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0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6)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0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敬文,*出生,漢族,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山派出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孫敬文因要求撤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8月26日19時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松江分局)接到匿名電話,舉報松江區某路某號某電玩城內有吸毒男子。公安松江分局下屬中山派出所民警趕至上述地址,發現孫敬文神色緊張,有吸毒嫌疑,遂將其帶至派出所作進一步處理。經查,孫敬文于2013年8月20日在松江區某家園某號某室吸食毒品冰毒。經尿液毒品檢測,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陽性。同年8月27日,公安松江分局作出滬公(松)行罰決字[2013]第2001306928號行政處罰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決定對孫敬文處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同日,公安松江分局作出(松)(中)強戒決字[2013]0008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以下簡稱:被訴強制戒毒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孫敬文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孫敬文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被訴強制戒毒決定。孫敬文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被訴強制戒毒決定。
原審另查明,孫敬文曾于200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08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止),并于2010年6月被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2012年4月,孫敬文因再次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以下簡稱:公安黃浦分局)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期限為二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孫敬文因涉嫌盜竊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公安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后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判決孫敬文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上述刑期執行完畢后,孫敬文未被繼續執行公安黃浦分局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吸毒成癮人員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本案中,孫敬文于2008年9月因吸毒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并于2013年8月20日再次吸食毒品,該事實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情形。《禁毒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公安松江分局據此對孫敬文再次吸食毒品的行為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孫敬文認為其于2012年4月因吸毒被公安黃浦分局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2013年8月尚處于該強制隔離戒毒期內,公安松江分局無權再次對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孫敬文刑滿后未被繼續執行公安黃浦分局作出的強制隔離決定的事實,并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與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被訴強制戒毒決定并無關聯性,故不予采納。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被訴強制戒毒決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孫敬文負擔。判決后,孫敬文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孫敬文訴稱,上訴人于2012年4月因吸毒被公安黃浦分局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被上訴人公安松江分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被訴強制戒毒決定時,尚處于上述強制隔離戒毒期內,被上訴人違反法定程序,其無權對上訴人作出被訴強制戒毒決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公安松江分局辯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孫敬文系吸毒成癮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實清楚,被上訴人適用《禁毒法》的有關規定對上訴人作出被訴強制戒毒決定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吸毒成癮人員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故被上訴人公安松江分局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被認定為經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癮人員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法定職權。
《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安機關認定吸毒人員吸毒成癮應同時具備:(一)經人體生物樣本檢測證明其體內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證據證明其有使用毒品行為;(三)有戒斷癥狀或者有證據證明吸毒史,包括曾經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機關查處或者曾經進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孫敬文制作的詢問筆錄、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液類)毒品檢測報告單及滬公(閘)強戒決字[2008]第76號《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滬公(閘)解強戒決字[2010]第020號《上海市公安局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曾于2008年9月因吸毒被強制隔離戒毒,并于2010年6月被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上訴人2013年8月27日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液類)毒品檢測報告單中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檢測結果呈陽性,且上訴人自認其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市松江區某家園某號某室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實。被上訴人下屬中山派出所根據上述規定出具《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吸毒成癮嚴重。故被上訴人根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涉嫌吸毒違法行為予以受理,依法傳喚上訴人并展開相關調查,作出被訴強制戒毒決定后向上訴人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孫敬文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被訴強制戒毒決定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孫敬文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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