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2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12)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云康,*出生,*族,戶籍地**,現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祥茂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注冊地**,實際經營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潘曉楓,上海市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胡云康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閔行初字第1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胡云康,被上訴人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閔行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芬,第三人上海祥茂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曉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自2010年起,胡云康因對其所在某小區未能按時將停車費等公共收益存入業主大會專項維修資金賬戶,多次向閔行房管局投訴舉報,閔行房管局分別于2010年9月25日、2011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21日向祥茂公司和小區業主委員會發出整改通知。
2013年7月9日,閔行房管局接胡云康投訴舉報后,再次向祥茂公司發出《整改通知書》:經查,你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某小區,未按照《關于加強住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規定將2012年度小區公共收益納入業主大會賬戶,現責令你企業從即日起進行整改,并于2013年7月20日前將2012年度小區公共收益交入業主大會賬戶;小區存在特殊情況的,你企業應當于7月11日前向我局維修資金管理中心提供相關資料進行說明;上述情況經查不屬實的或逾期不整改的,我局將按照《上海市物業服務企業和項目經理信用信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和《上海市物業服務企業和項目經理信用信息評價試行標準》(以下簡稱:《信用信息評價試行標準》)的規定,給予你企業和該小區項目經理記6分的處理。
2013年8月26日,祥茂公司和某業主委員會出具《情況說明》:關于公益收入存入維修基金事宜,因業委會今年4月份成立,各種手續在辦理中,現備案證建行手續已辦完,維修基金中心手續在辦理中,已和業委會溝通,辦理后以公益收入中存入維修基金人民幣5萬元。
2013年12月19日,胡云康因認為祥茂公司未按期整改,再次信訪至閔行房管局處,要求閔行房管局履行“主管停車費等公益收入使用的監督管理職責,兌現貴局2013年7月9日《整改通知書》明確的逾期不整改予以行政處罰扣6分的處理”。2014年1月15日閔行房管局下屬莘莊房管辦事處答復胡云康:胡云康于2013年12月19日信訪反映某小區公共收益使用所存在的問題已收悉,經查,胡云康多次反映的小區公共收益未及時存入維修資金專戶的問題,情況基本屬實,閔行房管局已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多次發出限期整改通知,督促整改。現根據物業公司表示,由于目前某小區換屆審計尚在進行中,審計未有結果前不能進行相關維修資金賬戶變更,故目前維修資金賬戶不能進行資金存入或轉出,無法及時將小區公共收益納入銀行賬戶。胡云康不服,遂起訴。
原審另查明,胡云康所在某小區自2012年7月起啟動小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換屆改選工作,于2013年4月完成新一屆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備案。
原審審理中,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了《審計報告》,祥茂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將5萬元作為2012年公共收益存入小區專項維修基金賬戶。
2014年5月9日,閔行區房屋維修基金管理中心出具了《情況說明》,內容如下:根據《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物業管理規定》)第六十條規定,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應當在換屆改選小組的指導下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專項維修資金、公共收益的使用情況以及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進行財務審計。根據上海市維修資金管理系統的要求,換屆后系統內變更正副主任須提交審計報告。2014年5月6日,閔行區某業主委員會成員攜帶審計報告、備案證書等資料已至本局維修基金管理中心變更完畢主任副主任信息。建設銀行閔行支行收取了祥茂公司劃轉至該小區業主大會維修資金賬戶的公共收益5萬元整。
胡云康原審訴稱,其因所在小區停車費等公益收入使用存在嚴重違法,數年來多次向閔行房管局投訴舉報,要求追究祥茂公司的法律責任。2013年7月9日,閔行房管局再次向祥茂公司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祥茂公司從即日起進行整改,逾期不整改的,閔行房管局將按照《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等規定,給予祥茂公司和小區項目經理記6分的處理。之后,祥茂公司未能按期整改,胡云康于2013年12月19日向閔行房管局提出申請,要求閔行房管局對祥茂公司給予記6分。2014年1月15日,閔行房管局下屬莘莊房管辦事處書面答復胡云康,由于小區換屆審計尚在進行中,無法及時將小區公共收益納入銀行賬戶。胡云康認為,閔行房管局以所謂“整改”縱容祥茂公司長期違反法律,亦未能提供小區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由于換屆審計而無法存轉資金的法律依據和事實證據。故要求閔行房管局履行主管小區停車費等公益收入使用日常工作的監督、管理、指導以及對違法違規事項予以追究法律責任的法定職責,兌現2013年7月9日整改通知的內容,對祥茂公司未將小區公共收益納入業主大會賬戶的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記6分的行政處罰。
閔行房管局原審辯稱,其在監督管理胡云康所在某小區維修資金使用、管理過程中,發現存在未能及時將公共收益納入小區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的情況后,已數次向小區物業公司等發出整改通知。在閔行房管局發出2013年7月9日《整改通知書》后,某業委會和祥茂公司向閔行房管局出具《情況說明》,說明因業委會4月份成立,各種手續在辦理中,備案證建行手續已辦完,維修基金中心手續在辦理中,辦理以后以公益收入中存入維修基金5萬元。閔行房管局經查實后確認,某小區的換屆審計尚在進行中,審計結果未能出具之前小區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不能進行相關變更,因此祥茂公司未能按照閔行房管局2013年7月9日《整改通知書》的要求,將公共收益納入業主大會專項賬戶事出有因,故閔行房管局未給予祥茂公司記6分的處理。綜上,請求駁回胡云康的訴請。
祥茂公司原審述稱,其確實收到過閔行房管局發出的《整改通知書》,但未能將停車費等公共收益納入小區專項維修資金賬戶存在客觀原因。在本次小區業主委員會換屆之前,因業委會實際使用的印章與建設銀行開戶留存的印章不一致,導致無法將相關收益存入,但為了小區維修等工作正常進行,經與小區歷屆業委會協商,決定以公共收益進行填補。在本屆業委會成立后,祥茂公司經與業委會協商,約定以公益收入中存入維修基金5萬元,但由于小區換屆審計未有結論,小區專項維修基金賬戶無法變更開通,導致公共收益仍無法存入,故祥茂公司不存在主觀上的故意違法。胡云康作為本屆業委會成員,對此情況均是明知的。況且,相關記分規定是自2012年9月起實施,不能溯及既往。綜上,請求駁回胡云康的訴請。
原審認為,根據《物業管理規定》第四條的規定,閔行房管局作為轄區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機關,依法具有對專項維修資金歸集、使用進行指導與監督的行政職責。
《信用信息評價試行標準》第五條第(七)項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依照相關規定或約定將公共收益納入業主大會銀行賬戶的,或者擅自使用公共收益的,對企業給予記錄6分的處理。本案中,閔行房管局接胡云康投訴舉報后,自2010年起先后數次對某小區未能將小區公共收益納入專項維修基金賬戶的問題作出處理。現胡云康以祥茂公司收到閔行房管局2013年7月9日發出的《整改通知書》后未能按期整改,而要求閔行房管局按照《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的規定,對祥茂公司記6分。因上述管理辦法系自2012年9月1日起實施,適用于物業服務企業及項目經理在本市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活動中所產生的信用信息的征集、處理、使用和監管,其中所涉及的記分處理并非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胡云康所在某小區自2012年7月起因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小區業主大會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的相關變更手續直至本案訴訟中才辦妥。為此,祥茂公司在收到閔行房管局2013年7月9日的《整改通知書》后,與小區業主委員會共同向閔行房管局作出了說明,陳述了未能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將2012年度公共收益存入小區專項賬戶的客觀原因。基此,閔行房管局接受胡云康的投訴舉報后,進行了核實,并將相關情況向胡云康作了書面告知,考慮客觀原因未對祥茂公司作出記6分的處理,并無明顯不當。訴訟中,祥茂公司已將與小區業主委員會所約定的2012年度公共收益納入小區專項維修基金賬戶。因此,胡云康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胡云康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胡云康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胡云康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第三人沒有依據法律規定將公共收益計入到公共維修基金,被上訴人至今沒有出示證據證明系由于換屆審計導致沒有計入,亦缺乏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執法程序均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閔行房管局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記分的規定是在2012年9月起施行,該規定不能溯及既往。上訴人所在小區在2012年7月開始進行換屆改選,根據《物業管理規定》,換屆改選應該委托第三方進行財務審計,審計報告未出具之前,維修基金賬戶信息無法變更,本案審計報告在2014年4月才出來。記分管理行為屬于信用評價體系的信用處理,不屬行政處罰的范圍,第三人未能按整改意見及時劃轉資金是出于客觀原因,而不屬于主觀惡意應予記分的情形。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祥茂公司述稱,其堅持原審述稱意見。同意被上訴人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整改通知書》、某業主委員會與第三人出具的《情況說明》、閔行區房屋維修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審計報告》、《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備案證》等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接上訴人投訴舉報后,向第三人發出了《整改通知書》,第三人收到《整改通知書》后與小區業主委員會共同向被上訴人出具了《情況說明》,陳述了未能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將公共收益存入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的客觀原因,被上訴人亦進行了核實,并將相關情況向上訴人作出了書面告知。根據《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及《信用信息評價試行標準》的相關規定,對物業服務企業的不良信息予以記錄和記分,并不屬于行政處罰范疇,而是信用評價體系中的信用處理,故被上訴人基于調查核實的情況,認為第三人并非主觀惡意,而系出于客觀原因未能將公共收益存入小區專項維修資金賬戶,故未對第三人作出相應記分的處理,并無明顯不當。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訴請意見的判決理由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胡云康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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