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1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15)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1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春芳,**族,*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馬人驊,上海薛榮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金山區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金春芳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金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馬人驊,被上訴人上海市金山區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金山區市容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仁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金春芳居住于上海市金山區某鎮某村275號。金春芳認為某鎮某村255號業主存在違法搭建的行為,曾向上海市金山區朱涇鎮市容環境事務所投訴要求解決。2013年12月31日,金春芳向金山區市容局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該局依法拆除金山區某鎮某村255號房屋的違法建筑,并對該房屋化糞池進行檢查。金山區市容局于2014年元旦前后收到了金春芳的申請,但始終未作出答復。2014年4月,金春芳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金山區市容局依法拆除金山區某鎮某村255號房屋業主的違法建筑。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第六十五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拆除違法建筑的職權屬于鄉、鎮人民政府。《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市和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房屋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違法建筑的拆除,其具體職責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從上述法律與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出,金山區市容局并非負責拆除違法建筑的法定行政機關。金春芳要求金山區市容局拆除違法建筑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但金山區市容局對于金春芳提出的申請一直未予答復的做法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應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對申請人及時作出回應,以有效地避免和化解行政爭議。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判決駁回金春芳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金春芳負擔。判決后,金春芳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金春芳訴稱,根據滬府辦(2009)93號《關于進一步明確本市拆除違法建筑相關部門職責分工的意見》(以下簡稱:滬府辦(2009)93號文)及金府辦(2009)22號《上海市金山區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以下簡稱:金府辦(2009)22號文)的規定,已將城市管理監察大隊的職責賦予被上訴人金山區市容局,故被上訴人具有拆除違法建筑的法定職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金山區市容局辯稱,滬府辦(2009)93號文規定了各部門關于拆除違法建筑的職責分工,并不包括被上訴人。金山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系獨立的單位,具有拆除違法建筑的職責,金府辦(2009)22號文職責調整中第(四)項規定的是被上訴人對金山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行使人事管理權,并非代為履行其法定職責。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及《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門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于違法建筑具有依法予以處理的職責。據此,被上訴人金山區市容局不具有拆除違法建筑的法定職責,故上訴人金春芳提出要求判令被上訴人依法拆除金山區某鎮某村255號房屋業主違法建筑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另,被上訴人作為一級行政機關對于公民提出的履行法定職責申請應及時予以答復,以有效地避免和化解行政爭議。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金春芳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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