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少行終字第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2)
(2014)滬二中少行終字第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許某某。
法定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姜盈盈。
上訴人許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少行初字第26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盈盈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許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向市房管局郵寄行政復議申請,內容為要求確認原上海市黃浦區房屋與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關于核發上海城墻綠地建設基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違法。市房管局收到后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在法定期限內向許某某進行了郵寄送達。許某某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某某于2002年1月11日與原上海市黃浦區綠化管理局簽訂了《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其被拆遷房屋屬《關于核發上海城墻綠地建設基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所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范圍內。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許某某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是否超過了法定的復議申請期限。2001年原上海市黃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關于核發上海城墻綠地建設基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內容為核發滬黃房地拆許字(2001)第1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許某某福佑路被拆遷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拆遷范圍內,且許某某一戶于2002年與拆遷人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故許某某應當于當時已經知曉拆遷許可證的核發情況。許某某現在才向市房管局對原上海市黃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拆遷許可證的行為提出復議申請,顯然已經超過復議申請的法定期限。故市房管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適用法律正確。據此,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作如下判決:駁回許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許某某不服,上訴于本院。
許某某上訴稱,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陳某某與拆遷人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的拆遷日期、名稱均與《關于核發上海城墻綠地建設基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不同,故認為其提出確認《通知》違法的申請并未超過復議申請期限。另,根據相關法律文書對延長許可通知不視為獨立的行政行為的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通知》違法的申請,亦不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故不存在超過時效問題。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辯稱,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某某曾于2002年1月11日就通知所明確的拆遷范圍內的福佑路XXX號房屋與拆遷人簽訂《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通知》與拆遷許可證是拆遷許可行為的共同載體,故許某某在協議當時就應當知曉拆遷許可的相關內容。許某某現向市房管局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超過了法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市房管局據此所作告知,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有效。另,上訴人提出他案中對涉案延長許可通知不視為獨立的行政行為的認定與本案無關聯性,且與市房管局作出的《告知書》并不矛盾。綜上,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許某某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是否屬于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是否超過了法定的復議申請期限。原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提交的證據對本案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了程序及法律法規的審查,并在此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理由闡述充分,本院不再贅述。上訴人提出,本案不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之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許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華
代理審判員 陸曉波
代理審判員 段 婷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朱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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