資源局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向上訴人核發被訴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并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八仙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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