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3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松岡紙箱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顧建平,上海顧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松江區石湖蕩鎮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鎮長。
委托代理人諸巨明,上海龍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靜雯,上海龍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松岡紙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岡公司)因要求確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并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2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原審查明,2013年11月上海市松江區石湖蕩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石湖蕩鎮政府)發出《告業主書》一份,告知石湖蕩鎮政府決定于2013年11月19日在甲地集中開展違法建筑專項整治。同年11月21日石湖蕩鎮政府向某雞場(以下簡稱:某雞場)作出石湖蕩責拆決字[2013]第044號《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認定某雞場在某路1246-1372號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依據該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某雞場于2013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石湖蕩鎮政府將依法強制拆除。2013年11月22日石湖蕩鎮政府向大江集團李某雞場作出滬松石府拆告字[2013]01號《限期拆除違法建筑公告》。同年12月13日石湖蕩鎮政府強制拆除相關建筑物。
松岡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石湖蕩鎮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強制拆除其在松江區某路368號承租區域內的自建房屋,石湖蕩鎮政府不屬鎮規劃區域內拆除違法建筑的實施部門,應對強拆行為給松岡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起訴請求確認石湖蕩鎮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強制拆除松岡公司自建生產業務用房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要求石湖蕩鎮政府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325,200元。
原審另查明,(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836號原告某雞場訴被告甲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該案判決某雞場與甲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簽訂的租賃合同自2009年7月11日解除;甲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某雞場坐落于上海市某區某鎮某路1246弄建筑物、構筑物及供電、供水及排澇設施。該案現場勘查筆錄反映某雞場與甲公司均認可簡易房是由甲公司租賃后所搭建,從未提及由松岡公司等搭建。該判決書亦確認,合同解除后,甲公司基于合同取得的租賃標的物應當及時予以返還,而在租賃范圍內甲公司搭建的簡易房亦應當隨租賃標的物的返還一并轉移給某雞場。該判決經二審維持原判。
原審又查明,2005年10月17日松岡公司與甲公司簽訂了租賃協議,約定甲公司將某路368號的廠房按現有房屋狀況及設施有償出租給松岡公司使用。該協議第五條、第十條分別明確約定,承租人可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合同期滿后,承租人對裝飾、裝修不得拆除破壞,所有權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得在廠區內搭建。如經出租人同意搭建的部分不得拆除,歸出租人所有。該地塊如遇市政動遷等不可抗力因素,合同終止,承租人不得要求出租人承擔任何責任和賠償。
原審認為,生效民事判決書確定甲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某雞場坐落于上海市某區某鎮某路1246弄建筑物、構筑物及供電、供水及排澇設施。本案所涉建筑物所在地為某路368號,該地址從屬于某路1246弄內,故某路1246弄建筑物、構筑物及供電、供水及排澇設施應包括某路368號內的建筑物。且該民事案件認定甲公司租賃某雞場場地后自行搭建了簡易房,并認定某雞場與甲公司的租賃合同解除后,甲公司基于合同取得的租賃標的物應當及時予以返還,在租賃范圍內甲公司搭建的簡易房亦應當隨租賃標的物的返還一并轉移給某雞場。且松岡公司與甲公司之間的租賃協議中亦未提及甲公司同意松岡公司自行建造建筑物,松岡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石湖蕩鎮政府拆除的建筑物系由其進行建造。據此,原審法院認定松岡公司對于本案訴訟不具有主體資格,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松岡公司的起訴。松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起訴人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本案中,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強制拆除其自建生產業務用房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要求判令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但被訴強制拆除行政行為系被上訴人根據其作出的石湖蕩責拆決字[2013]第044號《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而具體實施,針對的主體是某雞場,指向在石湖蕩鎮某路1246-1372號原某雞場范圍內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同時,根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某雞場與甲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簽訂的租賃合同自2009年7月11日解除,甲公司返還某雞場范圍內建筑物、構筑物及供電、供水及排澇設施等。另根據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其與甲公司2005年10月簽訂的租賃協議,租賃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其后無證據證明雙方續簽了相關租賃協議,F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但未提供其作為被拆除房屋權利人的充分有效證據,故上訴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其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的起訴條件。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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