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9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1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莊英屏,*出生,漢族,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閔行區梅隴鎮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鎮長。
委托代理人吳剛,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莊英屏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閔行初字第4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莊英屏、被上訴人上海市閔行區梅隴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梅隴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吳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8月20日,莊英屏致函梅隴鎮政府,反映居住上海市閔行區某路某弄某號201室(以下簡稱:201室)的A,雖未經精神鑒定,但鄰居、居委一致認為其患有精神疾病,以及A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危害小區公共衛生、造成小區安全隱患、患有疾病造成自身危險、莊英屏家庭安全受到威脅等情況。并請求梅隴鎮政府將A強制醫療。
莊英屏原審訴稱,A家住201室,雖未經精神鑒定,但鄰居、居委一致認為其患有精神疾病。A未婚,無人監護,居委干部雖稱其有弟、妹,但他們并未對A關心照顧。A病情日益嚴重,基本處于病態,與人敵對。他無法照顧自己,放棄全部社會福利,自身患有疾病得不到照顧,長期以拾飯店泔腳、水果攤爛水果、菜場爛葉為食,房間臟臭。他不停將垃圾拾回家里,甚至包括工廠廢棄罐、有害氣體、易燃易爆品等,對小區造成安全隱患。莊英屏住在A家對門,還受到安全威脅,終日提心吊膽。故請求法院判令梅隴鎮政府履行法定職責,將無人監護居住在201室的A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與醫療。
梅隴鎮政府原審辯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精神衛生法》)第八條之規定,梅隴鎮政府不具有將A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與醫療的法定職權。同時,依據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A有近親屬,且尚未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也未顯示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因此相關部門無權違反A及其近親屬的意志,強制將A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與醫療。
原審認為,《精神衛生法》第八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精神衛生工作。梅隴鎮政府作為鄉鎮人民政府不是上述條款規定的責任部門。《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病障礙患者,由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疑似精神病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據此,梅隴鎮政府不具有將符合法定條件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的法定職責。莊英屏要求梅隴鎮政府將A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與醫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莊英屏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莊英屏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莊英屏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上訴人認為當地民政部門就是鎮政府。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梅隴鎮政府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A有近親屬,即有姐姐和弟弟。且A尚未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也未顯示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從目前看,強制醫療和診斷的事實也不存在;相關規定都沒有涉及被上訴人具有強制醫療和診斷的職責,被上訴人只能請公安部門或居委會密切注意該人是否有危害他人的動向。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
本院認為,根據《精神衛生法》第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訴請意見的判決理由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莊英屏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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