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9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30)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錦歆醫院后勤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吳剛,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臧美霞,*出生,漢族,戶籍地****,聯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梅全生,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錦歆醫院后勤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歆公司)因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閔行初字第4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錦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上海市閔行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閔行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吳剛,第三人臧美霞及委托代理人梅全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閔行區人保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閔人社認字第45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行政行為(以下簡稱: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主要內容為:申請人臧美霞,勞動者A(系申請人臧美霞之夫),用人單位錦歆公司;經審核查明,A在錦歆公司工作期間,于2011年12月16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受傷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搶救。2012年5月3日經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診斷為“腦干功能衰竭”導致死亡。閔行區人保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A于2011年12月16日所受傷害屬于工傷。錦歆公司對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滬閔府復決字(2014)第8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閔行區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錦歆公司仍不服,訴至法院。
錦歆公司原審訴稱,閔行區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不符合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臧美霞申請工傷認定已超過了一年的申請時效,故請求撤銷閔行區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
閔行區人保局原審辯稱,其依法具有對轄區內企業職工進行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勞動者A系錦歆公司員工,A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A于2011年12月16日所受傷害屬于工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對于臧美霞申請工傷是否超過申請時效問題,根據《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本市工傷認定中涉及勞動關系確認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申請人基于生效的裁判文書,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依法進行勞動爭議仲裁、訴訟的期間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申請時限內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臧美霞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并未超過。綜上,請求法院駁回錦歆公司的訴訟請求。
臧美霞原審述稱,閔行區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事實依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這是一起發生在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上班時間是錦歆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A頂替其他員工上班,該崗位必須4點到崗,A在交通事故中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相關事實在勞動仲裁和民事判決中均予以了查明,A的同事和當時領班的詢問筆錄均能證明,故閔行區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是有依據的。2012年5月18日臧美霞去閔行區人保局遞交工傷認定申請書,應閔行區人保局要求于當日進行了勞動關系的確認,但錦歆公司之后不服,進行民事訴訟。錦歆公司與A的勞動關系訴訟結束后,臧美霞也及時申請了工傷認定,故錦歆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駁回錦歆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閔行區人保局作為轄區內負責工傷保險工作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具有對轄區內企業職工進行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對于A20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52分發生交通事故,后經醫院救治無效死亡,A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各方當事人對該節事實并無爭議,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A2011年12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系上班途中。原審認為,根據閔行區人保局向錦歆公司領班B所作的調查筆錄顯示,因病房姓付的員工請假,B安排A事故發生那天頂班,頂的班次需要上班時間很早,事發當天早上發現A未上班,電話通知C先頂A的班。閔行區人保局向C所作的調查筆錄顯示,A原本班次是早上7點到下午4點半,因三樓病房保潔工請假回家,所以A要頂班,早上4點上班。結合閔行區人保局向A妻子臧美霞所作的調查等證據以及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可以證明A是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錦歆公司認為臧美霞申請工傷認定已超過一年的申請時效。原審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庭審中臧美霞舉證其為A工傷認定第一次去閔行區人保局咨詢時間為2012年1月15日,之后在A死亡后的2012年5月18日向閔行區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因錦歆公司未與A簽訂勞動合同,故臧美霞根據閔行區人保局的要求通過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方式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進而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超過一年的申請時效,閔行區人保局受理臧美霞的工傷認定申請并無不當。
綜上,閔行區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錦歆公司要求撤銷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為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錦歆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錦歆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錦歆公司訴稱,A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被認定為工傷,這一點是無可爭辯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從業人員或者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第三人無證據證明其于2012年5月18日去被上訴人處遞交過工傷認定申請書,第三人延誤申請只能歸責于其自己;第三人未能在法定申請期限一年內,依法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材料,而是在事隔近兩年,直至2013年11月才填寫了工傷認定申請書,被上訴人在明知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情況下,擅自予以受理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閔行區人保局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上訴人在勞動仲裁之前不認可其與A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勞動關系確認后又不認可是工傷,現又認為第三人申請超過法定申請期限。2012年1月15日,第三人即到被上訴人窗口進行了咨詢,經過勞動仲裁及民事訴訟,直至2013年9月3日才由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確認A與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第三人在此之后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第三人依法進行勞動關系仲裁、訴訟的期間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申請期限內依法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予以受理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臧美霞述稱,其堅持原審述稱意見。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未超過時效,第三人在2012年就提出過工傷認定申請,因上訴人未與A簽訂勞動合同,被上訴人要求需確認勞動關系,故第三人于2012年5月18日去勞動仲裁,因上訴人對勞動仲裁不服,提起訴訟,直至2013年9月法院才作出終審判決確認勞動關系。上述勞動仲裁及相關訴訟的時間應當予以扣除。上訴人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其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作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本院在庭審中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述證據所作的認證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據此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的職權。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書、A及第三人的身份證、戶口簿、閔勞人仲(2012)辦字第3321號裁決書、(2012)閔民一(民)初字第11498號民事判決書、(2013)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診斷記錄、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A上班的路線圖、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證據能夠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中所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是否超過法定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是否有所不當。《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本院認為,該條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間并非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應當就第三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超過了一年是否存在正當事由進行審查。由于本案第三人為確認A與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并經相關民事訴訟,第三人并非主觀上怠于行使工傷認定申請權利,而是由于不可歸責于其的客觀原因,第三人在法院作出確認勞動關系的終審判決后于2013年11月正式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存在法定的正當事由。故被上訴人予以受理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錦歆醫院后勤服務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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