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1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6)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鐘煒,*出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劉高鳳,上海市通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陸建,上海市通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拆遷管理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拆遷管理中心工作人員。
上訴人黃鐘煒因房屋拆遷裁決不予受理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7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黃鐘煒于2014年3月25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遞交裁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對本市浦東新區某鎮某大街某號房屋中的轎間一間、墻門間半間、客堂間半間進行拆遷裁決,浦東建交委收悉后于同年3月28日作出浦建委(2014)補038號《補文單》,告知黃鐘煒戶提交的有關材料中缺少《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或其他足以證明房屋在拆遷時存在的依據),并要求黃鐘煒戶補齊上述材料。因黃鐘煒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補齊有關材料,浦東建交委于同年4月15日根據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拆遷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4)第038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下簡稱:被訴《不予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黃鐘煒的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申請。隨后,浦東建交委向黃鐘煒送達了被訴《不予受理通知書》。黃鐘煒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依法撤銷浦東建交委作出的被訴《不予受理通知書》。
原審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浦東建交委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是本案適格被告,職權依據充分。
根據《拆遷裁決若干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申請裁決需提交下列資料:(一)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三)房地產權屬證明或租用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合同;(四)其他與裁決有關的資料。本案中,因黃鐘煒向浦東建交委提交的材料中缺少《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或其他足以證明房屋在拆遷時存在的依據),在浦東建交委要求其補齊上述資料的情況下黃鐘煒仍未提供,浦東建交委據此適用《拆遷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不予受理黃鐘煒的裁決申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另,原審法院亦未發現浦東建交委行政程序有不當之處。因黃鐘煒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房屋在被拆遷時客觀存在,故對于黃鐘煒要求撤銷浦東建交委作出的被訴《不予受理通知書》的訴請,難以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黃鐘煒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黃鐘煒負擔。判決后,黃鐘煒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黃鐘煒訴稱,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房屋檔案、C證言等證據能夠證明轎間房屋客觀存在,上訴人提交的系爭房屋的平面圖與航拍圖兩份圖紙,詳細標明了系爭房屋周邊房屋的權利人等信息。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提供的《D宅基地使用證》、《D談話筆錄》不具有真實性和關聯性,無法證明轎間房屋在拆遷時不存在。原審法院對于舉證責任的分配明顯錯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轎間房屋在拆遷時不存在。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上訴人未能提供《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或其他足以證明房屋在拆遷時存在的依據),即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轎間在拆遷時是存在的,故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不予受理通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裁決申請的法定職責。
《拆遷裁決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申請裁決需提交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地產權屬證明或租用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合同、其他與裁決有關的資料。本案中,上訴人黃鐘煒向被上訴人提出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申請,并提交了《裁決申請書》、《農村查抄房屋處理審批表》、《房屋發放審批表》、《房屋收購結算款領款收據》、《高行鎮黨委辦公室答復函》、《高行鎮人民政府信訪事項答復》及房屋檔案等材料。被上訴人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后,經審核,認為上訴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缺少《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或其他足以證明房屋在拆遷時存在的依據),遂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浦建委(2014)補038號《補文單》,要求上訴人于7日內補齊上述材料,并將《補文單》送達至上訴人。上訴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補齊《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或其他足以證明房屋在拆遷時存在的依據),故被上訴人依據《拆遷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被訴《不予受理通知書》,對上訴人的裁決申請不予受理,并將被訴《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至上訴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曾是本市浦東新區某鎮某大街某號有關房屋的產權人及房屋的相關地理位置,不足以證實其申請裁決的房屋在被拆遷時客觀存在,上訴人要求撤銷被訴《不予受理通知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黃鐘煒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黃鐘煒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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