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1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妮維雅(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tefanF.Heidenreich,妮維雅(上海)有限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桂云柯,上海市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謝輝。
委托代理人張維。
委托代理人孫濤,上海唐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陳建英。
法定代理人黃德勇。
委托代理人曹曉剛,上海君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曉霞,上海君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妮維雅(上海)有限公司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5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妮維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妮維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云柯,被上訴人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張維、孫濤,原審第三人陳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曹曉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陳建英系由上海市對外服務有限公司派遣至妮維雅公司工作,擔任福州市女友一七店促銷員。2011年4月24日晚23時許,陳建英駕駛電動自行車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其頭部受傷。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該事故進行處理,經現場勘查以及車輛痕跡鑒定等無法查明該事故成因,亦無法認定陳建英在事故中的責任。2012年4月11日,陳建英家屬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4月16日,青浦人保局予以受理。次日,因交通事故處理尚未結束,青浦人保局中止工傷認定程序。7月16日,青浦人保局恢復認定程序,并向妮維雅公司發送提供證據通知書。青浦人保局經調查取證后,認為陳建英所受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青人社認〔2012〕0951號工傷認定,認定陳建英于2011年4月24日所發生的事故不屬于、不視同工傷。陳建英遂訴至原審法院。2013年6月4日,原審法院判決撤銷青浦人保局所作的青人社認〔2012〕0951號工傷認定決定。同年6月27日,青浦人保局向陳建英發出提供證據通知書。青浦人保局經調查核實,認為陳建英所受事故傷害符合《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之情形,于同年8月1日作出青人社認〔2013〕2766號工傷認定,認定陳建英于2011年4月24日所發生的事故屬于工傷。妮維雅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維持被訴工傷認定的復議決定。妮維雅公司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青浦人保局作出的青人社認〔2013〕2766號工傷認定決定。
原審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妮維雅公司注冊地位于青浦人保局行政區域內,青浦人保局有權受理陳建英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妮維雅公司認為其與陳建英不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上海市對外服務有限公司已委托統籌地勞務派遣公司向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予以工傷報備,青浦人保局無權在陳建英明確放棄工傷認定申請后受理,原審認為,即便陳建英發生事故后已向實際用工地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予以工傷報備,但最終并未受理,難以證明就陳建英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由實際用工地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受理。現妮維雅公司與陳建英存在實際用工關系,青浦人保局作為妮維雅公司住所地的工傷認定機構受理陳建英的工傷認定申請并無不當。青浦人保局經調查取證,認定陳建英在事故中不承擔主要責任,并無不當。妮維雅公司以陳建英大病醫保申請表、工傷認定申請記載的內容為由對青浦人保局的認定提出異議,原審認為,在交通管理部門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情形下,青浦人保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應綜合調查取證的材料對陳建英在事故中的責任作出判定。大病醫保申請表記載“車速過快、不慎摔倒”系陳建英家屬為啟動大病醫保對事發原因的主觀推測,陳建英的家屬并不在事發現場,不能僅以其陳述作為判斷事發原因的依據。首先,陳建英的病史資料并未顯示其癲癇發作導致駕車摔倒;其次,交通事故證明以及車輛痕跡鑒定報告亦未反映陳建英車速過快、駕車不慎。故現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事故系陳建英原因導致,妮維雅公司的訴稱意見難以采信。此外,是否構成工傷應以事故發生的經過為依據,妮維雅公司以陳建英已啟動大病醫保程序為由否認工傷事故構成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綜上,原審認為妮維雅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難以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妮維雅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妮維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妮維雅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不是陳建英社保關系統籌地的社保部門,不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顯示沒有第三方碰擦的痕跡,大病醫保申請表中陳建英的親屬亦表示其因車速過快導致摔倒,本案在交警部門和法院均未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的情況下,根據現有證據無法推定事故為非陳建英本人原因所致,被上訴人作出認定為工傷的結論錯誤。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青浦人保局辯稱,上訴人與陳建英之間存在實際用工關系,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所在統籌地區的社保部門,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職權。陳建英的親屬不在事故現場,其在大病醫保申請表上的陳述不能作為事故發生原因的證據。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陳建英的事故是單車事故,即便是單車事故,也不能確定是因陳建英自己的原因所致,在沒有交警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以及生效判決的情況下,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未能舉證證明陳建英應對交通事故承擔主要責任,被上訴人認定陳建英所受交通事故傷害屬于工傷,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陳建英述稱,陳建英丈夫是在無錢治病的情況下填寫的大病醫保申請表,如果該行為侵犯了陳建英本人的權益,應視為無效。被上訴人在交警無法作出事故責任認定的情況下,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了上訴人,現上訴人無證據證明陳建英在交通事故中應承擔主要責任,陳建英所受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審第三人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表、陳建英與黃德勇的結婚證明及委托書、受理通知書、中止通知書及其郵寄憑證、恢復申請、工傷認定恢復審理通知書、青人社認〔2012〕0951號工傷認定書、(2013)青行初字第10號行政判決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及郵寄憑證、青人社認〔2013〕2766號工傷認定書及郵寄憑證、行政復議決定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檔案機讀材料、勞動合同及派遣協議書、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上下班路線圖、妮維雅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陳建英親屬黃賽清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妮維雅公司員工高建琴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曹曉剛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應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上訴人系陳建英的實際用工單位,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注冊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對陳建英提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依法受理上訴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核實,于法定期限內作出認定結論,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交警部門對陳建英的交通事故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未作出責任認定。雖然車輛痕跡鑒定報告書證實陳建英所駕電動自行車“車身四周未見與其他車輛相碰刮的新鮮痕跡”,但該鑒定結果并不能證明交通事故的起因,無法據此確認陳建英是因自身原因導致交通事故。根據被上訴人的調查取證,本案無證據證明陳建英對該起交通事故應負主要責任,亦不能排除陳建英不負責任或負次要責任、同等責任的可能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交了陳建英丈夫黃德勇填寫的大病醫保申請表,用以證明陳建英系因車速過快不慎摔倒,但該申請表是黃德勇為領取大病醫保所填,且黃德勇并非交通事故當事人,也不在事故現場,其對交通事故成因的描述均為主觀臆測,不能作為認定事故責任的證據。上訴人作為陳建英的用人單位,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未能舉證證明陳建英對交通事故應負主要責任。被上訴人據此認定陳建英屬于《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妮維雅(上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萌
審 判 員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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