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9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2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9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德祥。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秀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原審原告馬云紅。
原審原告張琰。
原審某某。
原審原告許靜。
原審原告周招娣。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偉鳴。
上訴人馬德祥、周秀娣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3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二層后樓、底層客堂閣(高1.38米)系周秀娣承租的公房,房屋類型舊里,建筑面積23.49平方米。2009年10月25日,原上海市盧灣區教育局(因兩區合并,現為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以下簡稱“黃浦教育局”)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周秀娣戶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內。經拆遷人評估,涉案房屋中底層客堂閣(高1.38米)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9,850元/平方米,二層后樓市場評估單價為20,630元/平方米。拆遷人向被拆遷戶送達了評估報告。另查,周秀娣戶內在冊人口7人,即周秀娣、馬德祥、馬云紅、張琰、張澔宸、許靜、周招娣。其中馬云紅、張琰為本市南泉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人。拆遷人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該基地安置補償方案的規定,認定周秀娣戶可得房屋價值補償款844,550.52元,面積獎勵費117,45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拆遷期間,黃浦教育局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與周秀娣戶進行了多次協商,但未能與周秀娣戶達成協議。2013年7月29日,黃浦教育局向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決申請,黃浦房管局受理后召開了審理協調會議,但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議。黃浦房管局遂于8月26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489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要內容為:1、被申請人周秀娣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復興中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泗凱路XXX弄XXX號XXX室[新凱城B-04-01地塊7#(東單元)1102室]建筑面積70.79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房屋價值為571275元)和泗凱路XXX弄XXX號XXX室[新凱城B-04-01地塊7#(東單元)1103室]建筑面積70.79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房屋價值為571275元)現房內。2、被申請人周秀娣支付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房屋調換差價款297,999.48元。3、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請人周秀娣面積獎勵費117,45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4、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請人周秀娣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購房補貼285,637.50元,并根據被申請人戶的搬遷日期支付相應的獎勵費。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后,周秀娣戶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周秀娣、馬德祥、馬云紅、張琰、張澔宸、許靜、周招娣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黃房管拆[2013]0489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黃浦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黃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黃浦房管局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對被拆遷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予以安置,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黃浦房管局以經其審核的安置用房對被拆遷戶進行房屋調換,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周秀娣、馬德祥、馬云紅、張琰、張澔宸、許靜、周招娣認為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報告不具有合法性,經查明,涉案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經具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作出,黃浦房管局據此確定涉案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符合法律規定。拆遷許可系黃浦房管局作出的另一具體行政行為,周秀娣、馬德祥、馬云紅、張琰、張澔宸、許靜、周招娣對其合法性的異議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故周秀娣、馬德祥、馬云紅、張琰、張澔宸、許靜、周招娣要求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周秀娣、馬德祥、馬云紅、張琰、張澔宸、許靜、周招娣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馬德祥、周秀娣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馬德祥、周秀娣上訴稱:涉案補償安置方案中并無就近安置房源,被上訴人提供的拆遷補償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周秀娣戶的分戶估價報告違法,不應作為裁決的依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不清。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撤銷黃房管拆[2013]0489號房屋拆遷裁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黃浦教育局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雙方進行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對上訴人戶應得的各類補貼和獎勵計算準確,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10年核發,被上訴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依據作出裁決,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馬德祥、周秀娣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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