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5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1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5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方紅,*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溢哲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A,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該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方紅因拆遷行政許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0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滬匯房地拆許字(2003)第4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該證于2009年10月23日換發,拆遷期限自2003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止,后經批準,拆遷期限延長至2013年12月26日。由于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完成房屋拆遷工作,上海溢哲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哲公司)向浦東建交委申請延長房屋拆遷期限。因拆遷期限累計超過一年,浦東建交委收到溢哲公司申請后,于2013年12月2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請示,2013年12月11日該局作出了滬房管拆批[2013]22727號《關于同意延長**園二期建設項目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根據上述批復,浦東建交委于2013年12月23日同意將滬南房管拆許字(2003)第4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并將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張貼于本市浦東新區**路17號。方紅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浦東建交委作出的對滬南房管拆許字(2003)第4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12月26日的具體行政行為。
另查明,二審中,方紅向本院提供了浦建委信公告(2014)208號、209號、210號、211號、212號告知書、滬房管拆批(2009)23143號延長房屋拆遷期限批復、上海市建設項目信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匯分局公告及委托書等證據,證明浦東建交委對滬南房管拆許字(2003)第4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12月26日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原審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定,浦東建交委作出被訴拆遷延長許可行為職權依據充分。根據《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浦東建交委在收到溢哲公司延長拆遷期限的申請后,因該基地拆遷期限累計超過一年,經向市房管局報請審核批準后,同意**園二期建設項目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12月26日,并在拆遷地塊進行了公告,浦東建交委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方紅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方紅負擔。判決后,方紅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方紅訴稱,第三人溢哲公司提供假房源或無房源申領造假的滬南房管拆許字(2003)第4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某某拆遷公司偷刻單位公章、偷逃繳納養老金,且無人持有本基地的拆遷“項目經理”和“上崗證”。基地名稱實際已由**園二期改變為浦東新區周浦鎮**華庭,應屬違法。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未依法監管第三人的拆遷行為,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應予吊銷,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辯稱,被上訴人依照《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作出延長拆遷期限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溢哲公司的訴訟意見與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一致。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日的15日前,向區、縣房地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拆遷期限累計超過一年的,延期拆遷申請由區、縣房地局報經市房地資源局審核后給予答復。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的,區、縣房地局應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根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關于申請延長**園二期建設項目房屋拆遷期限的請示》、市房管局《關于同意延長**園二期建設項目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張貼公告記錄備案等證據,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申請,并報經市房管局審核后,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充分、執法程序并無不當。被上訴人依據《實施細則》第十六條有關拆遷期限延長的規定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
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確定力和執行力,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之前具有法定效力。上訴人方紅對于滬南房管拆許字(2003)第4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合法性提出的異議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另,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的浦建委信公告(2014)208號告知書等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難以采信。上訴人提出的其余上訴理由均不屬本案合法性審查的范圍,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方紅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方紅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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